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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确立后的司法困境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8-09-20 16:25:07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有利于调动小股东捍卫公司利益的热情,更好地确保大多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公司经营者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该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水平和投资者保护水平跨入了一个新的时代。但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安排,其顺利运作须依赖于《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在相关法律没有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之前,仅仅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给法院受理此类型案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本文拟就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确立后法院立案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与原告有关的问题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将其股份转让,能否继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如何保证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公正、充分的代表公司利益,而不是滥用诉权?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在受理和审理代表诉讼案件时应坚持股东资格维持原则,要求原告的股东资格不仅应当在起诉时已经具备,而且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如果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将其股份转让,除非由其他适格鼓动作为原告承继该代表诉讼,否则,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只能授权立案法官秉持公平正义理念,斟酌个案情形自由裁量。但至少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是不能断定原告股东公正且充分的代表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一是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而谋取私利,二是原告股东曾参加、批准或默许所诉不正当行为。

    二、公司参加诉讼以及诉讼地位问题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与诉讼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上的原告,而且诉讼的胜诉利益也将由其享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要参加诉讼?如果公司不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形成的裁判文书在理论上就不能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如果公司要参加,就要探讨公司参加诉讼的身份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或一般的诉讼参与人。

    在已有的司法实践中,既有将公司按被告对待的,也有按第三人对待的。我们认为,如果按照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和安排,很难把公司作为实质意义上的被告,因为诉讼中公司是真正的权利人,而非责任人,股东只是代位行使原属于公司的诉权。但是公司作为原告也不合适,因为公司怠于或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才导致出现股东代表诉讼,而法院作为中立裁决机构,并不能强迫公司充当原告;而且股东代表诉讼本身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司的利益,甚至会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从这个角度看,公司与原告的地位又有冲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的话,如果从实体看,公司对案件肯定有独立的请求权,因为这本身就是公司的请求权,只是根据制度的设计由股东在一定条件下代为行使而已。且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是自己申请参加本诉,他人或法院并不能直接列其为第三人,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公司又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公司显然又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因为公司对于诉讼标的并非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是有独立的请求权,只是由于某种事由怠于或不能行使而已。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在实际运作股东代表诉讼中,可以参照英美国家的立法例,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即形式被告,使其原则上在诉讼中坚持中立立场,不能积极的支配诉讼。这样,既可使判决效力直接及于公司,又可维护公司治理机构在公司结构中应有的法律地位。

    三、管辖问题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诉讼程序,是否也适用一般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安排?如果被告不是一个,所在地又不在同一地点,则是否各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告的情况与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情况下管辖权的安排是否应一致?

    我们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实质原告为股东所在公司,因此,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大股东和其他商事主体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时,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就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可以充分体现股东代表诉讼中真正原告是公司的精神。

    四、案件受理费的交付

    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由于股东通过代表诉讼所追究的主要是董事等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均会涉及相应的赔偿数额。依目前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的相关规定,股东作为原告须向法院支付较高额的案件受理费,但是一旦诉讼胜诉,直接受益的又是公司而非股东自身,原告股东得到的只是按其持股比例算出来的间接利益;而诉讼一旦败诉,原告股东须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无疑这对原告股东来说承担的风险太大,从客观上妨碍了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从而影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确立的价值和功能。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应参照国外立法例,将股东代表诉讼定位在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上,即按件、而不是按诉讼标的的数额大小按收取案件受理费,这将有利于激励相关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不仅张扬了股东权利,而且修复了公司利益维护机制,完善了公司治理制度,但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还有赖于对其更进一步的深入探讨,以上是我们结合实际工作提出的几点想法,与大家商榷。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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