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同饮者因醉酒造成伤亡事故而引发纠纷的,应在查明醉酒者伤亡的原因以及原因形成过程的基础上,对于属于强行劝酒、灌酒者的原因造成的,劝酒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故意放纵饮酒或没有尽到对醉酒者相互保护义务以及没有及时履行通知、协助救护、帮助等救助义务致使醉酒者伤亡的,醉酒伤亡者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其他同饮者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若双方都无过错,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同饮者分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民一初字第209号(2007年11月6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277号(2008年1月14日)
[案情]
原告:车菊芬、张影、张磊。
被告:韦建平。
张永生系车菊芬之夫,张影、张磊之父。2007年3月12日,张永生与韦建平相约喝酒。当晚8时许,张永生与其表弟唐建生及被告一同到桂香园啤酒鸭饭店饮酒。饮酒过程中,唐建生又叫来张永建共饮。当晚零时,张永生因喝多酒,三人将其扶到椅子上休息,然后继续喝。后发现张永生鼾声停止已无呼吸,便拨打120来急救。医务人员赶到后,将张拉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此时,被告离开现场。次日凌晨二时,张永生因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98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85.18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张永建、唐建生及饭店老板张其星为被告。经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
[审判]
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与一同饮酒者对死者有强行劝酒、灌酒的行为。死者张永生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酒量、身体状况应当明知,其应认识到过量酗酒对身体造成的危害,但其未控制酒量,致使其饮酒过量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张永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与其他参与饮酒者,未尽到相互保护安全的义务,对张永生死亡的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过失赔偿责任。饭店老板张其星对此事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张永生应承担70%的责任,其他同饮者应承担30%的责任。鉴于原告不起诉其他两名同饮者,被告韦建平仅应承担10%的责任,其他赔偿责任,视为原告放弃主张。因死者本人对其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且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故其再要求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丧葬费8490元、死亡赔偿金1962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99元,共计219736.79元。本案被告仅应就其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973.68元。2007年11月6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菊芬、张影、张磊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973.68元。二、驳回原告车菊芬、张影、张磊等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车菊芬、张影、张磊等人负担550元,被告韦建平负担500元。
一审宣判后,韦建平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3月12日晚,死者张永生约上诉人到酒店喝酒,因上诉人不胜酒力中途离场,并非上诉人逃离现场导致耽误了抢救时间,导致其死亡。2、上诉人不了解死者的酒量,不能预见死者喝酒的危险界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相互保护安全的义务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10%的责任不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饮酒期间劝酒、灌酒,而且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称饮酒期间上诉人有劝酒、灌酒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张永生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酒量和身体状况是明知的,对其饮酒过量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后果也是应当预见的,但是在饮酒过程中不加控制,致使其饮酒过量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张永生应负主要责任。其他参与饮酒者对张永生的过量饮酒行为,应予以劝阻和制止,对张永生饮酒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张永生应承担70%的责任,其他饮酒者应承担30%的责任,韦建平应承担10%的责任,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2008年1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韦建平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过量饮酒死亡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由于我国酿酒历史悠久,酒文化源远流长,各地饮酒的传统风俗习惯不一,受此风俗习惯的影响,每年因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是屡见不鲜,由此酿成的纠纷也比较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一般是要在查明伤亡原因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原则,确定当事人应承担或分担的损失比例,要求共饮者承担责任的理由大多是:“明知饮酒有害健康,仍劝人饮酒”,“明知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仍不加劝阻”,“共饮者没有给予醉酒者适当的救护、救助和帮助”,“对饮酒导致的死亡虽无过错,但根据具体情况,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等等。一般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共同饮酒者在饮酒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首先从饮酒的形成过程进行分析,在现实生活中,一般都是“相约”饮酒,虽然在一起饮酒的原因和目的各不相同,但聚在一起的“酒友”相互之间对共同饮酒活动都是同意或者默许的,可以认为是一种达成共识,对这种“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一种“饮酒协议”,这种协议的本身虽然没有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饮酒本身也不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在饮酒过程中会产生一些附随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些附随义务,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是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的。关于这一点《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它义务”是一种概括性规范,没有区分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因此,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来理解,如果没有尽到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违反了“其它义务”。那么这种注意义务到底包括哪些情况呢?笔者认为,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相互保护、通知、协助、救助、救护、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
