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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限行的本质是普遍性行政措施

  发布时间:2008-04-19 10:17:13


    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1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行政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实施法律,执行政策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议或命令,在法定权限内就特定事项规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和手段。行政措施兼具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针对不特定对象,通常称之为普遍性的行政措施,普遍性行政措施在行政执法中一般表现为通知、通告、布告、命令、决定等。是介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两个概念之间的另一种行政行为,如果单纯以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来判断,将普遍性行政措施归于调整的对象限于特定的事项和特定的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调整对象则限于不特定的事项和不特定的人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勉为其难,这些行为在要件上都有所缺失。

    普遍性行政措施原则上适用与普通行政行为相同的规定,也适用一些特别的规定,如行政机关可以不必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普遍性行政措施也可以公布,但是公布不是一般命令成立的必要条件。普遍性行政措施规定的是特定事项,因特定事项的出现而生效,也因该事项的消灭而失效,适用期一般较短,具有临时性。普遍性行政措施还具有处理性特征,以设立、变更、消灭权利、义务为目的,是一种能产生具体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是将行政法律规范具体化和付诸实施的形式之一。车辆限行这一通告确立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具有具体的法律效果。如果是抽象的法律效果,那只能是法律规范的约束力,而不是行政行为的约束力。正是这种处理性特征,车辆限行的损害变得实在起来,也使普遍性行政措施较之其它法律规范更易成为人们诉讼的对象。尽管人们可能对车辆限行不满,但很少有人对道路交通法律规范不服,这也是行政法规规章与一般行政措施的重要区别。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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