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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季女孩命丧高速路上

  发布时间:2009-02-26 09:25:17


    2008年8月29日,22岁的河北姑娘王芳和未婚夫刘刚及母亲赵晓云到郑州某长途客运中心购买了三张从郑州到方城县独树村的客运车票,当他们乘坐客车始至许平南高速公路时,客车未下高速,司机告知王芳他们已到独树镇,要求他们三人下车,如不下车,车辆将行驶到方城县。王芳一行三人无奈下了车,此时已经是晚上9点多钟,天还下着雨。不想王芳在横穿过马路时,被一黑色奔驰越野车撞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因此,原告王芳母亲赵晓云对郑州华豫站务有限公司和南阳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处被告郑州华豫站务有限公司和南阳宛运团唐河分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0万元。2009年2月2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

    售票是代售行为,不应当是客运合同当事人?

    原告认为:当初王芳等人是从郑州华豫站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张客车票,并与郑州华豫站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运合同》。郑州华豫站务有限公司与南阳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应是一个委托代运的关系,是合同方的当事人,而对方在并没有将乘客送到独树目的地,而要求乘客下车的情况下,致使发生交通伤亡事故,存在违约行为,应该负有一定的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华豫站务有限公司认为:我们和南阳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是签订的有合同,属公司间的业务,二者是对发车辆,车辆可以进对方的站,我们可以替他们售票,他们那也可以替我们售票,我们售票只是一种代售行为,不应当是合同方当事人。我们也并没有违约,也不应存在一些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的10万元死亡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华豫站务有限公司和南阳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并拿出了证据:死者王芳生前的住所房东李某的城镇居住证明,交通票据证明,城镇工作工资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各一张。

    而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认为:至于房东李某的城镇居住证明,在形式上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且有必要出庭作证,可为什么李某不能够出庭作证,不能够进行指正;在城市居住,应当有城市居住证明,或是公安机关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的证明。

    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票据证明,其日期大多均发生在08年的8月30日之后,而死者已在08年的8月29日进行了火化,此票据并非是丧葬的费用。

    至于城镇工作工资的证明,它既不是工资条,又不是劳动用工合同,也不能证明王某的主要收入来源,真实性不可信。

    至于医疗费收据证明,收据上的日期是在08年8月29日之后,是9月2号的收据,因此不具备真实可信性。

    未婚夫化身证人出庭作证,将会提供怎样有利于己的证据?

    原告要求证人刘刚(王芳的未婚夫)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和郑州华豫站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运合同,客运方未把乘客送至目的地,而违约放乘客于高速路上,下车之后,他们东西比较多,五六个包,司机说下车后翻过公路就是独树镇,几分钟后车就走了,但是,怎么过高速司机没说,可是那根本就过不去,两边有高速网,下边又没有路,只是个桥洞。事故发生后,当时只是顾着抢救,也没有付款,就没有要票据,票据是后来要的。

    究竟谁“违约”?

    原告赵晓云认为: 当初他们三人乘坐的南阳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的客车,最后对方并没有将乘客送到独树目的地,而要求乘客下车,致使发生交通伤亡事故,存在违约行为,也该负有一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并拿出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书一份和南阳市交警支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以此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原因以及过程,证明被告未履行约定未把乘客送到站,而是放下乘客在下雨的高速上,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鉴定书,事故发生在王芳下车后,客车驶离后,同时也证明了王芳穿越高速公路时,在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附近被撞。应是她本人犯下重大过错,横穿高速公路,而被他车辆撞击,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该市故责任应有王芳本人和肇事车辆承担。

    同时根据运输合同规定:无论是王芳主动要求下车,还是客运方要求王芳下车,只要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王芳下车后,客车驶离后,双方就不存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合同关系就已解除。并且,若是由客人过失或是故意造成的损失,应有客人自己承担。“根据自己对事故发生现场的考察,许平南高速公路K105+950米处其实就是一个一般高速和高速公路交汇处,其实张某他们完全可以从普通公路上穿过,而不穿越高速。”

    除此之外,原告提出下车与原告下车后被其他车辆撞上没有必然直接因果关系,也不具有一定的法律关,不会导致其死亡。我们只是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的规定,也只是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已对受害人家人进行了赔偿,而王芳及家人再起诉就属重复行为。按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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