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劳动保障类行政案件总数已经超过传统的资源类、公安行政类案件,而工伤类行政案件占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的70%。劳动部门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比例飙升到40%左右。部分不服终审判决的工伤劳动者和家属怨声载道,四处呼救,有失社会和谐。为何井然有序的工伤认定会出现如此令人不解的社会效果?除经济发展迅速,安全生产条件不到位和当事人诉讼意识增强外,有无法律自身的原因?首先是工伤认定程序繁琐。
按照我国现行工伤救济程序的设置,获得工伤救济需经过以下程序:申请工伤行政认定——(有时申请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不服导致工伤行政复议——不服导致工伤行政诉讼一审——不服导致工伤行政诉讼二审(有的劳动行政部门在法院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作出结果与上次相同,导致出现前面程序循环)——单位并未缴纳社保,待遇上又将导致劳动仲裁程序——不服导致工伤民事诉讼一审——不服导致工伤民事诉讼二审——申请强制执行,制度的设置上怀着美好的愿望,实践中却事与愿违。 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行政机关认定结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作用,但可能更大的程度上阻碍了伤亡职工获得损害赔偿的及时性。
其次,劳动部门经常反映,工伤认定的实质是劳动关系的确认,这是劳动部门处理工伤案件中最头痛的,也是劳动保障部门在行政诉讼中经常败诉的一个问题。工伤认定的争议产生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非源于劳动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法律设置了劳动部门认定工伤这一环节,将本不是来自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伤纠纷置于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之下,造成劳动法的证明责任分配与行政法的证明责任分配发生冲突,行政认定中,劳动者是弱势主体,单位是强势主体,证明责任分配是单位举证,败诉风险分配不利于单位;在司法审判中,政府是强者,用人单位成为弱者,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利于政府。但此时被告席上的政府实际代表的是工伤劳动者的利益,司法对行政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严格审查,恰恰最不利于弱势群体工伤劳动者,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悖。此弊端寻根究底,源于行政认定工伤这一环节。因此将纳入行政法范围的工伤救济还原到社会法中去十分必要。取消行政认定工伤这一非良法之源,代而准司法的劳动仲裁,直接衔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这样就消除了工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同时也消灭了工伤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标准冲突,避免了行政举证责任导致的不倾斜于弱者的推定等等。总之变公法救济为社会法救济,这样大大增强了工伤法律救济的公正、效率及便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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