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换弟,曾用名薛美莲,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1号院5号楼2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明,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9号院8号楼77号。
原审被告古新慧,女,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29号街坊东6栋4门402号。
委托代理人丁宇,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唐河县城关镇新安街935号。
上诉人薛换弟因与被上诉人齐明、原审被告古新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3日,原审原告齐明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古新慧、薛换弟赔偿在其美容院丢失手机造成的损失388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薛换弟申请开业登记郑州市金水区天娇美容行。2007年1月17日下午,齐明在接受手部护理时,放在其身边桌子上的手机丢失。当日,齐明向公安部门报案,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出警并对该盗窃案立案侦查。2007年3月16日,该美容行更名为郑州市金水区新天娇美容店,业主为古新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手机在其接受被告服务的过程中丢失,被告薛换弟作为该店的登记业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财产所有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财产丢失,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并扣除手机相应的折旧后价值3492元(3880×90%),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担2095.2元(3492×6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损失非在该店现任业主古新慧经营期间所发生,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古新慧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换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明2095.2元。二、驳回原告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薛换弟负担。
宣判后,被告薛换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处理。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齐明疏忽大意致使自己的手机在自己身边丢失,应负主要责任;2、手机的折旧率应按日0.5%计算;3、上诉人将美容店一楼大厅门口处的营业面积出租给丁宇经营,丁宇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丁宇承担。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外,另查明,齐明提交其所购手机发票显示,该手机为摩托罗拉1200型,单价3880元,购买日期2006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齐明在接受美容院提供的服务时,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财产,亦未要求店方保管,对其手机的丢失,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店方没有为对方提供妥善的财产保管,对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该手机的购买时间、价格和市场情况,原审法院按10%进行折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按《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每日折旧0.5%,因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本案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不当,应予改判。薛换弟与丁宇的内部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其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由丁宇承担责任的请求,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
二、薛换弟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明人民币104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10元,由齐明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薛换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伟
审 判 员 侯军勇
审 判 员 石红振
二〇〇八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