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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

  发布时间:2008-11-18 11:09:06


    国际私法中,管辖基础(Jurisdiction)是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以及出现的事实都可以成为某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基础。在我国国内,民事诉讼法第29条对侵权案件的管辖是这样规定的,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长期的总结和发展,世界各国传统的管辖理论已经趋于成熟和完备,但近几年来,网络纠纷案件急剧增加,审判权与管辖问题又成为各国法院审理网络纠纷案件所首先必须面对的新问题,网络空间不同于现实空间的特性,使传统的管辖理论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在互联网最为发达的美国,法院对网络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也未形成成熟的理论。在我国,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同样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法官们。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在这里也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以与广大读者共勉。

    一、揭开网络神秘的面纱

    因特网给我们带来了一个“虚拟世界”,而且这个“虚拟世界”是全球性的,从应然性角度而言,因特网整体应不受任何国家的管辖。同时,由于因特网整体没有任何地理位置,所以因特网整体也不可能成为传统诉讼法意义上的管辖地域。但不能因此就否定法院对网络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我个人认为,讨论和解决网络案件的诉讼管辖的关键在于:在法律上网络到底是什么。网络是虚拟的,但也是客观存在的,它不是人们主观意识的产物,用户可能对自己在网上的地理位置有模糊认识,但这种现象无法否认互动主体实际上是在不同的具体地理位置中。在这方面,网络如同电视和电话一样。对于诉讼管辖而言,网络只是一种通讯方式:换句话说,对于行为人而言,网络是行为的工具和方式,是行为及其结果的表现载体。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防止只见“网络”不见“人”的错误认识。虽然网络不是诉讼法意义上的地域,但通过网络而实施行为的人肯定存在于现实世界中,也肯定与现实世界中的某一特定地理位置相对应,这也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在实践中,有人提出以网址和网络服务器作为管辖基础的理论,这是只见“网络”不见“人”错误认识的典型表现。网址和网络服务器的地理位置固然是相对确定的,它们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也某种程度的联系,但是,他们却没有认识到网址和网络服务器只是侵权行为实施的媒介,本质上它们仍然只是行为的方式或工具而已。所以,以网址和网络服务器作为管辖基础的理论是片面的。从实体法角度看,民商事法律是调整民商事主体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即是规范人与人之间的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地域的。从程序法的角度看,虽然各国都规定了地域管辖,但是纯粹的地域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正因为有了人的住所、身份、国籍、行为等因素,某一特定地域才有丁程序法上的意义。所以从管辖角度而言,应该拨开网络“虚拟世界”的神秘面纱,发现和确立人在“现实世界”中的实际存在以及人的行为等因素对于管辖的法律意义。

    二、对网络侵权行为地的理解

    依照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总是与侵权行为人直接相联系的,权利人诉讼的对象也是侵权人,最后民事责任的追究也是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在法律上,被告的住所只有一处,网络纠纷案件的不法行为人当然也应有住所,甚至他们的住所就是他们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因此,被告住所地仍是最明确、联系最密切的管辖标准。一股说来,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争议不大,审判实践中也容易掌握。所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仍可以作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管辖法院。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是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而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又会涉及两个方面,即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所为,其行为又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因此,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定应当以被告为中心,以实施侵权行为的设备为线索。一般地说,在单独一次侵权案件中,被告通过计算机等设备实施侵权行为所在地即为侵权行为地。根据被告所处民事主体地位的类别不同,其行为实施地也有不同的差别。如网络服务商可以是其服务器所在地,网络用户侵权可以是其所使用的计算机所在地等。对于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一个包括各个环节的过程的,在国内诉讼中,宜于以其侵权行为主要实施地为管辖地。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可能涉及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点,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实施地的法院管辖;当原告在某一地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受理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他的原来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不再享有管辖权了,这样也就不会出现管辖不确定的混乱状态。

    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点,在现实世界中,损害结果的发生地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但网络世界毕竟有着不同于现实世界的特点,行为人在一台计算机上实施侵权行为,其结果可能到达互联网所能达到的全世界的任何地方。所以,对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也就不能按照现实世界中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方法去认定。我们知道,侵权结果是一种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是发生在受害人身上的,而不是发生在其他任何人身上的。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不宜将其扩大到任何互联网所能达到的地方,而应当落实在具体的人身上。我个人认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住所地应当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例如,假设有人在网上发布有损某名星名誉的照片,由于网络的全球性,这一照片可能被世界范围内的人所接触到,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侵权结果遍布全世界。但是不是全世界任何地方的法院都对此有管辖权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这里,只有原告住所地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侵权后果在这里最严重。相比较而言,在其它地方,这种损害结果是虚的,而在原告住所地,这种损害结果却是实实在在的。

    有人担心在网络案件中,把原告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会不会有放任地方保护主义之嫌。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来看,我国确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该原则确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多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但随着一些新类型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网络案件的出现, “原告就被告”原则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不能达到,甚至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的后果。另外,从案件的涉外因素考虑,网络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外被告,为便于国内原告的诉讼,维护国内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国家主权,原告所在地法院也应当有管辖权。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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