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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缓刑适用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08-12-25 15:16:32


    一、缓刑制度的历史沿革

    十九世纪初期,英美法系国家对肉刑和死刑的使用逐步有了严格的限制,自由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由此掀起了一场非监禁刑化的变革。1842年,英国法官希尔最早创立了缓刑。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缓刑起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仅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适用对象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决定将缓刑作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此后,集中体现刑罚人道、刑罚公正和刑罚社会化的缓刑制度倍受当今世界各国的青睐,成为通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1952年4月21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规定了缓刑制度。根据此条例规定,宣告缓刑只适用于贪污犯罪,以后才逐渐推广适用于其他犯罪,且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1979年7月1日,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从而更加全面地体现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特色。

    二、我国缓刑的相关规定

    (一)缓刑适用的条件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含有以下三方面内容:(1)必须是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是适用缓刑的最重要的条件。(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这是因为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因此,累犯不适用缓刑。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上述3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缓刑的考验期限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期限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考验期可以长于或等于原判刑期,但是不能短于原判刑期,而且缓刑考验期的长短要有极限。同时,刑法第73条3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以缓刑考验期限的计算,是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缓刑犯的行为规则

    根据刑法第75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这些规定,既是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又是缓刑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

    三、郑州高新区法院缓刑适用的实践

    (一)缓刑适用的情形

    郑州高新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除须符合刑法第72条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以外,主要针对以下几种情形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罪犯适用缓刑:

    (1)在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上适用缓刑。交通肇事罪乃过失性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从宽适用缓刑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适应。且从被害人角度讲,经济赔偿到位是第一位的,如果过分考虑到刑罚的惩戒功能,忽视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将会形成更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安定团结。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只要没有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一般适用缓刑。

    (2)对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缓刑。主要考察未成年犯是否是惯犯或者有前科,在共同犯罪中是否是主犯,未成年犯是否承认犯罪并有悔罪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具备监护条件和社会管理教育条件,且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提出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理念,加大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力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尽量减少实体刑的判处,为未成年罪犯争取和创造判处缓刑的条件。

    (3)涉及经济赔偿的轻微刑事案件,若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则可适用缓刑。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这类案件判处缓刑,实现了官司了事情了,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4)对于盗窃等涉及财产刑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适用缓刑。这类财产刑轻微刑事案件,有的虽然不能完全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但属于初犯、偶犯、从犯,并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有判处缓刑条件的判处了缓刑,更有利于他们的思想改造。

    (5)因邻里、亲友等民事纠纷诱发的刑事纠纷适用缓刑。

    在一些因邻里、亲友等民事纠纷诱发的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中,判处缓刑的比例也比较高。从案件的起因看,多数是邻里纠纷和家庭纠纷,很多是由于生活中的口舌之争而引起,特别是在农村的伤害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因争水、争林地、院坝等纠纷引起,对该类纠纷引起的伤害尽可能少处罚。如果对被告判处了缓刑就会导致有些家庭失去生存的条件,比如有未成年子女无人抚养,或是重病家人需要扶养或赡养等情况,这种情况下就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此类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尽量创新思路进行调解,充分发挥调解解决纠纷的优势,有许多案件通过这样的调解处理真正达到了化解纠纷又增进了团结的效果。通过缓刑的适用更有利于加强双方的团结,有利于相互间的生产和生活稳定,体现了“和为贵”,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6)过失犯、中止犯、自首、立功及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构成的犯罪适用缓刑。因为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一般再犯的可能性不大;胁从犯。由于其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放在社会较容易改造;犯罪情节一般的初犯、偶犯也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他们很多是由于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又非常追悔,这样的人放在社会上改造,能促使他们遵纪守法,不再重新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如果被判入狱将失去赔偿能力,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判处缓刑则可以弥补这个弊端。

    缓刑是我国的一项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具有积极的意义。“缓刑”是法律术语,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不一定真正理解“缓刑”的涵义,只是认为马上可以回家了。不仅如此,在流动人口日趋频繁的情况下,负责对缓刑人员进行日常考察的公安机关也只能是监督管理本管辖区的缓刑人员,造成许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游离于司法机关的监管之外,有的重新违法犯罪,也就出现了老百姓常说的“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实际上就是无罪”的尴尬。

    (二)“缓刑预告书”的由来

    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郑州高新区法院初次发现一些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又实施了新的犯罪。2004年和2005年,郑州高新区法院又有两名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又重新犯罪,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现象一度有所抬头,而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例如,2005年夏天,有两名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其中一个是出生于郑州市的付某,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05年3月24日,他又伙同他人威胁、殴打别人,抢走现金30元。郑州高新区法院对付某撤销了缓刑,以抢劫罪判处他有期徒刑四年,与以前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另外一个缓刑人员董某,在200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高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在缓刑期间的2005年4月,董某结伙将他人打成轻微伤,被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由此,郑州高新区法院依法撤销了对董某的缓刑,将他收监执行原判的两年有期徒刑。

