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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属既遂还是未遂

  发布时间:2008-12-16 09:56:20


【案情】

    被告人:王生治,男,原系河南省某冷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2007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生治潜入本公司10号仓库内将四捆废铜线藏至该仓库西北角的铁架子上,伺机盗走。2007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生治再次潜入公司10号仓库内,正在盗窃铜线时,被该公司保卫科科长发现,王生治为抗拒抓捕,用刀子将保卫科科长右手刺伤,后被抓获。经鉴定,保卫科科长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30元。

    被告人王生治庭审时辩称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生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生治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生治盗窃时被即时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保卫科科长轻微伤,已构成转化抢劫罪,被告人未劫取财物及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未给被害单位及他人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庭审后书面表示认罪悔罪。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其属初犯、未造成严重损害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生治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认罪悔罪,其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生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评析】

    对于被告人在仓库内盗窃铜线时,被他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将他人打伤的行为性质没有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第(3)、(4)项的规定,其行为已转化构成抢劫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转化抢劫行为是否存在未遂状态?

    (2)被告人王生治的行为是构成犯罪既遂或者是未遂?

    (一)转化抢劫同样存在未遂状态

    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法律拟制,又称为准抢劫罪、事后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转化型抢劫时有发生,然而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则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形态,只要行为转化构成抢劫罪,就按抢劫既遂。理由是:(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的,即构成抢劫既遂。轻微暴力也是暴力,因此,采用轻微暴力抗拒抓捕的,即属犯罪既遂。(2)转化型抢劫是由“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的“转化”,是指整个案件性质的改变,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时,全案的性质即已发生改变,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转化行为就被认定为实施完毕,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也就应当认定为既遂而不存在未遂。(3)从立法本意看,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是强调对人身权利侵害的处罚,为严厉惩治此类多发性犯罪,有必要对严格掌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对人身权利造成了客观的侵害或者危险,转化型抢劫就是既遂,即转化型抢劫没有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理由是:(1)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因此,转化抢劫与一般抢劫行为一样,罪质均为抢劫罪,犯罪构成条件没有本质差异,既然一般抢劫存在既遂未遂,那么转化抢劫亦应存在既遂未遂,且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2)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罪行相适应原则,根据总则指导分则,该原则对适用分则的具体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是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与一般抢劫相比,转化抢劫的罪责本来相对较轻,因为行为人起初只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其主观恶性本要稍轻与一般抢劫。在其他条件一样的情况下,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比转化抢劫者要大,因此,对于一般抢劫行为所给予的刑法评价的严厉程度应重于转化抢劫。(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而对于转化抢劫,只要造成他人轻微伤的若既可认定既遂,也即一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就转化抢劫既遂,将导致后者的处罚比前者更重,这显然是不妥的,有违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4)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了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该条只是规定了转化为抢劫的条件,并非规定只要转化为抢劫就构成抢劫既遂。构成抢劫罪与抢劫既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确定盗窃等行为转化构成抢劫罪之后,仍然存在对转化后的抢劫行为如何认定既未遂的问题,这同一般抢劫一样。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只是转化定罪标准,是否构成抢劫既遂须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的有关规定,应当受《意见》第十条对抢劫既遂未遂标准规定的制约,根据该条的规定进行具体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现对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的依据及其立法目的、量刑角度、罪行相适应原则作如下分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十条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但《意见》第十条未把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包括在内,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应适用《意见》第十条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规定,即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2)从立法目的来看,第一,无论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还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其立法目的都在于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都在于惩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立法目的的一致性,也就保障了司法目的的一致性,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要适用《意见》第十条的规定。

    (3)从量刑角度来看,《意见》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既遂、未遂认定,表明抢劫罪尽管存在各种形式,如入户抢劫、交通工具上抢劫、持枪抢劫等等,但犯罪形态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虽是抢劫罪中特殊类型,其特殊性在于转化型,其实也是抢劫罪中形式中的一种。故此,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适用《意见》第十条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4)从罪刑相适应原则方面所作的考量。划分犯罪既遂、未遂,其目的就是用以区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为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与一般抢劫犯罪一样,转化型抢劫也存在着是否取得财物以及是否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形,如果采纳上述第一种观点,转化型抢劫罪只存在既遂形态而不存在未遂形态,则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例如,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者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致人轻微伤的,只能构成抢劫罪未遂。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为了逃跑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的,此时却构成抢劫罪既遂。转化型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至于超过普通抢劫罪,在一般抢劫中作为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中却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对于犯罪主体来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罪与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罪,在作案手段、危害后果等相同情况下,如果判决结果相异,量刑失衡,无异会失去法律的公正性。

    (二)对王生治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王生治被当场抓获,所盗窃的财物被当场起获并已发还,其并未实际取得财物;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王生治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根据《意见》第十条“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的规定,王生治的行为不属于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之一的情形,不符合抢劫既遂的特征,因此,对王生治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综上,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王生治构成抢劫罪未遂,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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