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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破产企业案件立案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08-06-20 16:28:09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企业破产已成为一个较大的政治、经济、社会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生活问题非常重视,也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对维护广大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国有企业的改革与结构调整正处于攻坚阶段,部分国有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生活仍比较困难。因此,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应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以确保国有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并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妥善进行。

    一、充分认识破产立法目的

    破产法立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对破产程序固有属性和一般规律的认识,在立法中预先设计的关于破产程序的理想结果。(1)通过历史的考察,破产法立法目标经过一个发展、转化和形成过程,是从纯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单一的目标,向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发展,并形成现代破产法的多元化目标。正如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如从立法角度考虑,我们可以说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2)伴随着不同历史时期破产立法目的的确立和破产制度的实施,利用破产程序实施破产欺诈现象始终存在。特别是随着债务人在破产法中地位的提高,对债务人利益保护和救济制度的设置,使破产法成了债务人保护法和逃债法。对债权人实施破产保护是破产法最初产生的动因,也是破产法至今仍具有生命力的基础和中心。

    二、严格甄别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所谓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就是相关主体的破产能力问题。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通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破产能力的前提。但由于破产法是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债务清偿程序,所以其适用主体即具有破产能力者,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的范围可能出现一定差异。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破产程序仅适用于企业法人。据此,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以及自然人也无破产能力。这就使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过窄,对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调整出现大幅度空缺,影响经济秩序,而且有违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作为完整市场经济体系的法律制度之一,破产制度解决的是如何使不具有继续经营可能的民事主体合理退出,对于非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如果弃之不顾,与现代破产制度所追求的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重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从立法角度讲,对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确定涉及到几方面的问题:第一,自然人应否以及应在何种程度上纳入破产法调整。随着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个人在民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成为经济活动的构成部分,现代生活中的个人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原来民事主体,而是个人逐渐成为了一个微小的经济活动“细胞”,有些个人资产甚至超过了一些小规模企业的资产,这些个人在经济生活中的融资、举债能力不容忽视,因此对于其形成的债务继续实行“无限责任”,也不利于其今后的生活。但是由于我国用30年的时间逐步完成西方国家用了将近200年的时间才走完的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由于时间短,相关法律制度、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都禁锢了我国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因此,我们一方面要继续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法律、社会信用体的构建,另一方面要尊重社会现实,不可贸然推行个人破产。第二,其他依法设立的非企业营利性组织应否纳入破产法调整;第三,特殊企业是否纳入破产法调整,如何调整,其中主要指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和公用企业(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问题将另文论述);第四,外国人的破产能力问题。(能否对其余三个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破产法适用范围应严格依法进行,目前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应注意把握是否确属“企业法人”,从而使得案件便于依法审理。

    三、严把立案关,杜绝破产“搭车”现象

    人民法院在接到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严格进行审查,严格界定被申请企业是否达到了破产的界限。按照《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才能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即破产企业破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责令其提交企业严重亏损的证据材料,严格把握破产界限。经审查如有发现逃债现象、“资不抵债”证据不足的,应当责令其补充材料,不能盲目立案,如发现其不具备立案条件或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的去向或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而后申请破产的,应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对于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或个别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应严禁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应列入破产还债程序内的费用,绝不允许“搭车”列入破产还债程序内。

    四、破产企业职工在案件中的身份

    破产企业职工在破产案件中是以债务人的身份还是以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定位问题,笔者认为,若破产企业将职工列入了职工名册,职工当以破产企业职工参与工资、保险等待遇的直接分配,并直接要求参加破产案件的审理,求得自己的权益。而未被列入名册的职工,要求确认与破产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则需要先行进行劳动仲裁,不服仲裁的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再参加破产的分配。

    五、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法院内部对破产案件受理上的分工,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一)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案件属于一般地域管辖,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出申请,均由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企业法人住所地是指破产企业法人登记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二)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

    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作明确规定,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理解为:(1)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2)中级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3)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确定级别管辖,由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或由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交办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以企业的注册登记机关的级别来确定法院级别管辖,虽然有一定的操作性,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这是因为,法院对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有其自身原则和要求,主要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种类、诉讼标的金额多少、涉及范围和影响大小等因素来确定,行政管理机关的性质、级别不应成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有些案件标的大但案情简单,社会问题少。

    因此从破产案件的性质来看,不应简单的以工商注册登记机关作为破产案件管辖。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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