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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发现的两个新问题

  发布时间:2008-04-20 16:15:57


    一、关于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费用收取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存在漏洞。例如某民商事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诉讼标的额为10万元,按照新的办法他需要交纳2300元的案件受理费,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终结前,他如果预见到官司不能胜诉,他有以下两种选择:1、撤诉,这时候他实际交纳受理费为2300元的一半1150元;2、减少诉讼请求,任其败诉,如果减为1万元或者一万元以下,按照现在法院系统对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理解,他仅需实际交纳50元,如果诉讼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或者调解结案的话则仅需交纳诉讼费25元。这样法律仿佛是鼓励当事人缠诉到底,而不主张当事人主动息诉,这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相悖。 此处带来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对管辖权的恶意规避,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了避免基层法院的管辖,故意提高起诉标的额,案件受理之后又减少诉讼标的额,诉讼费用也未多交,但成功地实现了对管辖权的规避。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具体操作中诉讼费收取可以将减少部分按撤诉减半计算,再加上最后的诉讼标的额应交纳的诉讼费用。    

    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条未明确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诉讼费用的处理问题。按撤诉处理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种是原告未交纳各种诉讼费用或者是缓交诉讼费到期经通知而不缴交。在原来的实践当中,第一种情况下诉讼费是不做减半收取的。对于第二种情况则是做法不一,有的文书中未裁定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也根本就没交纳费用),有的按全额裁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是大多数也没有收取。因为规定不明的原因,新办法实施以后操作就更加混乱。

    我们认为对第一种情况,建议按全额诉讼费进行收取,即不作退还,这既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体现,也有利于避免审判资源浪费,提高当事人对诉讼的重视程度,维护法律尊严。第二种情况要具体区分。实践中,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多见于在案件起诉时当事人申请了诉讼费的缓交,在缓交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按时交纳诉讼费,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多为确实困难,或者根本不会交纳。在裁定书中规定收取受理费,会因为执行的难度和成本的高昂而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会给法院的审判业务监督带来麻烦,此种情况建议不收取。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已交纳了案件受理费,而未交纳公告费等非受理费项目,导致诉讼无法进行,通知其交纳而又不交纳,法院可以作出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诉处理,此时可以比照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受理费或者按全额收取受理费。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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