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解决目前立案工作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统一认识,规范做法,促进立案工作的全面开展,2008年1月23日,中院立案一庭和研究室联合组织召开了“立案工作疑难问题研讨会”。省法院立案庭庭长耿晓冬、研究室副主任叶慈年、郑州中院副院长段占青分别讲话,郑州两级法院的立案庭庭长、相关业务庭的法官分别作了主题发言,来自省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以及郑州大学、华北水利水电学院的专家作了点评。研讨会由中院立案一庭庭长周建祥主持。与会人员围绕《物权法》、新的《公司法》、《破产法》实施后立案工作遇到的疑难问题,集中讨论了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农村土地收益分配、公司章程效力的可诉性等问题,并对今后立案工作中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倾向性的意见。现将研讨会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第一主题:《物权法》实施后立案工作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据与会人员反映,《物权法》实施后反映在立案工作上的争议性问题,集中表现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的可诉性两个问题。针对这两个问题,郑州中院立案一庭副庭长赵洪印、郑州中院法官郭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立案庭庭长刘学、中牟县法院立案庭庭长张玉华分别作了主题发言。
他们普遍认为,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认识不一,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观点有三种理论学说支撑:1.社团法人说。该说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系根据行政规章合法成立,属于合法登记的团体法人,具有法人资格。2.非法人组织说。该说认为业主委员会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所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成员权说。该说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集合体,故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在于,诉讼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程序取得,而目前法律、法规没有直接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未规定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程序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与会同志认为,在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业主委员会民事(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社团法人说”不能够成立。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在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才具有法人诉讼主体资格,而业主委员会只是一个被房地产主管部门认同的合法存在的组织机构,法律上并不具备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非法人组织说”也不尽妥当。在《物业管理条例》和《物权法》中均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享有《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所具有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此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对外关系上,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决定的自由,在共有或专有财产上,决定权也归于业主。即使对外签订合同,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代表,而不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第三,“成员权说”也不太周延。成员权主要指成员自治,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源于成员权,但在对外的诉讼上决不是相互替代关系。
据与会同志介绍,关于是否赋予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确有部分法院对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如2003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该意见规定了四种情形下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上海、重庆、广东等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相关规定赋予业主委员会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以上理论与实践的分析,与会同志倾向认为,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涉及到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法院在立案时尽可能不予受理,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确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在审查业主委员会参加的诉讼案件时,应当严格把握三个方面:1.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但是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当限制在其内部管理的范围内;2.审查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否经过合法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3.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的事项如果属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的,无须经业主大会授权;如果属于业主大会职责范围的,应经业主大会授权,具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因外部纠纷产生的诉讼,如:(1)与房地产开发单位发生的纠纷,包括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2)与物业管理企业因管理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发生的纠纷;(3)因物业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发生的纠纷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发生的纠纷。另一类是因内部纠纷产生的诉讼,如:(1)业主认为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决议的制定或修改程序、内容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的;(2)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业主公约、业主大会决议,不履行职责或不适当履行职责的;(3)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忠实或勤勉义务对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
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能否作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与会同志倾向于认为目前不具备受理此类案件的成熟条件,以暂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一)立法的滞后,给法院审理中的事实认定带来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成员资格确认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有截然不同的两种做法:一种是采取“户籍主义”模式,即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籍的,就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平等享受分配权利,另一种是“户籍与义务结合”模式,即除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籍的外,还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尽义务,才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样就导致了不同法院会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损坏司法权威。(二)确定村民资格及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应属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围”。上述司法解释第24条赋予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力,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益权的体现。(三)实践中存在不少以农为主没有经济收入的村民委员会,这样将使法院的生效判决难以得到执行。(四)实践中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性质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是确认之诉,因而作确认之诉受理,在裁判上仅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有的认为兼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性质,因而在裁判上既确认成员资格,又判决给付义务并明确具体金额,但此类判决在法院执行时遇到较大困难。