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位长时间在人民法庭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对调解这种形式运用的比较多。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是我们追求的目标,运用调解的方式结案是我们达到目的的最佳选择,所以,我们对受理的民事案件基本上都适用调解的程序,而对于有些特殊的案件我们更是不止一次不厌其烦的调解,可以说调解贯穿了我们法庭审判案件的始终,还可以说我们法庭把抓好调解工作做为了我们搞好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历年来之所以民事案件的调撤率能够达到百分之六十五以上,就是和我们审判人员充分的利用了调解这一结案方式离不开的。调解的方式已经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我们在运用调解这种方式的同时,也碰到了来自于诉讼调解形式之外的调解方式,面对各种各样的调解形式和比较理想的调解的结果,我自己也对调解工作有了新的认识,现在我结合自己的亲身处理的一些案件,谈一下自己对调解工作的一些认识。我认为我们不仅应当最大限度的发挥调解的作用,而且还应当注重一般的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效对接。
一、在民事纠纷中调解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持参与调解的人员和组织也是多种多样的。
一提到民事纠纷的调解,有许多人都把它理解为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和司法调解,其实在现实的生活中,参与主持调解的人员和组织更广泛,他们也从中发挥出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根据我本人的体会,我把它们大致的分为以下几种。
1、当事人自己寻找的中间人,让中间人主持参与调解。这类情况是指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找到对双方都能说上话的中间人,让中间人员从中调解处理。所谓的充当中间人的人员,可以是双方或一方的亲戚、朋友,或者是在当地比较有威信的大家都信得过的人,让他们从中调停处理。据我所知,社会上有许多的民事纠纷都是通过这种调解的方式把矛盾给化解了。民事纠纷发生后,双方的情绪都比较激动,让双方坐下来面对面的坐下来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问题几乎是不可能的,弄不好只能是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让中间人去主持参与调解,那效果就不一样了。如果中间人是一个既有威信又有能力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再加上调解方式得当,调解一起民事纠纷将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我则把中间人形象的比喻为媒人,一男一女要成事,基本上都离不开媒人,因为双方订婚和结婚的过程需要许多具体的事情要协商解决,可这些事情两人面对面直接的讨价还价又都觉得不好意思,所以他们就得找个中间人,只有通过媒人,让媒人从中传话撮合,最后才能成就他们双方之美。2007年,我审理了一个离婚案件,女方非要离婚,男方坚决不离,双方还为了财产和孩子抚养的问题闹得不可开交,我作为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也束手无策,这时女方来了一名参与调解的人员,在这名中间人的参与下,女方作出了适当的让步,才使案件能够得以顺利调解成功。我对这名参与调解的人员非常佩服,他在这起案件的处理中就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生活中有中间人参与调解并将纠纷调解结案的事情并不少,他们的作用也并不是我们司法人员和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能够取代得了的。
2、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村两委会组成人员、村民委员会调解组织以及城镇中的居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组织的调解。有些民事纠纷发生后,在农村当事人首先想到的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和村两委的成员让他们参与主持调解,这在农村比较普遍,在偏远的地区就更加的普遍。居住在城镇地区的当事人,有时则会到居民委员请求主持调解。之所以当事人请求上述人员及组织参与主持调解,一方面是上述人员对当地的风土人情比较熟悉,甚至对某些纠纷的案情和背景都比较清楚,他们处理纠纷会把准纠纷的脉搏,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其次,这些人员或组织都被当地百姓认为是比较有影响有威信的人员,当地百姓也信服他们,有他们主持调解,双方对中间人员的主持行为都比较认可。再次,主持调解的人员本身就是当地人,也就是说主持人本身就有可能是双方的乡亲,双方也就不好意思再提出过分的不合常理的要求,这样纠纷处理起来也就容易多了。根据我掌握的情况,上述人员和组织为解决民事纠纷也做了大量的工作,通过这种方式,也调解解决了许多的民事纠纷,有些村已经基本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他们为化解社会矛盾作了大量的贡献。
3、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
农村中的乡镇和城市中街道办事处都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该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法律知识的水平要比村两委和其他人员的水平要高一些,再说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是专门为百姓服务的,有些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在当地及村两委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就会请求调解委员会解决。当事人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有这样的好处,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根据行政区域划分而设立的,乡镇居委会都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当事人就近进行调解提供了方便。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立案门槛较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都可以到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处理,不象法院的民事立案审查比较严格。三是人民调解委员调解案件不收取费用,对于当事人来说没有成本,所以当事人也乐意让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四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素质较高,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也较高,处理问题的水平也比较高。五是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操作程序规范,制作的调解书的质量也比较高,档案管理规范。综合以上五个方面的因素,所以当事人发生了纠纷后,还是愿意到人民调解组织请求解决纠纷的。这几年人民调解组织也为当地百姓化解了许多纠纷,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在工作中也经常和人民调解组织的组成人员进行交流,我们法院受理的部分民事案件就是经过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后,要么是当事人对处理的结果不服不愿履行调解协议书,起诉到法院的;要么是人民调解委员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又起诉到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的便捷性和方便性,决定了它容易接受案件,由于它的调解结果没有终结性,决定了调解协议容易不被履行。
