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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08-12-27 10:47:37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一)英美法系观点

    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这一术语的使用是非常混乱的,因为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偏好,对这一术语的表达方式也就五花八门。一般认为 Punitive Damages,Vindictive Damages 与 Exemplary Damages 是同义词,也是现今英美法中使用较为频繁的用语。

    Exemplary Damages 有时称为 Vindictive Damages 或 Punitive Damages,其目的不仅仅在于给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而且在于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罚。《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把 Vindictive Damages,Punitive Damages,译作“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这两种观点都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包含着补偿性赔偿的。

    但另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它并不包含补偿性赔偿。如在美国司法实践中,Exemplary Damages 与 Punitive Damages 是通用的,表示“惩罚性赔偿”意即超过补偿以外的损害赔偿。《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Law Dictionary For Non-lawyers》对其定义为,法院判决某人承担因特定的恶意或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损的金钱,这笔钱同实际损失并无关联,它的目的是作为警告并以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对惩罚性赔偿解释为“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s),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outrageous conduct)以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美国统一法律委员会于1996年制定出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明确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作了区分,并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给予原告的金钱赔偿,仅仅是为了惩罚或遏制被告人,或遏制其他人。

    (二)大陆法系观点

    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也多有表述,日本学者成田博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在实施了某种恶性很强的不法行为时,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其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额,以示惩戒的制度。台湾学者朱柏松给出的定义为:惩罚性赔偿即为非补偿性赔偿,目的在于对具有邪恶动机或非道德的或意图的或故意的之行为施以一定惩处,进而防止他人效尤的惩罚性赔偿。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以上观点虽然表述各不相同,但都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是主观恶性较大的侵害人,支付对象是受害人,目的是为了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并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然而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包括补偿性赔偿在内,存在分歧。从对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回溯中可知,惩罚性赔偿在早期多用于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巨大的或难以计算的损害进行赔偿,尽管带有惩罚属性,但仍是以赔偿为起点的。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开始转向于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等。这使得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威慑功能日益凸现,它所注重的是通过惩罚性赔偿所达到的惩戒和遏制效果,而不在于补偿,补偿只是它所负载的附带功能,却不是它的主要功能。惩罚性赔偿已成为一种社会示范性的“赔偿”,而不是纯私人补偿性的赔偿,它主要适用于那些针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所实施的“公共不法行为”,以惩罚性赔偿的形式来惩戒和威慑这些行为,维护公共利益。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有着“损害赔偿”之名,适用于民事责任领域,但是它的主要功能其实已经脱离了赔偿的范畴,成为一种公私揉合的制度。从它的主要功能入手,本文认为应将惩罚性赔偿限定在那些仅仅是为了惩戒而给予请求人的额外金额,并不包括补偿性赔偿在内。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两大法系的确立和运用

    (一)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763年的Wilkes诉Wood一案被认为是英国法最早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判例。该案原告住所遭到政府当局的搜查,原告对搜查令的合法性提起诉讼。陪审团在本案判决被告赔偿1000英镑作为损害赔偿,被告则以判决赔偿金过大提起上诉。本案法官认为:“陪审团有权判决比赔偿金额更高的赔偿金额。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在于满足被害人,且须惩罚该罪行,吓阻未来类似情形的发生,并彰显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同年发生的Huckle诉Money一案中,原告是当地一份激进报纸“North Briton”的印刷工人,他在当局对该报进行搜查的过程中被错误的拘禁了64小时。虽然原告在被拘禁期间所损失的薪水最多不超过一个畿尼,并且原告在被拘禁期间还受到了啤酒和牛排供应的礼遇,尽管基于民法的补偿目的只需赔偿极少的金钱,但是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而判决原告得到300英磅的赔偿。英国上议院在审理Rookes诉 Barnard一案中第一次以权力机构的身份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从此英国法院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力得到了确认。通过此案,德弗林勋爵确定了法院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件种类,即:政府官员进行的迫害、专断和违宪行为的案件;被告已算计好为其自身获利,该私利有可能远远超过支付给原告的补偿的案件;法律明确授权的任何可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件。