(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在《关于立案审判专业化的若干规定》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对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认的村民资格、收益分配方案或分配决议提起的诉讼,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如何解决的问题,与会同志建议: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由乡、镇政府代管,按法律规定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后,进行公示,并报当地乡、镇政府备案审批后发放。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对分配方案有意见可向当地乡、镇政府申请复议,乡、镇政府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省法院立案庭审判长施付阳在点评中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到目前为止,立法上对此未作规范。随着《物业管理条例》和《物权法》的出台,目前实务中有大量的物业管理纠纷存在,对于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案件,如果我们不受理,将导致当事人诉求无法解决,业主权利无法保护,基于这一前提,法院应当有条件地、试验性地受理该类案件,从而有利于总结经验并作理论上的探讨研究。对于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情形,实务上更难把握,我们可以尝试将其与村民委员会相比较加以研究,两者都是自治性的组织,我们可以从这个角度的异同出发进行探讨,寻找启发。总之,从实务的角度,从保护广大业主权利的角度出发,受理该类案件有利于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能否作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案件受理,涉及村民自治和管理问题,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如何认定成员资格问题,目前立法上没有作明确的界定,实务中有“户籍说”、“户籍义务结合说”,前面发言的同志已经提到,大家还应当注意“生活保障说”,即如果生活的主要来源出自集体组织和土地,不论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户口,均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生存权是首位的。目前此类纠纷很多,法院是否应当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争议也很大,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如果大量案件进入法院,引发的负面影响非常大,以往也有法院受理过此类案件,但判决后无法执行,给法院工作造成被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讲话的精神,从社会安定的角度、从减少涉诉信访的角度、从有利于法院执行的角度来讲,这类案件以暂不受理为宜。
第二主题:新《公司法》实施后立案工作出现的新问题
与会同志反映,新《公司法》颁布后立案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主要包括: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标准、公司章程的可诉性及股东代表诉讼等新问题,郑州中院立案一庭副庭长李小青、郑州中院法官赵朴宇、付保东、二七区法院立案庭庭长王爱平、荥阳市法院立案庭庭长刘剑分别作了主题发言。
关于公司章程的可诉性问题,与会人员普遍认为,应该从把握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入手。尽管理论界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存在争议,但无论何种观点,均不否认公司章程乃公司规范内部组织关系与公司行为的基本文件与规则,是股东与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目前,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章程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其法律行为的契约条款,具有合同性;第二种观点认为,章程是某一团体的自治规范,属于内部管理制度性质;第三种观点认为,章程的性质介于合同和自治规范之间,它是法律监督和规制下的自治性规范,既不等同于合同,也不是纯粹的内部管理制度。大家普遍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首先,从国外的法律规定来看,公司章程的效力具有可诉性。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制度当中确立有公司章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诉讼制度。其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对这种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国家公权力是绝对要干预的,司法介入是必然的。第三,我国公司法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违反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与股份,应承担违约责任。既然违反章程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那么章程就具有合同性;合同的效力是可诉的,那么公司章程的效力也是可诉的。
与会同志同时提出,虽然公司章程具有可诉性,但在实践中,应当先依章程的规定,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同时司法权应慎重介入。在实践中,只有当股东之间无法协商一致、内部管理制约机制不健全或者根本无法正常实现的时候,登记机关监督不力或者不在监督范围的时候,出现某方的利益遭受侵害,就应当通过司法救济来解决。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问题,与会人员认为,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有利于调动小股东捍卫公司利益的热情,更好地确保大多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公司经营者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但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安排,其顺利运作须依赖于《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在相关法律没有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之前,仅仅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会给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带来一些新的问题。因此,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在受理和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时应坚持股东资格维持原则,要求原告的股东资格不仅应当在起诉时已经具备,而且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如果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将其股份转让,除非由其他适格股东作为原告承继该代表诉讼,否则,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第二,在已有的司法实践中,既有将公司按被告对待的,也有按第三人对待的。按照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和安排,很难把公司作为实质意义上的被告,在实际运作股东代表诉讼中,可以参照英美国家的立法例,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即形式被告,使其原则上在诉讼中坚持中立立场,不能积极的支配诉讼。第三,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实质原告为股东所在公司,因此,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大股东和其他商事主体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时,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就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诉讼的立案标准问题,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公司僵局如何解决作出了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在公司中受压制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这个法律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如何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标准。由此引发的问题包括:发生严重困难或股东僵持达到多长时间方符合司法解散条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一种现实性还是可能性?第二、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其他救济手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是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还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第三、案件受理后,如果此类案件被告不到庭参与诉讼,法庭无法查清公司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也无法查清双方是否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了协商,便会使原本需要通过司法解决的公司僵局转化为司法僵局。