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越来越多的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认识比较混乱,有的认为应列为共同被告,有的认为应列为第三人。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自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17件,其中涉及到保险公司的有52件,在该52件案件中,大部分案件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仅有8起案件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也就是说即使是在同一个法院,不同法官对保险公司的地位也有不同认识。诉讼地位的不同克接关系到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因此有必要予以统一。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笔者认为不宜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
1、由《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亡,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知,共同被告应当具有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是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与肇事机动车责任主体的法律关系是由于侵权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既非共同的也非同一种类的,故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本诉中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又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将会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并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投保机动车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及支付赔偿金的多少。显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保险公司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应使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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