    德弗林勋爵的分类明确了英国法院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但这种范围限制并没有得到英联邦其他国家的效仿。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Uren诉 Johe Fairfax and Sons Pty Ltd一案中扩展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只要被告行为上是专横的、怀恨的,报复性的、恶意的或者漠视原告权利的就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对被告的行为作出惩罚,加拿大和新西兰也是在英国法院判例的基础上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做了不同程度的扩展。近年来,英国法律界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采取了更为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认为应该在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在美国,虽然学者们对惩罚性赔偿一直争议不断,但不能否认的是美国是当今世界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影响也最为深远的国家。美国最早记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判例是1784年的Genay诉Norris一案,该案中被告因恶作剧在原告的酒中掺杂而使原告受伤,法院裁定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随后1794年Coryell诉Colballgh一案,被告因违反了婚约亦被判处了惩罚性赔偿。1851年Day 诉Wood worth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而被确立。”

    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本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有学者认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在过去20年的最大变化是数额的增加。1976年最高额仅为25万美元,而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认定的赔偿额竟高达1 2亿美元,上诉审确认350万美元。

    按照拉施泰德等人的研究,在60年代以前,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70年代后增长很快,但在80年代中期以后又逐渐下减。因为自80年代中期美国掀起一场批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广泛运用妨碍经济自由,对美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其诉求目的,在于告诉美国民众以下现象:法院经常判决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额度经常很高;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金的频率及额度均迅速增长;上述三个现象因为在美国为全国性问题,因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予以改革。虽然这种主张并不见得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现实的反映,但这引发了一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的争论。一些人主张对这一制度实行改革,另一些人则反对改革。尽管如此,美国除4个州外,其他各州都已经采纳这一制度,只不过各州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范围、金额、条件等有不同程度的差别。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

    传统的大陆法没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之间相互影响,加之国际私法体系的建立,使得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学说、判例及执行都受到了英美法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影响。

    日本的民法以及其他的民事特别法中都没有明文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日本法对民事侵权还是以补偿性赔偿为主,对侵权人的处罚是通过行政机关科处罚金来实现的,也就是说日本在一些侵权领域内引入了行政法,虽然能起到惩罚的作用但却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如《计量法》规定禁止在交易中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计量单位,对于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以处以3年以下的征役和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两者并科。这里的罚金虽然有惩罚性,但无论是收取的人,还是收取的程序都不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所以不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但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在学理上已掀起了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讨论,三岛宗教授指出,刑事处罚未必充分发挥其对反社会的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功能,而过多的适用刑事处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问题,应尽量避免过多的适用,提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给其加入制裁性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能够有效的抑制损害的再发生。田中英夫、竹内昭夫认为,把侵权行为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的做法是不妥的,为使民事责任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引进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分必要。

    在德国、瑞士,也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如下: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况所会存在的状态。尽管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并未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对外国法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也并非完全不予接受,而是采取了个案审查、区别对待的做法,有条件的承认和执行。在德国,对于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能否得到德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在德国学者中有较大争议。很多德国学者认为这种判决在德国没有执行力,有些甚至主张这种赔偿根本不是民事赔偿。还有一些学者主张承认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中对受害人的诉讼费用和那些外国法不予认可、而德国法认可的损失起到补偿作用的那部分数额。1992年6月,德国联邦法院第一次对一项要求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申请作出了裁决,德国法院分析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与作用,认为起主要作用的是惩罚和预防,这一点与本国民事赔偿所注重的补偿性作用截然相反,遂拒绝承认该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承认与执行了判决中的其他内容。日本法院受德国法影响较大,一般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有一些日本学者主张在惩罚性赔偿数额不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承认与执行。1991年和1993年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分别对同一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请求作出一审裁决和二审裁决,均拒绝承认和执行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但理由不同,东京地方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理由是基于美国法院在证据的认定等方面有错误,并在判决中认为,不应该因为日本法中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或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带有类似于刑罚的惩罚性,而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并对那种主张不能在民事案件中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观点提出质疑。不过,东京高等法院还是根据传统的观点,以惩罚性赔偿具有类似于刑罚的惩罚性、超出了可予承认的民事判决的范围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但在瑞士,马塞尔民事法院在1989年却承认和执行美国北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对Trans Container Services(Basel)诉Security Forwarders一案作出的判决,该判决中包括12万美元的实际损失赔偿金和5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巴塞尔民事法院认为,民法上的赔偿也可以用来进行惩罚,这并不与民事判决自身的民法性相违背;而且该惩罚性判决重在对侵权行为受害人进行补偿,对侵害人的惩罚居于次要地位。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台湾地区受美国法的影响较深,是大陆法系中较早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地区。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见于民事特别法。如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细则,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公平交易法”第31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32条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在内幕交易赔偿民事责任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一一“其情节严重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一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

    我国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接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可以看成我国首开借鉴英美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先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确立了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恶意违约和实施欺诈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该《解释》分3条列举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6种情况。这些规定都反映出我国已开始接受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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