这种情形该如何处理?第四、即使法院有其他证据判令解散公司,那么在解散公司的裁决作出后,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因其中一方的不配合,拒不参与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该怎么办?第五、对于法律规定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受理案件后,哪些人是必须参加清算工作的?如果指定的人不参加清算,清算工作该如何进行?法院对这些人可以采取什么措施迫使他们参加清算?第六、此类诉讼的被告如何确定?对此,《公司法》没有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尽一致:有的认为由于造成公司僵局的原因在相对方股东,故应以相对方股东为被告;有的则认为解散公司之诉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同时由于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其他股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他股东应作为该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若其他股东也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应将所有提出诉讼的股东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合并审理。第七、“请求解散公司”应适用什么程序?起诉还是申请?受理后适用什么程序处理?《公司法》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受理后适用什么程序解决问题?如果是公司的一个股东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那么股东是否属于公司的广义的债权人呢?如果不是,股东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
针对以上问题,与会人员认为,对于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案件,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以暂不受理为宜。由于解散公司的相关司法解释还未出台,现有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不足以在实质上使公司限入僵局的各方坐下来进行公司内部的清算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受理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还是清算请求,都会马上陷入一个新的司法僵局,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因此,在相关的配套规定出台之前,此类案件以暂不受理为宜。
郑州大学曹明睿教授在点评中认为,新《公司法》修订的理念,一是凸显了自治性,二是适度发挥公权力的作用,三是在平衡市场主体和政府公权力的基础上,更加强调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章程具有可诉性的基础在于公司章程的效力来源于自治权的正当性、公权力的合法性以及知识经验的合理性。由此,在各个国家普遍处于混合经济的条件下,建立在合同性定性的基础上,公司章程必然具有可诉性。
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是新《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有效的救济制度设计,股东和公司应该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在实际的权利、义务的安排中,股东相对于公司处于弱势地位,表现在:一、大股东控制公司损害小股东利益;二、由于外界力量影响,所有股东均无法正常行使权利,既然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有效的救济手段,在立案工作中如果符合立案条件,应该受理,但要慎重把握。首先,关于立案标准问题,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标准,同时应结合新公司法的界定,将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作为一种合理的前置条件予以审查;第二,对起诉应该以诉讼方式进行,其原因在于:正是因为公司的经营使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属于侵权行为,另外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是一种强制的请求解散权,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退出市场的解散、关闭或者撤销,既然是一种强制的请求解散权,必然是由于存在纠纷,应该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第三,在此类案件中,应该确定公司为被告,在公司解散的过程中,其他人应该负的责任,应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加以明确;第四,在诉讼中,未提起诉讼的部分股东,宜确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是有助于查明公司亏损或者经营困难的问题,二是便于保护这些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五,应将此类案件作为财产经济案件处理,以标的额为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从而可以有效地提高立案门槛,避免个别股东出于恶意提起诉讼,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第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的判别标准,应该建立在法官自由裁量的基础上,结合合理的量化标准进行判断。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理论界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探讨比较成熟,它具有代位和代表的双重性质,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一般管辖原则向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第三主题:新《破产法》实施以来立案工作存在的新问题
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生效实施,相对于原有的《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新《破产法》的科学性、先进性及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然而社会现实是复杂多变的,破产案件案情错综复杂,法律往往难以覆盖全部问题,这就需要在审判实务中对遇到的问题做进一步研究。在立案工作中,涉及破产法的问题集中表现在:1.破产管理人为原告的诉讼管辖问题。2.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确认之诉的管辖权问题。就这两个问题,郑州中院法官郝鸿标、卢云玲、赵改霞、金水区法院立案庭庭长孔德琴作了主题发言。
他们普遍认为,所谓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就是相关主体的破产能力问题。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破产程序仅适用于企业法人。据此,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以及自然人也无破产能力。人民法院在接到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应严格界定被申请企业是否达到了破产的界限。按照《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责令其提交企业严重亏损的证据材料,严格把握破产界限。如发现其不具备立案条件或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的去向或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而后申请破产的,应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法院内部对破产案件受理上的分工,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案件属于一般地域管辖,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出申请,均由债务人的企业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企业法人住所地是指破产企业法人登记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作明确规定,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理解为:(1)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2)中级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3)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由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或由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交办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以企业的注册登记机关的级别来确定法院级别管辖,虽然有一定的操作性,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因为法院对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有其自身原则和要求,主要应根据案件的性质、种类、诉讼标的金额、涉及范围和影响大小等因素来确定,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机关的性质、级别不应成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因此从破产案件的性质来看,不应简单地以工商注册登记机关作为破产案件的管辖依据。
