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是侵犯财产型案件中最常见、最多发的犯罪,也是司法机关经常办理的一种刑事犯罪案件。盗窃罪的既遂未遂问题聚讼颇多,关牵着定罪量刑,成为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焦点和症结之一。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谈点粗浅的认识供同志们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一、认定盗窃罪既遂未遂标准的理论观点和识别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界有六种观点: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国刑法理论界主张的观点主要集中在后三种。“失控说”是以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凡是盗窃行为已使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控制说”是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盗窃犯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失控加控制说”是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被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否则为盗窃未遂。举两个案例来说明三种观点之间的区别。例如,行为人夜晚潜入本单位财务室撬窃保险柜企图盗窃现金,因所带工具撬不开即将天亮,不便继续作案,而把保险柜搬走藏在本单位的地下室里,打算另寻时机再撬开,后不及再撬而案发。持“失控说”者认为,这时物主已脱离控制,应成立盗窃既遂;持“控制说”者认为,物主虽已脱离控制,但盗窃者尚未获得对财物的控制,应认定为未遂;持“失控加控制说”者中,有的认为所有人已失控但行为人未获控制,是未遂,有的认为行为人也获得了控制,是既遂。再如,某甲潜上货船,窃得几百斤的铅锭数块,因过重只好沉入河底,准备伺机再行打捞,未及打捞而案发。对此,持“失控说”和“失控加控制说”者一般认为属盗窃既遂,而在“控制说”中,有的认为,该案的行为人未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有的则认为,该案的财物不但已脱离物主的控制,而且已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铅锭的沉入河底及下落位置只有行为人知道,行为人完全可伺机捞出予以处理,伺机取回已不属盗窃行为,因此应认定为既遂。从上述两个案例可见,持不同观点的人对同一案件的既遂未遂有着相当大的认识分歧,直接影响着案件处理的统一性和公平性。
应当说,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都着眼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来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是值得肯定的,但由于分属于主观主义或客观主义的不同立场,对“控制”、“现场”等具体语词的涵义各自表述界定,以及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导致产生分歧。笔者认为,“失控+控制”说较为妥当,在具体盗窃罪的既未遂认定上应把握以下原则:
1、坚持刑法理论的指导性。对盗窃罪既未遂标准的认定,不能脱离刑法学关于犯罪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着手等基础理论的指导。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认定是否犯罪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所谓完备,就是要重点掌握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与客观方面是否采取秘密手段将财物实际控制。
2、符合刑法的具体规定性。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犯罪未遂具有三个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一特征使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预备形态,是构成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2)犯罪未得逞,这一特征使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使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中止形态,这也是犯罪未遂的本质条件。认定盗窃罪未遂要结合刑法总则和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
3、兼顾同类案件的一致性。以盗窃手段实施的侵犯财产犯罪在刑法的其他章节中也存在,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刑法虽将该行为规定为贪污罪,但实际上其和盗窃罪的区别只体现在犯罪主体方面。如某贪污案:被告人于某利用其担任某国营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分两次将单位公款70万元借给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多次催要未果后,于某让刘某以收到工程款的名义向其开具了4张70万元的发票,并指使单位会计将账做平,后于某向刘某催要该70万元借款,刘某还给其20万元被于某挥霍,后于某案发,刘某将于某尚未要回的50万元主动上缴到纪委。该案中,单位款项已先被其他公司借出,财务账已做平,款项已脱离单位控制,但于某并未实际控制该款项,应认定该50万元未遂。
4、区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具体案件千差万别,如在犯罪对象上存在着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区分、有价证券和现金的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水电通信码号和有形财产的区分,在控制范围和空间上存在着开放式公共场所和私密性院落居室的区分,在犯罪地点上存在着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和入室盗窃的区分,在实际控制程度上存在着“视线控制”和“地点控制”的区分,等等。要从整个盗窃行为的主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考虑到法律适用的障碍情况和社会效果,区别对待,正确认定,准确适用刑罚。可举几例说明。如数行为人事先商量盗窃一辆卡车,同时也实施了盗窃卡车的行为,后因无法开出院门,只得作罢,但又无法接受“无功而返”的事实,遂盗走卡车备用胎一个,该案是定盗窃(卡车)未遂还是定盗窃(轮胎)既遂?再如盗窃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凭证,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据此,行为人盗窃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凭证,销毁或者失主挂失的构成盗窃未遂。再如,被告人程某在某乡卫生院内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便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快出卫生院的大门时,被车主从三楼楼梯间玻璃窗发现,失主遂边喊边追赶出来,程某在逃出卫生院北50米处时被失主和赶来的群众、民警抓获。 “地点控制”说和“视线控制”说,“地点控制”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行为时,只要其将盗窃物窃离原地点控制在自己的手中,即完成了盗窃既遂的构成。而“视线控制”是指为保护置放于公共场所的物品不被窃取,被害人、即失主或管理人用目光扫瞄作为护卫的形式,如果盗窃行为脱离了被害人的视线,构成盗窃既遂的完成,反之,为盗窃未遂。要准确界定财物控制范围后才能准确认定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控制的财物是否失控。上述案例,被害人虽然是从窗户内发现车辆被盗,但毕竟还是属于 “视线控制”的范围,车主并未完全失控,行为人也没有实现完全的控制,应认定为未遂。再如,马某(女)于2003年5月29日23时许,在某公司办公室(该办公室系一旧四合院内的两间正房)里间向王某(男)卖淫后,借上厕所之机从王某 放在外间椅子上的外裤兜内窃走其人民币2000余元(藏于丝袜内),马某在出院门时被王某发现并被追回赃款,后王某报案。马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
二、认定具体盗窃罪未遂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盗窃既遂:1、 入户盗窃,将财物盗出户外的;2、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盗窃,将财物盗出单位的围墙,门卫室或大门的;3、在大型企业盗窃,将财物盗出该企业内独立核算的分厂,科研所等围墙或区域的;4、在本单位或餐厅,洗浴等公共场所,盗窃单位或他人财物,将盗窃的财物藏匿于自己的皮包,衣服内以及保管或使用的保管箱,更衣箱内的;5、多个单位共同办公的写字楼内的工作人员,在该写字楼内盗窃其他单位财物,将财物盗离单位办公室或楼层的;6、入自选商场盗窃,将盗得的财物已通过收银台或未购物通道出口的;7、在商店柜台,将盗得的财物带离该柜台售货员实际控制的范围或藏匿的;8、扒窃财物,将扒的财物已脱离失主身体或者提包的。
三、余论
刑法分则将盗窃罪规定为结果犯,有人据此认为,结果的成就与否是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故盗窃罪不存在未遂问题。但此种认识不符合刑法理论,也和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相矛盾。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将盗窃未遂只限于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但实际上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也同样有未遂情形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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