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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的优先承包权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08-11-18 17:28:42


    农村土地的优先承包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优先承包权,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的规定而产生;另一种则是当事人约定的优先承包权,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而产生。这两种形式的优先承包权都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在农村土地承包的实践中,法定优先承包权得以严格保护,而约定的优先承包权则易被侵犯。2008年11月14日,惠济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侵犯约定优先承包权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1993年2月,家住古荥镇的林先生与所在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林先生承包本组土地8.8亩到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林先生在同等情况下有优先承包权。合同到期后,村民组张贴公告,宣布对林先生承包的土地进行招投标。林先生和本组村民李先生两人缴纳了2000元保证金后开始竞标。投标开始前,组长当场宣读了林先生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人提出异议。竞标开始后,李先生将竞标价每亩喊到200元时,林先生提出要行使自己在原合同中享有的优先承包权,李先生有异议,双方发生争吵,现场秩序一片混乱,与会群众逐步散去,最终招标会未宣布中标者而终。事后,李先生找到组长要求确认自己的承包权,组长就以每亩200元为中标价与李先生签订了承包合同。林先生多次提出异议无效后,遂坚决不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以致李先生与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得到履行,李先生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村民组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林先生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先生与村民组在199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完全履行,林先生因此享有合同期满后对该土地的优先承包权。被告在招标前当众宣读该承包合同,李先生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合同约定的林先生享有的优先承包权。招标会上,因现场秩序混乱最终未能宣布中标者,应当视为招标会未获成功。被告村民组明知道在每亩200元承包价的条件下第三人享有优先承包权,仍然与李先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签订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林先生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因此无效。法院最终判决李先生与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驳回了李先生的所有诉讼请求。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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