关于破产管理人为原告的诉讼管辖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债权清收视为普通民事诉讼进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关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赞同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新《破产法》关于涉及实体权利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的目的就是为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但目前我国的破产案件审理中,处处可见地方政府的身影,法院在现在的工作环境下,不可能置地方政府的干预不顾,如要求管理人进行债权清收的诉讼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会形成新的地方保护。赞同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破产程序倡导的理念是尽可能使破产人、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保护。如果管理人清收债权时提起的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一方面可以免除管理人东奔西走,减少差旅费,节约管理人的清算时间;另一方面可以使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及时全面掌握案件情况,更好地推进破产案件的审理。与会同志在比较了以上两种观点后认为,2007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是对两种争议观点的利弊权衡之后,按照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进行的总结。目前地方政府在破产程序中的干预主要是职工安置问题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原有的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很多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实现需要用破产企业自身的资产进行补救。但这只是社会发展中某一阶段的问题,而立法要求的是稳定性和前瞻性。破产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是最大限度的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从长远看,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会有越来越多的按照公司结构设立的法人申请破产,破产管理人以尽可能少的时间和金钱的支出获得破产财产数额的增加,是破产法所倡导和追求的。所以,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的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确认之诉的管辖权问题,实践中存在职工身份不被破产管理人认可,其劳动债权未列入清单的纠纷,对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实践中做法不尽统一。有人认为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依据是《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经过研讨,与会同志认为此法条不足以为依据。法律条文规定的是破产企业的职工对于管理人所列清单的内容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说当破产管理人对职工身份无异议,只是双方对劳动债权数额有争议时,案件才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而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确认之诉显然不属于这个范畴,破产管理人对职工身份的确认是前提条件,理应由另外的程序解决,不一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
与会人员还提出,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确认之诉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裁决的再向基层法院起诉。理由如下:首先,该类诉讼的主要标的是确认身份,然后才是基于身份而获得财产权利。这种职工身份的确认就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是典型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处理方法来解决。其次,劳动部门作为劳动监督部门,其对政策掌握较全面,对于职工身份和不同性质的劳动合同有更深刻的把握。目前破产案件中对于职工身份确认之诉主要是集中在国有和集体企业破产案件中。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劳动者的身份有不同的界定和认识,在不同的历史年代有不同的规定,形成了在同一企业中有不同名称的职工身份,像全民工、合同工、占地工、集体工、临时工等等,甚至还存在“停薪留职”造成的职工身份确认,这些不同名称的职工身份主要是当时的政策规定不同造成的。对于政策的演变和规定,以及为解决因政策变化而形成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法,劳动部门比人民法院有更权威的解释,如果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既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造成一部特别法打破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同时也会出现人民法院由于对政策的掌握偏差而影响审判质量的情形。此外,从法院级别管辖的设置上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有相当部分的破产案件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由于国有、集体企业发展历史较长,情况复杂,往往涉及职工人数众多,如果大量的职工身份确认之诉未经劳动部门仲裁直接诉至中级法院,势必造成一审、二审法院精力分散,处理案件压力大,导致审判资源不必要的损耗。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教授王华杰在点评中认为,新破产法的立法思想,经历了两个转变,一是由重点保护破产企业职工个体的利益到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转变,二是在破产清算中社会中介力量日益凸显,行政权力日益被削弱。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的诉讼的管辖,应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破产法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点在于它是一部综合性法律,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兼而有之,不仅事关一部法律的实施,更是事关一个企业的生死,应慎重立案。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现在的规定是以企业注册地为依据来划分管辖,这种做法在实际中存在许多问题。建议扩大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这样能够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有助于问题的解决。理论界普遍认为:一般性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特殊的、重大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中院管辖的具体标准为:(1)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注册资本或破产财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2)全国性的大公司、集团公司以及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大型企业的破产案件;(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破产案件;(4)金融企业的破产案件;(5)中院认为应该由自己管辖的破产案件。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的身份确认案件的管辖权,如果破产管理人对企业职工身份不予认可,可首先申请仲裁,如果不服可到基层法院起诉。其中,该到哪个法院起诉以及如何保证当事人在身份得到确认之后能享受到同其他破产企业职工一致的利益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建议省法院作出规范性意见用以指导实务工作。
郑州中院副院长段占青在总结讲话中指出,要充分认识立案审判工作的地位和作用,认真贯彻立案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一是依法立案原则。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案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坚持凡法律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审查立案受理,凡法律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予受理。二是统一立案原则。在立案受理问题上我们一定要统一思想,彻底纠正“该立不立”和“不该立乱立”的现象。对一些新类型、疑难、复杂、敏感案件的立案,是否受理应当逐级请示,以免盲目受理后留下后遗症。三是司法有限原则。立案作为诉讼的起始环节,对案件的受理要起到过滤器的作用,将不该由法院主管的或法院审不了的以及审了执行不了的案件,排除在审判活动之外,并告知其向有权机关申请解决。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经济转型期,一些新型的、疑难的、容易激发不稳定因素的敏感案件不断出现,面对整个社会的大环境,我们一定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严格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在立案实务工作中,对涉及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的案件、有关艾滋病的案件、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纠纷的案件等的受理问题,应当认真把握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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