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日,从郑州开发区法院了解到一起车辆毁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案件。最终,原告车主王新新打赢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判决领保费42,500元
原告王新新诉称,2008年1月10日,他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并向被告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十余种险别,同时约定了保险期限、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免责范围等内容。支付各项保险费6198.67元,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2008年3月24日14时50分许,原告车辆在连霍高速公路撞在路边水泥墩上,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及路损1800元的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报案。次日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相关赔偿款项,原告另支出拖车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39,700元。后被告派员对原告车损进行了查勘,但迟迟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该次事故是原告违反规定导致的,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事项及其他拒赔的条款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00元。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新新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关保险费的义务,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数额也在被告承保的险别内和赔偿限额内,所以,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有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显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王新新”三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未就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事项及其他拒赔的条款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新新各项损失共计42 500元。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