4、其它的机关有时也发挥了调解的作用。针对民事纠纷,有些机关也参与其中,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比如说派出所在农村中就是一个容易介入民事案件调解的机关。有一个上访案件,上访人上访到省里,省里要求催办,经询问才知道他根本没有到法院起诉过,只是在上级法院领导大接访时上访过,我们受委托去询问有关的情况,上访人讲当地有个企业主欠工钱不给,他就开始上访,乡里要求派出所稳控,结果派出所把拖欠上访人的工钱给要回来了,是派出所把民事纠纷给调解解决了。在本起案件中,派出所就发挥了调解的作用。由于业务方面的关系,我和派出所的同志们交流的比较多一些,从中了解到派出所的同志们在处理案件时,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了许多因治安案件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的纠纷。
5、诉讼中调解贯穿在民事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之中。按照有关方面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理要尽量的适用调解程序,我在审理案件民事案件体会是,如果能用调解的方式结案那是审判结果的最好形式。我们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基本上对每个案件都适用了调解的程序。针对法律关系不是很明显的案件、涉及家庭关系纠纷的案件,我们是不止一次不厌其烦的调解。民事案件之所以调撤率比较高,和我们在现实工作中的努力是分不开的。可以说我们为了调解付出了大量的心血也想尽了各种的办法。因为调解,可以不在为认证挖空心思,调解也不用为认定法律事实而费力劳神,调解还不用为了法律的适用而绞尽脑汁,因为有些事情,你是无法清晰的认定证据,查明事实的,而有些案件是很难找到能够确切适用的法律条文的。法院竭力主张调解的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调解的社会效果比较好,容易化解矛盾,还利于案件的执行,同时和我们目前建立和谐社会的总体的目标相适用。
二、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调解是非常有必要的。
根据我本人的感受,我认为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调解是非常有必要的,调解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
1、调解的社会效果好;
经过调解方法处理的案件,一般的情况下都得到了彻底的解决。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都能畅所欲言,主持者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能够兼顾到各方面的利益,再加上高水平的调解方法和完善合法的调解协议,会使当事人的愿望基本得到实现。可以说,调解的社会效果要比判决的社会效果理想的多。
2、调解的履行率高;
一般的情况下,民事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履行率是比较高的。其它组织和人员主持调解的纠纷,履行率都比较高,司法调解协议的履行率则更高。我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基本上都得到了履行,现时清结的和协议达成后提前履行的也不再少数,有许多调解案件是在审判的阶段已经执行完毕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很少进入执行程序。
3、调解的更容易化解矛盾。调解结案容易化解社会的矛盾,真正的做到案结事了。双方发生纠纷,对立的情绪都比较严重,如果用调解的方式把问题给解决了,双方的矛盾也就基本上化解了,说不定还能使双方握手言和呢。我们所审理的一些案件,也经常的碰到调解结案时双方和好如初的现象。我们2007年曾经受理了一批外地企业欠本地货款的案件,我们在到上海、乌鲁木齐送传票期间,就组织双方庭前调解,结果有八家企业,现时清结了以前的债务,并和原告重新订立合同书,开始了新的业务往来。可以说这种调解是互惠的,社会效果比较好的,等于利用司法调解这个平台有效的解决了双方的纠纷。
4、调解的方式更方便更快捷。调解不仅不限定主持人,而且方式灵活多样,调解可以不讲硬性的条件,不讲场合随时随地的展开,除了司法调解需要立案交费以外,其它的调解没有门槛,调解起来非常的便利。
三、注重民事调解的规范性。
调解这种方式对于处理民事纠纷尽管作用非常大,但操作起来,应当注意调解过程和结果的规范合法,不规范的调解,不仅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反而容易留下后遗症,使案件容易翻烧饼。所以无论是谁从事调解活动都要从形式和内容上注意它的合法性,完善性。
四、要注重一般的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效的对接。
民事纠纷发生后,大概有这样的几种解决的渠道。1、有些民事纠纷是当事人自行消化掉了;2、有些是经过有关人员和组织的参与解决了;3、有些是直接起诉到法院了;4、有些是经过有过组织和人员调解后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事后反悔,又起诉到法院的;5、有些是起诉前已经过有关部门的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又到法院起诉的。
对于前三种情况,按照程序解决就是了。对于第四、五种两种情况,我们就应当注重法院受理案件前的调解和法院受理后的审理有效对接的问题。
我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经常的碰到当事人拿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或者经中间人说和达成的调解协议让法院确认无效的案件。我们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进行了重新的调查,重新取证,从零开始进行处理,我们审理的过程部分工作实际上是和这个案件曾经调解过程相重复的,如果能把法院受理前的调解过程中所做的工作有效的利用起来,不仅有利于我们弄清案件的真实的情况,而且也会从很大程度上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据我所掌握的情况,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因其调解协议合法规范,即使当事人就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审判机关确认其无效的并不多,这种案件法院审判起来也比较省力,同时人民调解过程中所做的工作也被在审判阶段有效的利用了,这就事实上实现了人民调解和司法审判的有效的对接。
要想做到一般的调解和司法审判的有效对接,就要从形式到内容上下功夫,这里边还有许多的工作要做。规范的调解程序,合法的调解协议是有效对接的前提,否则诉讼前的调解工作等于没有做。2007年我们审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在起诉之前,已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且义务方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事后权利人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没有支持权利人的请求。该案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处理的过程中,不仅处理过程合法,而且调解协议也规范合法,并且还保管了完整的调解档案和证据,该案的调解过程就被审判过程有效利用了起来,基本上实现了调解过程和审理过程的对接,社会效果比较好。
总的来说,调解是彻底解决民事纠纷最有效的途径之一,我们应当多渠道充分发挥民事调解的作用,把社会矛盾真正的化解掉,只有那样,我们得社会才会更加和谐更加美好。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