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甲醇属于危险化学品。但偏偏有人为了牟利,在未取得买卖、运输危险物质许可的情况下,违法运输甲醇,结果酿成爆炸事故。3月2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令人警醒的案件,依法以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张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张立与张克均系登封市颍阳镇农民。为了牟取经济利益,二人曾多次违规买卖、运输过甲醇。2008年8月5日晚,二人在未取得买卖、运输危险物质许可的情况下,仍然驾驶一辆工具车,从洛阳新安县运输400升甲醇到登封市三皇寨景区附近的绿源农庄饭店进行贩卖。当车行至207国道登封市耿庄桥通往三皇寨的旅游公路150米处时,不想工具车失火引起甲醇爆炸,导致该车被烧毁。事后,张立、张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涉案甲醇不具高度危险性,属于危险化学品,有别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危险物质,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对此,主审法官则指出,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明文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条款,危害公共安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甲醇虽然不属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但被告人张立、张克在未办理买卖、运输危险物质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个人私利,多次买卖、运输危险化学品甲醇,主观上犯罪故意明显,客观上发生了爆炸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甲醇在本案中应列入该条款规定的“等物质”范畴,这符合主客观一致和罪刑法定的原则。故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立、张克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但鉴于二被告人事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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