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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相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中的限制

  发布时间:2008-12-02 09:40:32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它是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时,法官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过失相抵不但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始符合对现代社会中高度危险作业的立法目的,凸显对受害人,尤其是对未成年受害人等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一、在不同归责原则中的限制

    机动车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各国法律尽管对高度危险作业的界定虽有不同,但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则是相同的,其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特别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对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过失相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均有适用的余地,但不同的归责原则中,适用过失相抵有不同的限制。

    (一)过失相抵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限制

    1、双方过错对过失相抵的限制

    其一是受害人过错对过失相抵的限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失相抵时,虽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没有要求。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则将过失相抵的适用条件限制为受害人有重大过失。

    其二是对加害人过错的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对加害人的过错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是说对加害的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没有要求,事实上,加害的机动车驾驶人只有在没有过错或者轻微过失的情况下方能进行过失相抵。之所以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是因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即便在过错责任中,当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形下都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在机动车造成行人、非机动车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仅仅因为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完全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显然是不适当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虽然没有明确限定加害人的过错,但将该款与同条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相结合应当能够得出上述结论。如果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机动车驾驶人也具有过错时候就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妥。

    综上所述,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的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对双方主观过错的要求是:受害的非机动车、行人具有重大过失,加害的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

    2、对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最高赔偿额的限制。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规定,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其赔偿额应不超过全部损害的百分之十。

    (二)过失相抵在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限制

    这里的限制特指双方过失对过失相抵的限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对双方的过错没有特别的要求。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但书中“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双方的过错则进行了限制,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加害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而受害方的过错仅为一般过失时,不得运用过失相抵规则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机动车驾驶人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其对机动车运行行为的控制力程度明显高于其他一般过失侵权的情形,因此法律上就应当将更多的要求施加于加害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上,而不是施加在受害人身上。另一方面,从受害人的保护和对加害人惩治的角度看,加害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其主观恶性较大,若仅因为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就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必然会鼓励甚至纵容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

    二、过失相抵能力的限制

    源于对受害人过错性质的认识不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学说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责任能力说。该学说认为:适用过失相抵,须以受害人具备责任能力为前提。如果受害人无责任能力,其行为便无可归责性,不能适用过失相抵法,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责任能力的有无,各国民法通行的判断标准是识别能力。所谓识别能力,指的是辨别法律上是非利害的能力。二是事理辨识能力说。该学说认为:在适用过失相抵时,需要考虑受害人的主观意思能力。如果受害人对其的行为完全没有辨识能力,则不能进行过失相抵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上来看,这种事理辨识能力要求程度是很低的,仅意味着避免危险发生的必要注意能力。一些法院对于4岁以下的幼儿的过失相抵能力也给予了肯定,刘得宽教授认为,今后的判例还将继续朝着这一方向发展下去。三是客观说。此说认为,在过失相抵中不以受害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或者事理辨识能力为要件,只要客观上受害人具有过错,就可进行过失相抵。

    我国民法学者多认为,在过失相抵中无须考虑受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过失相抵能力,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直接原因时,应当认定其法定代理人具有过错,进而根据过失相抵制度使加害人减轻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的交通事故侵权诉讼案件中,进行过失相抵时也从不考虑受害人自身有无过失相抵能力,而是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的角度上来确定能否进行过失相抵,如果监护人没有对被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被监护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则将监护人的监护过失和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进行比较,适用过失相抵,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实际后果就是减少了被监护的受害人可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就实际结果来看,凡是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案件,几乎没有不进行过失相抵的,因为只要未成年人遭受了损害,就可以自然推定其监护人具有过错,而这种推定是很难推翻的,加害人正好借此逃避了一部分其本来应当承担的责任,使未成年人的损害无法获得充分救济。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当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时,可以当然认定监护人具有相应的过错,因此免除被告的责任,从而使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不如对成年人的保护,使加害人可以轻易逃脱责任。

    笔者认为,过失相抵能力应为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如果受害人不具备过失相抵能力,即便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能以监护人的过失作为受害人的过失进行过失相抵,这是自己责任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当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虽然负有监护义务,但被监护人自身并没有选择监护人的权利,也无控制监护人行为的可能,监护人因过失而给其带来的风险自然不应当由被监护人承担。这与意定代理的情况截然不同。在意定代理中,意定代理人是由被代理人自主选定,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意思,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事的,其在从事委托事项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同一过失,而应由被代理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与此相反,因父母等监护人具有过失而使得被监护人的损害无法获得完全救济,这显然是一种野蛮的规定。另一方面,法定代理人制度是民法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而设立的制度,而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因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存在过失,就将其监护过失视作受害的未成年人的过失而进行过失相抵,显然有违法律对未成年人予以优先保护的宗旨。

    作者认为,鉴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及其认定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事实,在司法解释以及未来我国侵权行为法对过失相抵能力作出规定之前,审理未成年受害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必要借鉴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对受害人过失相抵能力的判断可以识别能力为基础,并与行为能力完全一致:无行为能力人绝对无过失相抵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过失相抵能力,则依个案加以综合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不同的类型,采取如下做法:

    一是十岁以下未成年受害人的机动车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适用过失相抵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基于对未成年受害人的特别保护,法官可以按照十岁以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标准,排除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赔偿中不得因其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而进行过失相抵。未成年受害人因无过失相抵能力不符合过失相抵的条件,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不得减轻加害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则要根据监护人监护行为的具体情况加以决定:监护人存在轻微过失或者一般过失时,一般不承担责任。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时,则应结合加害的机动车一方与监护人之间无共同过错,也没有意思联络,仅因偶然的原因使其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共同对未成年受害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加害人与监护人间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依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对未成年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

    二是十岁以上未成年受害人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受害人,已经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且可以脱离监护人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因此,如果一概认定其没有过失相抵能力而不能进行过失相抵,不减轻加害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则显然不妥。考虑到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智识水平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生理和心理的实际发育成长状况,对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并在损害赔偿中决定是否减轻加害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是在未成年受害人对于其行为的后果明显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具有过失相抵能力。但这只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适用过失相抵,未成年受害人尚需要达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过失”程度,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只有达到“重大过失”标准,方可进行过失相抵,减轻加害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未达到“重大过失”标准的,即使未成年受害人具有过失相抵能力,法官也不可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2)是在未成年受害人对其行为后果无识别能力、没有明显的识别能力或者无法证明其具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不得认定其具有过失相抵能力,不能进行过失相抵,让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十岁以上未成年受害人发生的机动车交通案件中,监护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承担责任,但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则不无问题。笔者认为,造成未成年受害人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监护人重大过错的监护行为存在于未成年被害人有过失相抵能力和无过失相抵能力两种情况中。(1)是未成年受害人不具有过失相抵能力时,不能进行过失相抵,不减轻加害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要根据的机动车驾驶人与监护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但共同对未成年受害人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机动车一方与监护人之间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对未成年受害人的损害依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2)是在未成年受害人具有过失相抵能力时,存在不适用过失相抵和适用过失相抵两种可能。前一种情形因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未达到重大过失标准而不适用过失相抵,监护人与机动车驾驶人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对未成年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后一种情形中,因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已达到重大过失标准而适用过失相抵,减轻机动车一方对未成年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对监护行为中存在的过错,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机动车一方对未成年受害人减轻赔偿额为限,按照监护人与未成年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比例承担。这是自已责任的必然要求。但在认定监护人和未成年受害人过失的认定标准上,监护人负有的注意义务标准要明显高于未成年受害人的标准。

    三是公平原则的适用。在未成年人不具有过失相抵能力,或者虽具有过失相抵能力但不具有与有过失,并且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仅存在轻微的过错的情况下,让加害人就未成年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确实对加害人不公平。法官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状况、受保险保护情况等因素,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三、对适用主体范围的限制

    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给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都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害。因此,在损害赔偿中可能出现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相分离的情形。当直接受害人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为同一主体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的,适用过失相抵自属当然;当两者为不同主体时,则有可能存在直接受害人有过失和间接受害人无过失的不同情况。由于《民法通则》第13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受害人的范围未明确予以规定,司法实务上颇生疑义。

    间接受害请求权人的过失可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最为常见的则是消极不作为。从公平理念出发,无论积极作为还是消极不作为,只要间接受害人有过失,在损害赔偿中都应适用过失相抵,此属自己责任的应有之义。但间接受害人是否应当承担直接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的过失,则有待探究。个别国家的立法及判例学说基于公平理念,对此持肯定观点。笔者认为,无论直接受害人的过失还是间接受害人的过失,都是受害人的过失,均应适用过失相抵。因为,间接被害人之请求权,虽系固有之权利,但其权利基于侵害行为整个要件而发生,不能不负担直接被害人之过失。否则,将使行为人负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对“受害人”应作扩张解释,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为宜。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判例学说中有将受害人作进一步扩大解释的倾向,出现将受害人(死者)的过失解释为受害人方面的过失。所谓受害人方面,是指与受害人在身份上或生活上形成一体关系之人。其一般包括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同僚、友人、受雇者以及对直接受害人有监督义务的人。与直接受害人的过失一样,受害人方面的过失也可作为过失相抵斟酌的对象。审判中将受害人扩张解释为受害人方面的理由,是根据公平理念对所发生的损害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实现公平的分担。笔者认为,受害人方面的扩张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极具借鉴价值,但对“生活上或身份上的一体关系”的界定,失之过宽,有损受害人方面利益;但把握过严,则对机动车一方有失公平。因此,在理论上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赔偿范围的限制

    过失相抵是对受害人全部损害适用还是只对部分损害适用,直接决定着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过失相抵是对包括受害人的积极损害、消极损害、精神损害在内的损害总额适用,还是对部分损害额适用。学界颇有争议。笔者以为,过失相抵的适用应以消极损害和慰抚金为限,不能适用积极损害。因为,医药费、住院费等事关受害人生命健康利益的积极损害,为必须现实支出的费用。如果对全部损害额适用过失相抵,可能发生过失比例较大的受害人反而要赔偿加害人所支出的医药费等积极损害费用的情况,使受害人实际上无法获得救济,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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