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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格权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08-06-19 11:00:02


    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权利,是人们赖以生存的不可缺少的社会条件,直接关系到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3条在“人身权”的标题下规定的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法律在赋予公民人格权利的同时,在人格权受到侵犯时也提供了相应的保护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解释》规定人格尊严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

    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但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可以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即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根据具体案件裁量确定赔偿金额。金钱赔偿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自然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主张金钱赔偿才属损害与责任相当。这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并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诉讼成本。对于何种情形才属于构成后果严重,属于具体个案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认定,没有统一标准。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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