关注:

 

破产财产评估过程对破产分配的影响

  发布时间:2009-04-02 15:23:19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破产案件时,即应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工作贯穿整个破产程序的始终。管理人管理的财产会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如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固定资产又可分为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等。这些种类繁杂、数量众多的财产在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应当甄别破产财产与其他财产,弄清、确定这些财产的价值,以便债权人,包括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公平地最大利益受偿。而在确定这些财产价值的过程中,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对破产财产的资产评估方式即是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财产价值的确定方式

    在各国破产程序中,财产的确值方式通常以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为主。管理人通过对评估机构的委托,使财产的价值予以确定。评估人依据特定的目的,以资产的现状为基础,根据其功能状态及使用的效益,参照当前生产技术和经济状况,遵循公允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特定资产的某一时间点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目的是使资产的价格公平合理。

    资产评估通常是在产权发生转让、经营方式发生变更、企业破产清算等情况下进行。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有四种:一是现行市价法。又称市场法、市场价格比较法,是指在市场上选择近期内交易的若干相同或近似的资产作为参照物,针对各项价值影响因素,将被评估资产分别与参照物逐项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调整,然后综合分析各项调整结果,再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它具有公允合理的特点;二是收益现值法。又称权益法,它是指通过估算资产在未来经营中的预期收益,并按社会基准收益率折算成现值,然后累加求和,据以确定资产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三是重置成本法。也称重置价值法或成本法。它是指在现时条件下重新购置和建造一项全新状态的被评估资产所需的全部成本,减去被评估资产已经发生的实体性陈旧贬值、功能性陈旧贬值和经济性陈旧贬值之后,得到的差额作为被评估资产评估值的一种评估方法;四是清算价格法。是指企业由于破产或被迫停业、清算时资产被拍卖所可能获得变现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以清算价格为标准,评估资产价值的方法称为清算价格法。

    在破产程序中,因为所评估的财产最终要处置变现,然后分配给债权人,如以前三种方法则可能使财产估价过高,导致变现困难,且与企业所处实际情况不符。而以清算价格法,则较为合理的确定财产的价格,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及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最终得到保障,是公平与效率的结合。

    二、评估机构的选择对财产价值的影响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对财产进行清查,管理的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1)有形财产。包括厂房、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原材料、产品(或商品)、办公用具等;(2)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债权、有价证券等;(3)投资收益。包括在其他公司中享有的股权或者其他类型企业中享有的出资份额。需要指出的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再建主义立法宗旨,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

    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应当依据财产的不同性质与类型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的选择,总的来说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选择综合性评估机构。该综合评估机构有能力对于债务人不同的财产种类进行较为准确地评估,这样选择的优点是降低评估成本,减少破产费用,简化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确定评估中介机构的工作程序。但是有可能造成因评估机构对部分财产类别的评估没有资质或不擅长而低估或高估财产价值,不利于实现成功变现、顺利分配的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二种是委托不同的评估机构对不同类别的财产进行分别评估。这种评估方式是根据财产的不同类别进行划分,比如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专项评估、对房产专项评估、对机器设备专项评估、对专利商标专项评估、对债权股权进行专项评估等。采取专项评估的方式有利于债务人的财产更加准确的估值,不仅对于待分配财产的最大化有积极的效果,而且对于在部分财产上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范围有了比较准确的限定。但是,该评估方式使清算成本增加,并且程序较为复杂,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定也要求较高。

    笔者认为,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其工作目标是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在对债务人财产评估时,也应当尽量做到评估准确,尽可能保障、扩大债权人利益,所以以第二种方式为首选。需要注意的是,在决定选择评估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包括成本因素和程序因素,将有较大价值或对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的资产进行专项评估,对于其他边缘财产可以委托现有的评估机构进行附带评估。因此,在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时,针对财产类别聘请有特殊资质的中介部门和有特殊资格的人员开展工作,在承认市场浮动、价格波动的前提下,防止错评、误评、漏评,减少破产企业的财产总额。

    三、担保财产评估对财产价值的影响

    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大部分财产都已设定担保。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使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于设定的担保物价值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但是,破产案件中担保物的价值确定却是一大难题。现以抵押权为例,试做以下分析。

