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地方垄断企业,提出涨价的听证申请后,总以“商业秘密”为由屏蔽价格成本构成,以期达到消费者反对意见减少顺利过关。此后,这一招恐怕不灵了。2009年3月26日,对于 “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不愿公开财务报表,郑州消费者赵正军状告物价局”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撤销郑州市物价局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免于公开告知书》。 这表明价格听证的信息不再是什么“商业秘密”,应予公开。
2008年9月21日,郑州市物价局在郑州新闻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召开郑州市集中供热价格调整听证会公告。9月24日,消费者赵正军(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村民,35岁)向郑州市物价局提出申请并填写本次郑州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郑州市物价局公开因供暖价格调整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近三年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与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近三年供求状况及公司财务报告或审计报表等。2008年9月26日,郑州市物价局就赵正军申请公开的内容向第三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征求意见。2008年10月17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在郑州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表上回复的意见是不同意公开。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9、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36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34条的规定,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正常经营状况及公司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表及日常经营接受市国资委、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每年均有市国资委根据法定程序选派的中介机构进行年审。其中涉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因此不主张予以公开,以避免公开后对公司造成损害。同日,郑州市物价局作出了免于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给赵正军。
收到郑州市物价局作出的免于公开告知书后,赵正军认为,根据《河南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价格听证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对听证申请进行初步审核,经与有关部门协调后作出是否进行听证的决定。而郑州市物价局的做法与有关规定相悖,其不公开听证信息违法。
2008年10月22日,赵正军一纸诉状郑州市物价局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撤销郑州市物价局作出的免于公开告知书。
同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受理这起特殊的行政诉讼案件。次日,法院向郑州市物价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与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同时依法通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法庭上,被告郑州市物价局辩称,赵正军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调价没有侵害赵正军的权利,赵正军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赵正军的起诉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则述称认为原告赵正军申请的事项全部都是商业秘密。并认为郑州市物价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行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赵正军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另查明,在第三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的用于价格听证的“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关于集中供热价格改革和调整的申请”中,对其供热的范围、面积、人员状况及工资收入、近三年的经营状况、2008年新增成本因素等均予以了说明。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1)、(2)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属于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第22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被告郑州市物价局在收到原告赵正军申请后,虽然原告申请的内容涉及第三人,并且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亦向第三人征求了意见,第三人表示不同意公开。但由于原告赵正军申请的内容在第三人出具的“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关于集中供热价格改革和调整的申请”中也有一定的表述,且该资料用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即使其中有不宜公开的内容,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亦应当作区分处理,向原告赵正军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然而被告仅仅依据第三人的意见作出免予公开告知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6条,该条规范的对象是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而不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在原告赵正军向被告郑州市物价局提出要求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据此作出了免于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原告赵正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作出的免于公开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鉴于原告赵正军的申请在被告郑州市物价局的答复被撤销后尚未得到处理,应判决被告郑州市物价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郑州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免于公开告知书。被告郑州市物价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赵正军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