    如何预防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引起了郑州高新区法院领导的重视。院长郑水泉认为,被判缓刑人员之所以重新犯罪,主要原因在于有些人对缓刑有错误认识,认为被判缓刑就等于没事了,以前的账就一笔勾销了,而他们却不知道,缓刑期间如果再做违法之事,就要立即执行原来判决的刑期。同时,也没有人时刻提醒他们。基于此,郑水泉院长萌生了用类似预告书的形式去提醒缓刑人员,让缓刑人员珍惜获得缓刑的机会这样一个想法。2005年下半年起,郑州高新区法院从刑事审判实践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创造性地推出了缓刑人员预告书制度。

    所谓缓刑预告,即在对判处缓刑人员宣告缓刑的同时,向其宣读缓刑人员预告书,警示其重新犯罪可能面临的严厉惩罚及可能给家庭、前途、事业带来的严重损害。让缓刑人员认识到判处缓刑不是像以前一样可以自由自在,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而是在考验期内要比一般人更为严格地遵守法律法规,认真地进行改造,积极地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从而达到有效预防缓刑人员重新犯罪,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的目的。

    在推行预告书初期,有的同志对使用“预告书”这一名称持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可以叫警告书或者告诫书,但郑水泉院长在斟酌之后,认为还是叫“预告书”比较好,含义广,也最容易被缓刑人员接受。预告书中的“预”字有预警、事先告知的意思,“告”字,可以解释为忠告、警告、告诫、告知、明示等,预告一词还有“丑话说到前头”的意思。

    预告书的开头首先写明了缓刑人员的缓刑考验期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该遵守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提醒:“你的考察机关为你辖区公安机关,你所在单位或者你辖区的基层组织将协助考察。收到判决书后,你要马上到上述单位报到,同时我院也将书面通知有关公安机关。”

预告书的主体部分采用的是黑体字,特别醒目,内容为:“根据你所涉案的情节和悔改表现,我院坚持以人为本,从人道主义出发,法院特别考虑你的前途、家庭、事业和出路等,依法对你判处缓刑,不予关押,希望你一定要珍惜这个机会。在考验期内,如果你没有重新犯罪或严重违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你实施新的犯罪,违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法院将裁定撤销对你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或数罪并罚。如果你实施了上述行为,会给社会和法院造成麻烦,特别是将给你自己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这是法院对你的事先预告。”并且在预告书的主体之后附上了两则郑州高新区法院此前判决的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后数罪并罚的案例。

    (三)“缓刑预告书”的作用

    从2005年下半年起,郑州高新区法院在发刑事判决书的同时,针对缓刑人员还发放了一份颇具人文关怀色彩的“缓刑预告书”。缓刑预告书通过法官的手,随同判决书一起送到了缓刑人员的手中。几十年来宣判时只发一份判决书的做法被颠覆。缓刑预告书以事前提醒的方式告知缓刑人员缓刑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让其自醒、自重,自律。截止到目前,收到郑州高新区法院缓刑预告书的人员已达497人,没有发现一人重新犯罪。其中被判缓刑的雷建对回访的法官说:“回家后我将《缓刑预告书》贴在了床头,它每天都在给我敲着警钟。”可以说,缓刑预告书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让法官们颇感欣慰。

    通过预告书的形式提醒缓刑人员珍惜机会、防止再犯,也可谓用心良苦的创新之举,显示出了郑州高新区法院重视缓刑人员的后期改造。对于缓刑人员来说,预告书始终是一种提醒和忠告;对于执法部门而言,预告书蕴涵着程序上的某种价值传递。从成本核算来讲,节省了我们有限的司法资源。

    当然,预防缓刑人员重新犯罪,预告书制度只是其中一项。对缓刑人员的监管教育,要从实体上有效地预防缓刑人员重新犯罪,不仅需要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更需要各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和群众等构成监管网络、强化社区矫正。只有各部门和社区形成监管合力,把对缓刑人员的监管教育落到实处,才能真正让缓刑人员平稳度过缓刑归复期。

    缓刑预告书的出台看起来是件小事,但折射出的却是大智慧。对缓刑人员的预告,将法寓于情、理之中,不仅是郑州高新区法院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的体现,也是郑州高新区法院对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加强释明、引导和提示,认真做好判前释法和判后答疑,积极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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