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是新《破产法》规定的一种全新的制度,它的概念可以概括为: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管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人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对于债务人的债权清收,同样属于财产处分行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债权清收,但是该清收诉讼管辖权如何界定,有不同的观点。
对比新旧《破产法》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作为原告已经提起诉讼的案件如何处理,新旧法律规定有异同,共同点是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应当中止;不同点是: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旧破产制度要求诉讼中止后,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因此对于管理人为原告,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界定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管理人按照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将债权清收视为普通民事诉讼进行,由管理人严格按照民诉讼法规定来确定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关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包括了管理人提起的债权清收之诉。
对比两种观点,可以看到第二种观点比较第一种观点,相比较民诉讼的规定,有两个明显的突破:第一,改变了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原告就被告;第二,改变了民诉法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由于按照目前法律规定,中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范围比较大,但是破产管理人清收的债权数额有时候非常小,甚至只有几万元,如果这样的诉讼也要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势必会改变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赞同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对《破产法》二十一条的这种理解和做法的优势非常明显,因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管理人的工作量非常大,而且破产程序倡导的理念是尽可能的缩短清算周期,以减少清算支出,增大破产财产数额,使破产人、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保护。如果管理人清收债权时,提起的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一方面可以免除管理人东奔西走,来往于不同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烦恼,减少差旅费用,更重要的是节约了管理人的清算时间,使管理人有更多的时间投入清算事务的处理;另一方面可以使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及时掌握案件诉讼审理情况,对于破产案件的工作进度有整体把握,可以更好地推进破产案件的审理。
赞同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新破产法关于涉及实体权利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但是目前我国的破产案件审理中,处处可以看到地方政府行政行为的身影,甚至出现了地方政府鼓励企业申请破产,以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而且法院在现在的工作环境下,不可能置地方政府的干预不顾,如果再要求管理人进行债权清收的诉讼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会形成新的地方保护。
2007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一规定是对这两种争议观点的利弊权衡之后,按照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进行的总结。现在法制环境是存在行政干预的情况,但随着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原有的国有、集体企业的破产势必为不断减少,直至没有,目前地方政府在破产程序中的干预主要是职工安置问题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原有的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很多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实现需要用破产企业自身的资产进行补救。但这只是社会发展中某一阶段的社会临时问题,而法律的立法要求之一就是保持法的稳定性,具有前瞻性。破产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是的最大限度的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在一个法律价值体系中,不应当以地方政府一时的行政利益为衡量标准,从长远看,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会有越来越多地按照公司结构设立的法人申请破产,破产管理人以尽可能少的时间和金钱的支出获得破产财产数额的增加,是破产法所倡导和追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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