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和信访都是现阶段我国行政救济机制中的基本制度,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国务院信访条例》颁布实施后,接受群众信访并处理信访事项成为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责。因此,信访工作与行政诉讼的受案工作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密。
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有如下特点:一、将公民的投诉、举报、申诉等众多政治权利的行使制度化,方便了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使;二、信访事项的范围上的广泛性。信访的范围不仅包括公民权益受到侵犯后的权利维护,还包括对行政机关有关行政工作提出的建议、意见,还涉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等,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三、信访事项在时间上的不特定性。信访人可以随意选择自己进行信访的时间,不受时效的限制。
对于信访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我们认为有以下几方面:
(一)从信访条例界定的内容看,可以信访的事项比可以进行行政诉讼的事项范围要大得多,限制条件也要少得多。对某些事项而言,当事人及可以选择信访救济,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当然该事项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到当事人通过信访渠道转来的信访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不符合立案条件,做好引导和解释工作。
(二)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接受信访的机构应当履行法定的处理职责,如果信访部门没有按照法定的要求处理,信访人可以对信访部门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
(三)信访部门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信访人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对答复性意见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答复行为方面,首先需要排除抽象规定性质的答复,这类答复,实际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答复,如果在法律效力上或者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答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信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程序性答复、叙述性答复、重复处理性的答复、内部答复,因没有实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也是不可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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