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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

  发布时间:2008-11-19 14:50:31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注:即以抢劫论处)。这是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需要我们从事刑事司法者进一步弄清楚并熟练地、正确地把握。笔者在此对有关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方面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和事项予以简要归纳整理,以图抛砖引玉。

    一、转化型抢劫罪必须符合的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亦称为事后抢劫罪,既然是转化型就存在前行为向后行为的转变,正是由于前后行为的变化才使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但并不是任何行为都可转化为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除这三种性质的行为外,其他任何性质的行为都不能转化为抢劫罪;2、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3、行为人必须是为达到前述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只有这三个条件紧密关联、同时具备,才能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转化型抢劫犯罪的类型及构成模式

    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条文看,就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司法实务中应在该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和把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对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适当的扩张解释。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意见历来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法院意见,转化型抢劫罪应划分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种类型为正转化型抢劫罪,其构成模式是“针对财物的犯罪行为+针对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另一种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类型为准转化型抢劫罪,其构成模式是“针对财物的违法而非犯罪行为+针对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们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可以这样去理解:正转化型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实施针对财物的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而不要求后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达到情节严重;准转化型抢劫罪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针对财物的前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而强调其后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达到情节严重。

    三、特殊场所的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对于在一些特殊场所实施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刑罚标准,即特殊场所抢劫罪的情节加重。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以及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其法定量刑幅度均在十年有期徒刑之上。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前行为和后行为均发生在同一特殊场所,其转化型抢劫应按特殊场所的抢劫定罪处罚,不会有什么分歧。而在有些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的前行为是发生在特殊场所,而其转化的后行为却发生在一般场所;或者前行为发生在一般场所,而其转化的后行却发生在特殊场所。这些情况下,是否均应按特殊场所的转化型抢劫罪来认定呢?不少人认为应当按特殊场所的转化型抢劫来认定,即只要前行为或者后行为有一项发生在特殊场所,都应按特殊场所的转化型抢劫来认定。笔者认为则不能没有区别地、一概地按特殊场所的抢劫认定。在此举例予以说明。例如甲入户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乙发现追赶抓捕,甲携赃物(价值数额较大)跑出户外后,见乙仍在继续追赶,便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击打乙之后逃脱。此案以转化型抢劫对甲定罪处罚是应当的,但不能以入户抢劫罪来定罪处罚,其理由是甲所实施的后行为不是发生在户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明确规定: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该意见毫无疑问是在充分考虑和综合各种观点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我国国情和惩诫犯罪的实际需要而作出的,我们作为刑事司法工作者,应当统一认识,严格遵照执行。

    四、转化型抢劫罪中存在既遂与未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具备劫得财物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结果的,均属抢劫既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节加重的八种情形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这为我们解决了诸多刑事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但未对转化型抢劫罪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作进一步阐述。司法实践中亦众说纷纭。有的认为不存在未遂,理由是因转化型抢劫罪是由“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而转化所构成的,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转化行为就被认定为实施完毕,即使所实施的针对财物的前行为属犯罪未遂,也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为既遂;有的认为应当根据转化的前提行为来定,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针对财物的前行为是既遂,则应认定是抢劫既遂,如果前行为是未遂,则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笔者不同意第一种意见,同时对第二种意见也不能完全勾同。

    笔者认为:1、转化型抢劫罪亦可以存在未遂状态,如:当行为人实施的针对财物的前行为未遂(未获得财物),所实施的暴力致伤结果仅为轻微伤或仅以暴力相威胁未造成损伤结果的,应属抢劫未遂;2、行为人实施的针对财物的前行为为犯罪既遂的应认定抢劫既遂;3、行为人实施的针对财产的行为是未遂,不能必然导致抢劫未遂的成立,不能仅因前行为的未遂而一概认定为抢劫未遂。

    五、未成年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有局限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主体,所以该年龄段的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条件,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已作出明确的规定,该年龄段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又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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