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郑州中院审理郑州市首例政府信息公开案即原告刘天岭诉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0年,因建设军用机场,政府需对包括原告刘天岭在内的马头岗村居民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实施拆迁。刘天岭认为其房屋及地面附属物被政府拆迁,丈量登记的详细数目系由村委会和柳林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造册并保管,并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备案。刘天岭曾会同法院工作人员分别于2005年9月9日、2006年6月13日至被告处查询,没有查找到相关资料。原告刘天岭称其于2008年4月29日再次至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查询相关资料,金水区人民政府拒绝其查询,遂于2008年5月1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其查询复印2000年对其房屋及地面附属物进行丈量登记的相关资料。
郑州中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公开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在内的政府信息,但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规定各级政府对其在该条例施行前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在条例施行后应主动公开。原告刘天岭随法院民事法官至被告处查询其房屋及地面附属物丈量登记的相关资料,以及其称自己至被告处查询上述资料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查询的数年前的资料系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制作并保存。因此,原告刘天岭要求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其数年前被拆迁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的丈量登记资料,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天岭的诉讼请求。
刘天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省高院。其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存有拆迁补偿的资料,且拆迁补偿是由被上诉人牵头实施的,其有义务告知上诉人有关的拆迁补偿情况;上诉人要求公开的资料虽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前制作的,但国家政策一直强调政务公开,郑州市政府2005年还出台了《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拆迁补偿资料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港口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资料。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尽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参与了空军郑州马头岗机场项目的征地补偿工作,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有征地所涉及的房屋、鱼塘及其他附属物的清查登记和补偿资料。事实上,本案涉及的附属物清查登记工作是由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柳林镇人民政府和被征地的村委共同完成的,上诉人要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公开这些资料事实证据不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实施,该条例没有溯及力,也没有规定政府在该条例实施前要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公开2000年涉及他的房屋和地上附属物清查登记的相关资料,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天岭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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