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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的和谐互动

  发布时间:2009-01-04 09:37:00


    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的和谐与互动,实质是在行政审判领域通过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三者的互动,实现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动态平衡,进而实现司法和谐、社会和谐。本文从行政审判的价值目标,即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的和谐、互动,实现三者和谐互动应坚持的审判理念及实现方式进行阐述。

    一、行政审判的价值目标,即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的和谐、互动

“行政仰赖主权者国民的信托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国民的人权,国民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时,行政应服从作为独立的第三者的法院的裁判。” 这是对行政审判的价值目标即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关系的一种诠释。此外还有保护说 、监督说 、行政执法保障说 、保障依法行政说 、纠纷解决说 等一元目的说;“民权之设定”和“法规之实施” ,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相统一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是主要的,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是次要的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微观目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宏观目的 等二元目的说;以及从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解析出行政诉讼“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三元目的说等等。我们认为,司法审查 “定纷止争”、“权利保护”和“规制行政权力”即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是行政审判的三个价值目标:

    (一)“定纷止争”,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协调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定纷止争”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行政审判的根本价值目标。原因在于:1、法治的本质是秩序,秩序意味着人们相安无事,不起纷争,相互交往,各享自由,也意味着人们之间不可避免的利益碰撞和互谅互让。因此,对一些瑕疵行政行为的谅解,对一些违法行政行为的包容,同样意味着良好的秩序。2、行政诉讼法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设定了起诉条件、诉讼时效、不告不理等争议解决规则的限制,这意味着行政审判的主要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实现秩序,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追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都要受规则的限制。 3、脱离当事人的诉求,超越争议之外对行政机关“无情打击”,表面上是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事实上争议之外挑起了新争端,损害了原本稳定的秩序。4、基于理性,人们真正关心的都是自己的利益,而非他人行为是否违法,只要实现了个人利益或所受损害得到弥补,人们都会选择化解争议,恢复平静秩序生活。

    通过司法审查,公民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司法权引导双方以合法、理性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通过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对抗与互动,协调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使法律得到一体遵守和正确适用,并以和谐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官民纠纷带来的社会摩擦与内耗,最大限度地使社会矛盾和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从根本上实现息诉止争和社会和谐。

    (二)“权利保护”,保护和救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作为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保护和救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规制行政机构的权力,保障个人的自由和财产利益不被行政权侵犯。” 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是行政审判的首要任务、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不仅执行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也充分体现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方针,落实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为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行政审判制度,及时处理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恢复被侵犯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大可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基本人权和正当利益,使正当的个人权益不受侵害,使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规制行政权力”,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力,维护和促进依法行政

    作为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监督和制约行政权是最体现行政诉讼制度本质的目的。“以司法权规制行政权”,源自于西方的权力观: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对权力的最好控制办法是以权控权;司法权与行政权通过对峙而合作完成社会的整体目的。 “行政与司法的分立及他们分别具有的不同功能和代表不同的价值,决定了即使司法有权审查行政所作出的决定和判断,但其不可能再重复行政过程的运行,完全替代行政。” 要监督和规制行政权运行,又要维护和支持依法行政,两者不可分割,片面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都会使行政审判偏离正确轨道。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强调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同时,更强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监督中有互动,互动中有监督,通过彼此协调、良性互动来实现各自功能和作用。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维持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撤销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督促行政机关遵守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越权和滥用职权行为,维护和支持依法行政,促进行政执法水平提高,为行政机关社会管理职能的有效发挥提供司法保障。针对审理中发现的行政管理、执法问题,发出司法建议,协助行政机关完善制度、改进工作,促进其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上述三项价值目标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在行政审判同一过程中同时蕴含了这三个价值目标,任一目标的追求和实现都有利于其他两个目标的实现。“定纷止争”是行政审判的直接目的和最根本的价值目标,“权利保护”是行政审判的首要目的和微观的价值目标,“规制行政权力”是行政审判的本质目的和宏观的价值目标,对三者的关系可理解为,“定纷止争”总目标统摄着“权利保护”和“规制行政权力”两个分目标。通过“定纷止争”的司法审查这个途径,实现“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的互动和动态平衡,进而实现司法和谐乃至社会和谐。

    二、行政审判法官为实现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的和谐与互动应坚持的审判理念

    (一)坚持权利至上和公民权利保护的终极理念

    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从属于并服务于公民权利。行政权的行使和司法权的运用,都应当着眼于公民权利保护。随着行政权的膨胀,立法权不可能完全通过实体法来制约行政权,而主要通过制定程序法课以行政机关程序性义务和赋予公民程序性权利,即通过公民行使权利的方式来制约行政权,再辅之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来事后保障公民权利。通过司法审查在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寻找平衡点,形成平衡态势,尊重公民的自主性,维护公民权利,在充分发挥行政权作用的同时又合理有效地规制行政权,使行政权与公民权形成良性互动,而最终达致权利至上的理想。

