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立案时要掌握保护诉权和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尺度。为防止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应严格持股数量和时间要求,并且应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的当时也持有股份,这样才能符合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立案审查时仅须对原告的该诉请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即应予以立案,至于是否真的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以至于足以导致公司解散的,则应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我们认为实体审查的内容立案阶段没有必要涉及,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
区别于非诉案件,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实际属于侵权之诉,应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应为公司,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控制这个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列为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也方便查清事实,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关于此类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非财产类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为50-100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应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计收案件受理费。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后,是否判决解散公司的标准仍然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的困难”。如仅仅是生产经营出现严重亏损,或者公司运营正常,仅仅是股东的有关权益如股东资产收益权、知情权等权利无法有效实现等,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后果,即不能以此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理由。总之,对于解散公司应当严格把握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范畴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解散公司的,判决解散公司;认为不应当解散公司的, 判决驳回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