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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既未遂区分标准

  发布时间:2008-10-19 14:52:05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最严重的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性犯罪。但在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与做法上的不一致。

    一、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的不同主张

    理论界在关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上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劫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构成抢劫既遂;有人认为适用第一档量刑层次(即刑法第263条前半段)的抢劫行为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适用第二档量刑层次的抢劫行为不存在未遂问题;有人认为应以是否成立抢劫罪的结合犯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等等。

    其实,上述主张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是什么?二是加重类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而要解答这些问题,必须从其上位概念——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这一根本问题着手。

    二、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的反思

    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犯罪是否得逞”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志。但如何理解“犯罪是否得逞”,却存在各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有四种观点: 其一是以犯罪目的的达到与否作为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其二是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其三是以是否全部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作为犯罪未遂与既遂相区别的标志;其四是以刑法分则条文在每一个罪刑设置上所意欲保护的合法权益(客体)是否发生实际损害作为犯罪未遂与既遂相区别的标志,即法益侵害说。     笔者赞同法益侵害说。在我国犯罪是从预备开始的,犯罪是否完成或者说是否达到既遂终点,所要判断的是实行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与既遂相比,犯罪未遂只是构成事实不同,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同。犯罪既遂与未遂作为同类型犯罪,具备相同的构成要件。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身,而是构成要件背后立法者设立该条款所要保护的犯罪客体或法益。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四百余种犯罪,每一罪名都有其所欲保护的特定权益。那么,刑法分则条文在每一个罪设置上所意欲保护的合法权益(客体)是否发生实际损害,当然就成为犯罪既遂认定的根本标准。因此,认定抢劫罪既遂的关键就在于要准确把握刑法所要保护的抢劫罪的内体内容。

     三、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的分析与认定

    (一)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

    普通抢劫罪是指《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前半段的内容,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完整的抢劫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在先实施的侵害人身权益的手段行为,二是之后实施的侵害财产权益的目的行为,理论上称为双重实行行为,其客体也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人身权益,也包括财产权益。由于《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主要客体乃是财产权益,因此根据法益侵害说,普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财产权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为主,同时兼顾人身权益受到的损害。如果犯罪人已劫取财物,其行为当然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如果犯罪人并未能劫取财物,但因其暴力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其行为也可能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当然人身伤害有轻有重,我们必须要确定一条界限。界定为轻伤,可以体现出被害人人身权益遭受的损害,也能够反映犯罪人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恶性,因此这种界定是合理的。

    (二)加重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

    加重抢劫罪是指刑法第 263 条后半段规定的内容,即(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八种加重情节可以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大类型,“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其余的属于情节加重。

    1.情节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

    一直以来,理论界都存在一种认为情节加重犯只有构成与否而无未遂问题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第一,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在具备加重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最终抢到财物或被害人遭受损害与否,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不同的。如果对情节加重犯一律以既遂对待,是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试想一下,行为人入户抢劫,既未取得财物也未致人伤害,如果不肯定其有未完成形态,则应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

    第二,从故意犯罪的形态来分析,如果否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同样会否定此类犯罪中存在犯罪中止。如果否定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与犯罪未遂处于同样状态的犯罪中止也会失去存在的依据,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放弃犯罪,这是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三,承认其加重构成存在未遂,不会轻纵罪犯。许多主张加重构成犯只有既遂而无未遂的一个原因是担心在符合加重构成的情况下成立未遂会轻纵罪犯。但即便是被害人有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并未取得财物,这同取得财物的加重情节相比,在危害程度上还是差别较大,仍然有必要实行区别对待。况且,对未遂犯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得减主义,法官完全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不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就其性质而言,情节加重犯与一般的抢劫罪并没有实质区别,只是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或基于其抢劫的地点特殊、或基于其抢劫的对象特殊、或基于其行为后果严重等因素而加重其刑罚。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也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且应适用与抢劫罪相同的既遂标准,即只要满足劫取财物或致人轻伤以上条件之一的即为既遂。

    2.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发生了基本的犯罪结果,同时又造成了法定的加重结果,因而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没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因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暴力造成受害人重伤和死亡的情况下,由于此时加重处罚条件与抢劫罪客体发生重合,其加重条件的成立直接决定抢劫加重犯的成立,因此没有未遂。所以,只要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都属于犯罪既遂。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普通抢劫罪还是加重处罚抢劫罪,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原则上只有一个,即以法律所保护的被害人财产权益或人身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为标准,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值得一提的是,这种区分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也是相契合的。此外,对于上述模式作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的合理性,笔者将通过下列几个情况来分析说明:

    例一,犯罪嫌疑人甲乙二人预谋后,于一晚上在一僻静处对行人丙实施抢劫,甲乙先是对丙进行了殴打,然后强令丙拿出财物,丙当时身上携带有财物,但隐藏在鞋底之中,丙称身上未有财物,甲乙二人由于心虚,未对丙再进行搜查便匆忙逃窜,后甲乙二人被巡逻民警抓获,丙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本案中,犯罪人的行为对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的伤害,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时,它所侵犯的客体主要为严重地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法律此时已倾向于对人身权的保护,所以,无论抢到了财物与否,都属于抢劫既遂。

    例二,被告人南广杰受雇于被害人徐某家做家政清洁工。4月14日,南广杰携带三角形铁块进入被害人徐某家,在打扫卫生期间,乘徐某不备,用携带的三角形铁块击打徐某后脑部,欲抢徐某的拎包。徐某被击打后转身训斥南广杰,并告知其行为是违法的,是要坐牢的。南广杰见状即扔下手中三角形铁块,摸了摸徐某被击的后脑部,表示不再要徐的拎包,并求徐不要报案,随后迅即逃离徐某家。被害人徐某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南广杰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清点,徐某拎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中,“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刑法分则在基本构成基础上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在入户抢劫的情况下也存在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人入户抢劫致被害人轻微伤后,因被害人训斥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属于犯罪中止。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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