    “无救济即无权利”,行政诉讼终极目的就是要保护公民权利,离开公民权利保护就不会有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为普通公民提供了一条对抗行政权的司法途径,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监督制约行政权,对公民遭受的损害进行补救或赔偿,进而保护和救济公民权利。要实现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的和谐与互动,必须坚持权利至上和公民权利保护的终极理念。原因在于:1、从行政诉讼制度建构的宪政意义来看,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权力而言,用法律来保护相对弱小的公民个人权利是相当必要的,利于实现民官真正意义上的对峙和平衡。同时,对极具官本位传统又正在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中国而言,强调民权保护更具意义。2、从行政诉讼的产生看,行政诉讼是为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主体不法侵犯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没有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就不存在行政诉讼。3、从行政诉讼的性质来看,“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给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的。行政管理中民始终处于服从地位,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必须忍受,但通过行政诉讼,相对人可免受其约束并获得救济,从而达到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法律上的平衡。

    我们强调权利至上和公民权利保护,并不排除行政诉讼“定纷止争”、 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的作用,且后两者的终极目的也是公民权利保护。在当前形势和司法状况下,我们应更加强调和突出公民权利保护的审判理念,在遭遇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冲突时,我们才能价值明确,理性权衡裁判,保护公民权利,达成权利至上。

    (二)坚持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慎克制态度,即司法权对行政权有限审查

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进而对保护公民权,是借助司法审查来实现的,因此,司法审查的程度决定了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程度,也决定了对公民权保护的程度。行政事务具有多变性、复杂性和广泛性,要求行政权主动、及时、高效地做出处理并予执行,而司法权有限性、被动性、中立性、程序性的特点,以及司法审查的滞后性、高成本性和低效率性,都决定了司法权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对所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主动、及时的审查。否则,必然导致司法权的过分扩张、滥用和专断。通过司法审查,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依法维持,以实现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尤其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临不法侵害和威胁时,更需要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配合,彼此协调。因此,司法权在监督制约行政权的同时,还负有支持和维护依法行政的责任,过分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只会牺牲行政效率性,损害社会稳定。司法权对行政权应保持审慎克制的态度,在一定范围内尊重与礼让行政权,而不能阻却和代替行政权,应坚持有限司法审查原则,将审查的深度和广度控制在合理适度的范围内,不能超过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基本秩序所要求的必要限度。

    1、受案范围有限。即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的种类有限。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以肯定的概括方式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明确排除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调解、仲裁行为、公安和国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等等。这大大限制了对行政权司法审查的范围。

    2、审查范围有限。即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可被审查的内容有限。同受案范围一样,审查范围并非越大越好,也必须适度。过度的司法审查将损害行政机关的专有权力,以司法取代行政,会降低行政效率。司法审查,都是针对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的审查。法律问题是法官的专长,法院对法律问题审查的范围和决定权相当大,法院的结论可代替行政机关的法律结论。但事实问题的正确裁定需要专门的知识和经验,这是行政机关的专长,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裁定,不能用法院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意见。

    3、审查深度有限。即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度有限。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采用合法性标准,辅助于合理性标准。对不同问题,审查程度又有区分。法院对法律解释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采用是否正确的标准。如行政机关所作的法律结论与法官的不一致构成违法,法官用自己的结论来代替行政机关的法律结论。法院对行政行为事实的审查采用合理性标准。如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合理,法院即使不同意也必须接受,不能用法院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意见,法院具有否决权,但没有决定权。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主要适用合理性标准,宽于法律解释问题但又严于事实问题。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合理,只要不是出于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且不显失公正,不论法院是否同意行政机关的决定,法院都必须接受,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

   (三)司法审查中实现“依法行政”与“权利保护”的平衡、互动、和谐

    权利至上、权利保护和司法权对行政权有限审查,两方面是对立的。司法权对行政权审查的受案范围、审查范围和审查深度限制了,那司法权对公民权利保护就受到了限制,前者限制的越多越广,后者保护的范围、程度就越少越窄。要在这对矛盾中实现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平衡,实现“依法行政”与“权利保护”的平衡、互动,唯一的出路是司法审查的合理适度。在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三者的互动中,司法审查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司法审查的程度调控着“依法行政”与“权利保护”的关系。尽管我国立法已设定了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程度,但我们认为,基于公民权利保护,基于司法审查居中、与“依法行政”及“权利保护”三者间等腰三角形的互动形式,行政审判法官在裁量过程中,可以有所突破,做到合理适度。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合理适度。客观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政策问题,通过政策性平衡,达到司法审查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与“权利保护”的平衡。从行政诉讼纠正违法行政进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初衷来看,目前的受案范围太窄了,只要行政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就应该确保其诉讼途径。除极个别案件法院不宜受理外,绝大多数行政争议都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有学者建议,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委托、行政追偿等部分内部行政行为,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宪法赋予的其他全部私权利,以及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等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司法而言,在法律未修改之前,法官只能按现行立法进行司法审查。不过,至少我们思想上明确了法律的应然状态和未来的立法动向。这可以指导行政审判实践,对符合受案条件的案件要坚决受理,不能因案件阻力大、难办而拒之门外;对立法规定不明确,只要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积极受理;对立法没有相关规定,新类型案件,应当基于公民权利保护理念,受理案件,给予相对人诉讼救济。

