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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宅基地的婚姻

  发布时间:2008-12-03 14:40:10


    50岁的王小二自幼腿部残疾,一直未婚。2008年2月2日,经村里人介绍认识了郑州国棉厂的退休职工宋娟。王小二对宋娟说:“我家条件不好,除了三间瓦房和一辆破三轮摩托车以外没有其他财产,还要赡养年逾九旬的父亲。”宋娟说:“我不图你任何财产,你再穷我也不嫌弃,只要以后等你村拆迁补偿我能分到一份财产就行。”之后宋娟三次上门找王小二要求结婚,于是在2月14日两人去民政局办了结婚手续。刚出民政局,宋娟就向王小二要1万元钱。婚后的几个月,宋娟不但没做到妻子的责任,只是意味的要钱,并且和前夫一直保持联系,来往不断。王小二要求离婚,宋娟却说:“不等分到村上拆迁补偿钱和物是不会离婚的。”无奈之下王小二诉至法院要求与宋娟离婚;被告宋娟返还彩礼7000元并分担共同债务10000元。

    中牟县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琐事发生纠纷,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协议原告婚前的三间瓦房属双方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所建的鸡舍一座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但被告仅认可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借款2500元,上述25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的其他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系残疾人,生活较困难,且无其他住处,被告另有一处住房,并考虑到原告宅基地上三间瓦房及鸡舍的现存状况,本案中双方的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及鸡舍归原告所有,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2500元由原告承担较为妥当。原告虽给付被告彩礼5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小二与被告宋娟离婚;

    二、共同财产中原告宅基地上的瓦房三间及鸡舍一处归原告王小二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二千五百元由原告王小二负担。

    三、驳回原告王小二要求被告宋娟返还彩礼五千元的诉讼请求。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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