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房地产纠纷案件逐年急剧上升,在大量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因物业管理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及行政作为与不作为案件中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越来越多,其中也存在着部分案件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情形。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如何,涉及其行为的后果的归属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不同定位,将直接导致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和不同的法律后果,在立案审判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
一、业主委员会的性质
根据现行法律,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利益,向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的群众自治性组织。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首次将“业主委员会”在行政法规中得以规定,而后《物权法》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形成业主委员会制度。《物权法》第75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本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应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并且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地位及职责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主要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内部关系上定义了委员会的性质。至于外部关系中,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如何,该条例则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第83条,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管理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作为人停止侵害、清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法律没有授予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分析
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就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认识不一,随着《物权法》的实施,这一问题更为突出。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就此问题,目前两种观点:
(一)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有三种理论学说。1、社团法人说:该说主要观点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亦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业主委员会系根据行政规章合法成立,属合法登记就是团体法人,就具有法人资格。如深圳市《深圳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经市政府登记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社团法人资格;2、非法人组织说:该说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享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照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据此该说认为,业主委员会具备其他组织的几个主要条件:第一,合法成立;第二,有一定组织机构,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委员一般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委员会章程运作;第三,有一定的财产。业主委员会财产源于物业的共同部分、共同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场所、经营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进行监督管理;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备住宅维修基金等。业主委员会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成员权说:该说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集合体,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是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作为成员权管理团体的组织形式之一,是基于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维护、修缮等属于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基于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专有权与共有权不可分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的一个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诉讼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程序取得,而目前法律、法规没有直接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未规定按照法律程序取得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指法律 赋予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它是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主体的法律资格。通常情况下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认为只有公民和法人是民事主体,其他组织则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了方便其他组织解决纠纷,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方便诉讼,赋予了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40的规定,其他组织同样是各我国法律认同和保护的民事主体之一。而业主委员会既非法人,也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一般组织。
三、与业主委员会相关纠纷的处理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业主委员会民事(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业主委员会做原告或被告的案件暂不受理为宜。根据诉讼担当原则,即便受理也要考虑业主委员会以的原告主体出现,并且严格诉讼范围。由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社团法人说不能够成立。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均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只有在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具有法人诉讼主体资格,而业主委员会是一个被房地产主管部门认同的合法存在的组织机构,其在法律上来说并不具备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显然,社团法人说忽视了法人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这一基本要求。
其次,非法人组织说也不尽妥当。在《物业管理条例》和《物权法》中均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享有《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主体资格是不完整、不独立的,当业主委员会做被告时其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不宜确定业主委员会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这里所谓 “执行”主要是针对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公约等集体决定实施而言的。对外关系上,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决定的自由,在共有或专有财产上,决定权也归于业主。即使对外签订事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代表,而不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不能由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签订合同的规定,就推断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第三,成员权说也不太周延。成员权说也不能揭示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成员权主要指成员自治,即成员之间的事务原则上成员自己决定,公权力不介入。业主委员会的权力源于成员权,在对外的诉讼上决不是相互替代关系。成员权说只能说明成员自治,成员自治既是相信成员更有能力处理好自己事务,鼓励成员主观能动性,同时又是公权力的局限性。正如此,《物权法》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由此,成员权说也不能解决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
那么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赋予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业主委员会做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如:2003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该意见中规定了四种情形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上海市高级法院于2002年7月赋予业主委员会七类情况下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随后也基本予以实施。
2004年,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不但赋予业主委员会原告主体资格,也赋予在一些情况下的被告主体资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业主委员会建立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亦认可了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中可作原告,以自己名义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于2003年9月以(2002)民立他字第46号批复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0条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的维护及物业管理用房,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由此,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在无法律规定下,法院在立案时尽可能不予受理,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四类问题及最高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的情形下,可以考虑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当然,在审理过程中,尽管可能违背诉讼平等原则,也不赋予被告的反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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