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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确认之诉管辖权

  发布时间:2008-11-20 16:32:57


    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生效实施,相对于旧有的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新破产法的科学性、先进性以及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然而社会现实是复杂多变的,破产案件案情尤其错综复杂,破产法难以覆盖全部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在审判实务中对遇到的问题做进一步研究。本文拟就在立案中遇到的破产企业职工的身份确认案件如何立案做一浅析。

    一、破产管理人认可的职工劳动债权诉讼

    《破产法》中有关劳动债权管辖的规定主要是第四十八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7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的职工就清单记载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2007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二、破产管理人不认可的职工劳动债权诉讼

    通过以上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罗列可以看到,针对破产企业的职工劳动债权通过什么途径得以保护和实现法律规定的非常明确。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职工身份不被破产管理人认可,其劳动债权未列入清单的纠纷。对这类型案件,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实践中做法不尽统一。

    有人认为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依据是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我们认为此法条不足以为依据。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是破产企业的职工对于管理人所列清单的内容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面包含两层意思:1、提起诉讼职工的身份已经得到管理人确认,其属于破产企业职工;2、职工对自己基于身份的确认而应享有的权益,在管理人列示的清单中没有得到充分保护而有异议。此时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劳动债权债务关系,实质是财产权利的保护。因此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当破产管理人对职工身份无异议,只是双方对劳动债权数额由争议时,案件才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而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确认之诉显然不属于这个范畴,破产管理人对职工身份的确认是前提条件,理应由另外的程序解决。

我们认为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确认之诉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裁决的再向基层法院起诉。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破产管理人在所列清单中没有显示的个人,认为自己同样属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应当享有同样的权益保护而提起的诉讼,虽然他主张的也有财产权利,但是此财产权利是基于身份的确认,诉讼的主要标的是确认身份,然后才是基于身份而获得财产权利。这种职工身份的确认就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是典型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处理方法来解决。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通过由劳动部门为主导的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然后当事人若对仲裁裁决不服,再由人民法院审判裁决。这样做的好处显而易见,劳动部门作为劳动监督和对政策掌握较好的政府部门,对于职工身份和不同性质的劳动合同有更深刻的认识。目前破产案件中对于职工身份确认之诉主要是集中在国有和集体企业破产案件中。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劳动者的身份有不同的界定和认识,在不同的历史年代有不同的规定,形成了在同一企业中有不同名称的职工身份,像全民工、合同工、占地工、集体工、临时工等等,甚至还存在“停薪留职”造成的职工身份确认,这些不同名称的职工身份主要是当时的政策规定不同造成的。对于政策的演变和规定,以及为解决政策变化形成遗留问题的政策解决方法,劳动部门比人民法院有更权威的解释,如果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既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造成了一部特别法打破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同时也会出现人民法院由于对政策的掌握不好而影响审判质量的情形。

    另外,从法院级别管辖的设置上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结合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目前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为:在市级以上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有相当部分的破产案件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由于国有、集体企业发展历史较长,情况复杂,并且往往涉及职工人数众多,如果大量的职工身份确认之诉未经劳动部门仲裁直接诉至中级法院,势必造成一审、二审法院精力分散,处理案件压力大,导致审判资源不必要的损耗。

    因此,对于职工要求身份确认之诉不应简单规定为: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而应该既符合《破产法》和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又符合《劳动法》和现实中职工身份确认的政策因素。

    综上,我们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涉及职工身份确认的案件的管辖权应当依旧按照旧有的处理程序: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裁决的向基层法院起诉。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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