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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和解面临的问题与完善

  发布时间:2008-12-08 09:23:11


    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双方经自愿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如何履行而达成合意的行为。执行和解容易化解纠纷,具有定纷止争的效果,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行法官存在对执行和解重视不够的问题,导致执行和解结案率偏低;一些执行法官存在对和解结案把关不严的问题,导致结案方式不规范;一些执行法官存在对执行和解监督不力的问题,导致“和而不解”。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发表一些浅见。

    一、存在问题

    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执行和解结案率偏低。以我院为例,2007年1-8个月份,该院共结案303件,其中和解结案占53件,和解结案数占总体结案数的17%,强制执行结案数占总体结案数的21%。和解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比例偏低,甚至低于强制执行的结案比例。和解结案率偏低,容易损害司法的和谐性。二是和解结案方式不统一。在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规定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就可以报结案;有的法院规定在和解协议已部分履行后,就可以报结案;有的法院规定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先裁定中止执行,待协议履行完毕后再报结案。结案方式不统一,容易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三是一些案件存在“和而不解”的问题。以我院一位执行员的数据为例:2007年1-8月和解结案总数12件,其中有担保的和解3件,协议期内全部主动履行,履行率100%;未提供担保的9件,协议期内主动履行6件,履行率67%。其中2件案件存在着被执行人利用和解逃避执行和拖延执行的现象。“和而不解”的出现,损害了执行工作的效率性。

    二、解决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三项解决对策。一是多措并举,提高执行和解结案率。一般而言,执行和解容易化解纠纷,具有定分止争的作用。因此,在执行中,执行法官在思想上应当重视执行和解,把和解作为结案方式的首选,千方百计促成当事人和解,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执行和解工作应当贯穿于执行工作的始终,要善于借助外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二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统一结案方式。执行结案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和解结案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二是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二者缺一不可。在执行中,和解结案应当据此统一。对于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当先裁定中止执行,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作结案处理。三是运用执行担保化解“和而不解”。“和解加担保”的方式,有利于助消“和而不解”。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被执行人自行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只能提供物保。二是由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由双方选定其一。执行法官在“和解加担保”中应当行使好审查权、释明权、调查权和监督权。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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