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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是否应该还款

  发布时间:2009-03-07 09:11:09


【法官简介】

    岳宏欣,男,新郑市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具有较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在《人民法院报》、《河南法制报》、《公民与法》、《案例研究》等报刊、杂志上发表过多篇论文。

【案情】

    案情:2002年5月10号,李某从信用社借了3万元钱,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当年的12月10日(7个月),借款利率是(千分之)6.6‰,王某为李某的借款行为承担了连带的保证责任。转眼就到了12月10号、该还钱了!李某在没有通知保证人王某的情况下,与信用社签订了展期还款的申请书,将借款期限延长到了03年的6月10号。半年时间转瞬即逝,又到了该还钱的时候,可是李某仍然没还,信用社也没有向李某和王某催要借款。就这样一直到了2005年的6月10号,信用社才向李某和王某下发了催收借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李某和保证人王某办理还款手续,李某和王某分别在通知书上签了字。后来,信用社多次催款都没有结果,便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表示自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不用保证人王某承担。可是眼下他的生意破产了,暂时无力还款。而王某认为,自已并没有在延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字,那份展期合同对自已是无效的,当初签下的那份担保合同保证期早已超过,自已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可是信用社却认为,王某作为保证人,已经在信用社催收借款的通知单上签了字,那就应当认定保证人同意对延期后的借款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保证人王某仍然应当承担李某借款的保证责任。

【问题】

    王某应不应该为李某的延期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呢?为什么?

【答案】

    本案中王某不应该为李某的展期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间起计算,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应为2002年12月11日至2003年6月10日。由于保证人王某没有在展期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期间,即还是2002年12月11日至2003年6月10日。这里我要向听众们解释一下保证期间这个法律术语,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期间,也即担保权利的存续期间,只要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就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人王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本案与一般情形不同的是,保证人王某虽然没有在展期还款协议上签名,但他在信用社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了名,这是否能够因此认定王某愿意继续为李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有一个批复,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依照新保证合同的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能否认定保证人王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呢?我们认为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对保证期间的存在及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也应有明确的认知。保证期间届满后,既然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没有理由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该再向保证人发催款通知书。此时如果债权人仍向保证人发放催款通知书,保证人一般也会在上面签名,但这只是收件意义上的签收,只是保证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的证明,不能依此确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只有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名并同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才能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本案中,保证人王某只是签收了催款通知书,但并未在催款通知书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某和信用社之间没有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因此,本案中王某不应该为李某的展期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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