    原告诉讼资格的把握要合理适度。不能过于严格限定原告资格,也不能在法律之外再附加条件。现行法律对于原告资格的设定太窄,实践中有些法院、法官作缩小的解释,将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间接承担人、利害相关人、被违法取消法人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都视为不具备原告资格,不能起诉。国外确认原告资格有“受害人诉讼、利害关系人诉讼、民众诉讼”三种做法,是从严格限制到逐步扩大到几乎没有限制,值得我们借鉴。审判实践中,法官要纠正错误做法,放宽原告资格认定,使行政诉讼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司法审查范围和审查深度要合理适度。这涉及到行政自由裁量权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相互尊重问题。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对司法审查监督范围的内涵和外延予以丰富和发展,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私权保护的目的。司法审查要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对事实问题的裁定,行政机关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除非法官有充分证据得出相反结论,一般对事实问题法官要尊重行政机关的裁定。但法官也被法律赋予了“自由心证”的权力,法官不必违心支持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对法律问题,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依法享有一定的释法权、法律选择适用权,还享有一定的司法变更权。即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要求外,提出了更高的合理性要求。

    司法变更权着眼于对行政裁量权的适度控制,是司法裁量权的最突出表现,旨在促进依法行政和事后补救违法行政、救济相对人。为私权保护增设了一道防线,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能加快满足相对人的诉讼利益和要求,更好地实现权利保护。目前,我国司法变更权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这是是保守的,应将其适度扩展,扩大至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扩大至行政处罚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学界和实务界已作了一些有益探索,如原告对行政机关居间裁决不服起诉要求同时解决民事争议的,为彻底解决争议,应允许法院变更错误的行政裁决;行政处理违反法律或显失公正的,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部分案件,也可适用变更判决。

    三、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和谐与互动的实现方式

    基于司法审查居中、与“依法行政”及“权利保护”三者之间等腰三角形的互动形式,我们从以下几方面来实现三者和谐互动:

    (一)司法裁判的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是实现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和谐与互动的前提和基础

    1、以公开促公正。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院公开交换证据,建立完善的公开庭审制度,贯彻口头辩论原则、公开原则、直接原则,完善证据权利和庭审规则,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实现法官心证公开,把法律公开解释清楚,把道理公开讲清楚,让行政机关明白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得当,让行政相对人清楚权利是否受到侵犯,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使行政权与公民权在公开透明状态下互动与平衡。

    2、以公平促公正。相对于强势的行政机关而言,相对人是弱势一方,双方在诉讼中的平等要靠法官来实现。法官应坚持平等原则,公平地对待,不得区别对待;要尊重和平等保护各方诉讼权利,如起诉权、上诉权,审前调查取证权,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权、陈述和申辩权、辩论权等;要禁止法官与当事人单方亲近和实质性接触;要中立裁判,不偏不倚,平等对待、同等关注。以双方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来保障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公平对抗。

    3、兼顾公正与效率。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正义要依靠公正与效率两个维度支撑。高效司法才能及时公正救济公民权益,才能及时维护依法行政。效率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除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外,行政诉讼还要保障依法行政。司法效率低下,行政权运行结果长久效力待定,就无法保障行政效率。法院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严格审限制度,严把延期审批,严惩超期办案,切实解决审判效率不高,办案周期过长,久拖不结的问题,不断提高司法效率。

    4、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谈到“权力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审判程序是整个司法程序乃至政治程序中最严格、最复杂、最公开的程序,是“司法正义的生产线”。没有严格的审判程序,就没有司法公正。法院要在恪守正当程序、保障实体公正的前提下,改革行政审判方式,适当简化诉讼程序,引入调解机制,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实现依法行政与权利保护的互动。

    5、兼顾个案公正与整体公正。司法公正是通过一个一个司法过程和裁决所展示的公正积累而来的。法院必须高度重视个案公正,从个案公正积累司法的整体公正。而行政案件涉及面的广泛性,大量集团诉讼、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涌现,使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高度的社会辐射性,而个案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个案处理不好极易减损社会整体公正。行政审判既要保证个案公正,又要注意社会效益最大化,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寻找个案公正和整体公正的黄金尺度。