    1、债务人财产上设有个别债权人的抵押权是破产案件中的常见情况。从理论上讲,破产案件中的抵押权即别除权的实现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抵押权实现并无不同之处,但是从实践操作来看,破产案件中的抵押权实现却有自己的特点与难点,这就是如何最大化地实现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尤其是在抵押物与破产财产存在着价值上的关联性时,其单独变现可能存在较大困难或者难以实现其价值最大化时更是明显。笔者试举一例: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清查资产后发现,该企业有15亩土地使用权,众多债权人参加债权申报。在土地上仅盖有三座楼房,分别为办公楼、厂房车间楼与实验楼,在实验楼中,还有固定在楼内价值比较大的精密仪器。三座楼房分别于破产申请前依法定程序合法地抵押给了甲、乙银行与丙公司,分别担保债权为100万、100万和200万。三座楼房占地6亩,其中,办公楼占地1亩,车间楼和实验楼分别占地3亩和2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条之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所以,上述三座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亦随房抵押。在清算过程中,甲、乙、丙三个债权人均主张别除权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这时,管理人与三债权人关于抵押物的价值产生了分歧。对于三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三座房屋分别单独评估的价值,即为甲、乙、丙各自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该企业15亩土地一起评估,其价值多于各个组成部分分别评估的价值,使财产整体价值得以实现,相对而言,分摊到三座楼房的价值要高于三座楼房单独评估的价值,其差额也应当作为优先受偿的范围。显然,双方的观点对不仅对于三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影响,而且对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此争议引起了笔者的思考。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的终极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最大化,这里的债权人不仅包括一般的债权人,也包括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仅是一般债权的最大化清偿,也包括担保物权的最大化实现。本例中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不动产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三座房屋分别评估和15亩地及其地上所有建筑物共同进行评估,继续假定评估结果为:办公楼价值100万,车间楼价值50万,实验楼价值150万,15亩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筑物共同评估为700万。如果债权人债权额在三座房屋分别评估价值之内,即债权人债权能受偿则不存在以上争议;如果三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多于抵押物所能担保的数额,则上述两种评估处理方式将产生重要影响。例如,甲的债权为100万,将办公楼单独评估为100万,即使15亩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共同评估,分摊到办公楼的评估价为120万,对于甲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丝毫影响。但是对于车间楼、实验楼的评估却与办公楼不同。由于乙、丙债权人对于该企业的债权分别是100万与200万,对车间楼、实验楼的单独评估值为50万与150万,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足担保所有债权的实现。由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标的物为楼房而不是金额,这时如果能够使楼房的价值增大,则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可进一步增大。那么采用第一种方式,乙只能在50万的价值内优先受偿,仍有50万的债权并入一般债权参与比例分配,丙只能在150万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也有50万的债权作为一般债权。如果在最后变现的时候整体财产实际变现价值高于评估价值,则对乙、丙债权人更是不利。但是采用第二种方式,1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共评估700万,分摊到甲、乙、丙不动产上的价值分别为150万、100万、200万,则乙、丙的所有债权均可优先受偿。所以,两种评估方式的选择对于抵押权人的别除权有重大影响,以第二种评估方式为佳。

    2、选择第二种评估方式,就要确定三栋楼房的分摊价值在总体资产价值中所占的比例。这又出现另外一个问题,即如何确定三不动产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呢?如果将三栋楼房单独评估的价值之和除以15亩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评估价值综合计算,则显然不利于对三栋楼房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因为三不动产的单独估值是低于总估值后的分摊估值的;如果以15亩土地扣除三栋楼房所占的1亩、3亩、2亩土地后评估,将三栋楼房单独估值与剩余9亩土地的估值进行比较,则又使三栋楼房抵押权人占了便宜,显然不利于其他的一般债权人,因为剩余的9亩土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并且被三个不动产分得七零八落,其价值显然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商品房中的公共面积和土地使用权分摊系数来确定抵押物的分摊价值。

    3、解决了分摊价值在总价值中的比例问题,就要考虑第三个问题:评估、变价费用由谁承担?企业破产后,所有的资产最终要成为债权人的财产,那么为了实现别除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最大化时,债务人多支付了一部分成本,这些成本如果让其他债权人承担的话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也不能完全别除权人承担,毕竟是因为债务人的原因才支付这笔费用,而别除权人是没有过错的。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还是应当由别除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共同分担比较合理。当然,在行使别除权时,双方在管理人的协调下能够达成费用承担协议最好,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按别除权行使的资产额与其他一般债权的总额的比例来承担。

    四、结语

    资产评估是破产财产变现的前提、是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利终结破产程序的关键。对于资产价值的评定不仅依赖于评估人员的专业水平,同时也受到评估机构、评估原则、评估方法、评估对象等众多因素的影响。要实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必须要重视资产评估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责编/小黄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