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以上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三鹿“结石”奶粉已致两名儿童死亡,当然属于特别严重的后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具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被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也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了危害结果,则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结果加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征主要有:一、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违反国有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是指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在司法实践中,违反的主要是《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对单位实行双罚制。三、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者明知,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不知道生产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四)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的物质。判断食品中是否有毒、有害,要由专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进行鉴定。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对象应为生产、销售的食品,虽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如果不是在自己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不构成本罪。如果无毒、无害或者毒性很小,危险性也很小,则不构成犯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是不同的。合乎食品生产标准和生产工艺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强化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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