    6、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和谐与互动要达成的目标。要保护公民权利,又要监督维护依法行政,要个案公正,又要整体社会效应,自觉追求和灵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必经之路。行政法律关系复杂,法律政策界限模糊,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社会动荡。在合法性审查的同时,依法慎重、综合衡量、统筹兼顾;要精通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又要心系大局,时刻关注社会需要;要正确处理法律和政策的关系,努力寻求依法妥善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二)积极完善和推行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的互动机制—--行政协调

    是否化解了行政争议,促进了社会和谐,是衡量行政审判的重要指标。我国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凸显,行政争议多样化、复杂化、尖锐化、敏感化,绝不能简单处理。行政协调作为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和权利保护的良性互动机制,已被司法实践证明效果很好。积极采用协调方式解决争议,降低诉讼对抗性,使诉讼更人性化,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追求,更接近实体公正。在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案外协调,掌握行政纠纷的产生原因,注意协调和平衡公共利益与公民权益关系,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违反法定原则和不损害国家、集体与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建议由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行为,补偿行政相对人损失,法院裁定准许相对人自愿撤诉,促使协调成功争议化解。这要求行政法官要有娴熟的司法审查能力、高超的沟通协调能力,要善于引导当事人正当合法行使权利,要善于取得和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努力提高协调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

    当前行政协调存在法律规定不明,依据不充分,不敢大胆、公开协调;调判关系处理不当,影响行政审判权威;协调范围不明确,不利于公民权利保护和维护依法行政;协调程序无序,随意性强等问题。要发挥行政协调的积极作用,应当积极完善行政协调制度:一是,修改行政诉讼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案件可协调处理,使行政协调由暗箱协调变成阳光协调。二是,明确协调的范围,避免滥用协调。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才能在“自由裁量”范围进行处分。一般行政行为合法的,没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不成立”、“有权拒绝”的案件不适用协调。三是,明确协调的原则,保证协调质量。1、坚持合法性原则,协调应建立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基础上,只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才能协调,除特殊情况外,对实体处理的应当考虑在开庭审理后协调;协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搞无原则协调。2、坚持自愿性原则,协调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平等自愿、意思真实、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法院不得强制协调。3、坚持公开性原则,公开案件处理过程,增强透明度,释明法律规定和道理,让行政机关明白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让相对人明白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4、坚持适度性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请求和利益平衡、适度地协调,当事人不同意撤诉或者和解后又反悔的,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做出裁判,不得片面追求撤诉率而当判不判,久拖不结,在审限内对协调时间和次数作出规定。四是,明确协调的程序,有序协调。一般应由当事人书面申请,法院也可根据案情主动协调;对实体处理的协调一般应在合法性审查后;明确法院主持达成协调协议的执行力,对按约应即时履行没有履行的,不能急于送达裁定,对约定到期履行的,应对义务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因毁约或失信导致循环诉讼。

    (三)扩大受案范围,加强诉权保护

    “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保护个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使用手中的权力。” 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只要不属于法定排除的行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从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能提起诉讼应为常态,不能提起诉讼是必须加以论证的例外。

    要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等规定,加大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力度,依法受理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的行政案件。要坚决杜绝有案不收,应受理不受理或不依法及时受理,导致行政相对人“告状难”的问题。要严格把握不予受理的情形,一时拿不准的应先受理,不能简单不予受理了事。对各种新类型、敏感案件是否受理,要慎重对待,多请示汇报,加强事先调研和预判,确保该收的收,进来的最终能出得去。有的案件在本地法院受理有困难,可要求上级法院管辖或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同时也要注意到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许多问题属于制度不完善或者发展中的问题,其中大部分不具有可诉性,不宜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要善于分解疏导矛盾,指引当事人寻求其他有效救济途径。即使可诉也有很多不是单靠法官、法院、法律可以解决的,需要各方力量互相配合才能取得好的效果,处理不当会引起复杂社会问题。对具体的行政争议能否在当前进行司法审查,要全方位考量和慎重作价值判断,要关注法律措施的社会效果。

    制定和落实司法为民措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如健全巡回审判制度、落实当事人诉讼权利告知制度,切实方便群众诉讼;建立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和裁判文书公开查阅制度;案件繁简分流,对案情简单的简化审理程序;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人文关怀等。

    (四)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实现依法行政和权力保护的和谐互动,核心在于合法性审查,关键在于依法公正裁判。法院应严格坚持合法性审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理,公正裁判,维护合法行政行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救济受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权益。行政审判法官要努力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尽可能实现实体公正;要慎重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合法、合理、比例、适度等原则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要规范司法行为,规范法官的诉讼和业外行为,促进司法公正。要切实解决违心迁就行政机关、违法办案,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切实解决审判效率不高,审判周期过长,久拖不结的问题,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正确处理维权与监督关系,还要依法正确受理和及时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经济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职能,要积极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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