劝阻和相互保护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均应互相劝告少饮酒或者不饮酒,相互尊重和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做好事前预防工作,对于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人要采取有效措施,即便是“煞风景”、“扫酒兴”也要阻止其再饮酒,努力倡导文明饮酒,彻底抛弃“不醉不休”的不良饮酒习惯。
通知义务,即在“酒友”已尽劝阻义务的情况下,或者虽未尽劝阻义务,但发现其他“酒友”出现醉酒或不良反应后应立即通知其亲友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如拨打120急救电话等进行及时救助。
协助、救护、救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由于酒友之间事先有“相约饮酒协议”,要求每个人对于其他人均具有相互协力帮扶和相互照顾以及给予最大限度的帮助等义务,特别是对于酒醉而可能危及其人身、生命和安全的酒友,应当协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照看好其随身携带的重要物品,帮助其脱离危险的境地和状况。只有这样做,才算尽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因为根据医学原理,醉酒后如救助得及时得当,有可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共饮者在什么情况下,须对其他饮酒者承担救护、救助义务。笔者认为,如果一个喝了酒的人说话、走路、处理事务已经失控或者出现失控现象,那么在场同饮的其他未饮酒或饮酒较少且辨认、控制能力未受影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能够救护、救助醉酒的人,就应当将其置于其成人家属或者医院或者能够提供相应照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掌控之下;如果醉酒者引发了疾病或者在饮酒过程中突发身体不适,应及时送往医院、医务所;将一个表面上没有出现失控迹象的共饮者送上公交车、出租车,甚至护送至家门口等。这样的处置方式可认为是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一般不宜再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二、共同饮酒者对所造成后果的责任划分
共同饮酒者如果没有因为饮酒造成诸如死亡或者身体受伤等后果的,自然也就无从谈起责任承担问题,但若造成了共饮者之一或一人以上的伤亡后果而引发纠纷的,就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于饮酒所造成后果的归责问题,经综合分析,有两个归责原则,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另一个是公平责任原则,而划分这一归责原则的一般根据和标准,主要是看共饮者在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若主观上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首先认定死者自己承担主要责任(70%责任)。理由是:死者是成年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身体状况等应当是清楚的,对过度饮酒即酗酒所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或者危害应该是有清醒认识的,是明知的,但其未能控制住酒量,最终导致因饮酒过量经抢救无效死亡。让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饮酒者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在饮酒时未尽到相互保护安全的注意义务,对张永生死亡的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过失赔偿责任。在确定具体责任人的问题上,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申请追加张永建、唐建生和饭店老板张其星为被告,那么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有三人,即韦建平、唐建生和张永建,让被告韦建平承担30%的责任的三分之一即10%的责任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对共同饮酒出现伤亡后果需要承担责任常见的情况,经归纳大致有以下四种:
1、故意灌酒、劝酒型。在我国不少地方的“酒文化”中形成了“不喝醉不够朋友”的风俗,有的干脆“舍命陪君子”。劝酒、灌酒者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因身体疾病不能饮酒,或者刚刚痊愈不宜再饮酒,或者共饮人明确表示因酒量所限或者身体状况不适宜等原因不能继续饮者,或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某一共饮者不宜继续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劝、力劝其共饮等等,就具备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由于这一情形和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应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强行劝酒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一同饮酒者对死者有强行劝酒、灌酒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是有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
2、放纵型饮酒。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等,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于该“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任其发展因而导致该“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对饮者应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1/3以上赔偿的法律责任。
3、不予救助型。酒友之间因有“相约饮酒协议”的存在,双方不仅达成了共同饮酒的默契,而且由于共同饮酒过程中相互之间距离最近,相互之间还具有最容易获取和发现饮酒者是否酒醉以及是否有不良反应等信息的便利和特征,从控制论和信息传播原理的角度来看,同饮人之间对于发现有不良反应情况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出现这种情况,如果同饮人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或所有事项而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观点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这种情形,被告等三人发现张永生喝酒喝醉后,应当及时通知他的家人到场处理,或者拨打“120”进行医护救助等,但他们却仅将其扶到椅子上休息,然后继续饮酒,当发现张永生鼾声停止已无呼吸时,才打“120”急救,但为时已晚,虽经医疗救治,但未能救活,对张永生的死亡,他们三人均违反了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和照顾、帮助的义务,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其行为虽然不是导致张永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行为直接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承担与其过失行为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4、双方均无过错型。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况: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综合来看,前三种类型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四种类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