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患者应当有手术签字权

  发布时间:2008-08-19 10:27:28


法谚有云:人生而自由,人的命运应当由自己决定,而岳美美在5个脚趾被铡的情况下,居然无法亲自签字为自己做手术,相反手术的决定权给予自己的丈夫——那个曾经用铡刀铡下岳美美5个脚趾的人。这不是她自己的决定,而是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样她的受伤的脚趾也就只有这样的结果——让其自愈,即使她向医生哀求也无济于事。

    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单位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对该条手术签字权的理解:第一,患者没有签字权,只有同意权;第二,手术签字权掌握在患者家人或单位手中,即使患者同意手术也无济于事,即患者关系人掌握着对患者的生杀大权。医疗法律制度都是依据基本的人性而设计的,基本的人性就是患者家属绝对不会作出不利于患者的决定与选择。但现实是医疗方现在都有严格规避责任的动机,还有患者家属本身就对患者不利的情况,法律未对此作出制度性的设计,就无可避免地陷入制度的泥淖。此条规定除与现实严重脱节外,还违背了基本的法理:手术签字权的法律意义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明确规定,患者对手术治疗有知情同意的权利,这是患者健康权、身体权的组成部分。

    手术签字权应为知情同意权从权利,依知情同意权的变动而产生、变更、消灭,也是患者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患者或家属的签字行为是一种患者的授权行为,是患者在医疗行为中意思的体现。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在医师履行告知义务时,患者、家属共同参与,医师随时与患者进行着交流。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患者,应由患者本人签字,在患者本人强烈反对且对手术明显不利时由其家属行使手术签字权,家属签字权的顺序可参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但就像抚养权的制度设计一样,应当排除明显对患者不利人的签字权,尽管按法律规定其与患者的关系更紧密。

    责编/小黄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