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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调解制度之完善

  发布时间:2008-10-23 09:39:42


    法院委托调解就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为了搞好社会和谐,从稳定大局,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自己已受理和未受理的各类民商事案件,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在庭前或庭审过程中选择委托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对案件当事双方进行协调,从而使案件以调解方式解决,让当事双方息诉的行为。法院委托调解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能使法院借助社会力量,化解社会矛盾,使社会利益最大化。但是,在委托调解的实践中,委托调解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还存在很多问题。委托调解立法尚有许多空白和缺陷有待今后完善和修正。现仅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以供商榷。

    一.应明确和完善法院委托调解的指导原则,把委托调解引入健康有序的轨道。

    法院委托调解应遵循如下指导原则:应坚持实事求是,依照案件的基本事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不违背我国法律强制规定和社会公俗良序的前提下进行;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应适当进行监督,避免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有利地位和身份对案件进行强制调解,确保调解的平等和自愿性。委托调解应及时进行,确保社会效率。调解应坚持自愿原则,案件当事双方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强行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受委托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借调解收取当事双方的任何费用;不得在调解过程中牟取私利。

    二.委托调解中,委托主体和受托主体应当明确,以理清权责。在委托调解实践中,有的以法官名义委托,有的以法院名义委托,有的以法庭名义委托,委托主体较为混乱,缺乏严肃性。受托主体及委托授权事项往往不明确具体,使受托主体缺乏责任感,使调解缺乏针对性,不利于调解工作的有效进行。缺乏稳定的调解组织网络,委托调解工作效率不高。

    笔者认为:委托调解应以人民法院名义做出,人民法院在选择好调解人后,可以口头或书面做出委托,在委托时应详细告知受托人有关调解的法律规定及注意事项,明确调解的事项及期限。

    受委托主体应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利益冲突程度,调解的难易程度选择适当的受托主体。对人民法院的委托调解工作,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给予配合。

    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应以村,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建立起相应的人民调解组织,以该调解组织为主进行调解工作。较大的企事业单位也应建立起相应的人民调解组织,配合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人民调解组织应有三至五人组成,人民法院可以定期对该组织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以使其更好地配合法院的调解工作。也可以组织本院的离退休同志,在法院建立人民调解组织窗口,从事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选择不同的调解人进行调解工作。

    三.在委托调解中,现行立法对委托调解的时间规定过于模糊和笼统,常常导致部分案件久调不解,久拖不决,成为部分法官延长审限的借口。丧失了审判的公正和效率。使当事人往往成为调解的受害者。

    因此,委托调解应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确定不同的调解时间。劳资纠纷的调解时间一般以一周为宜。三费案件(赡养费,抚养费,抚血金)的调解时间应以三至五天为宜。交通事故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调解时间,但是,调解时间不宜过长。对于债务,经济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民事案件,调解时间应以30天为限。对于离婚案件(家庭暴力引起的除外)及一些利益冲突较为严重的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委托调解时间。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期满后,根据调解进展的情况,可适当延长调解期限或另行委托其他调解人对案件进行调解。但是,委托调解不能超过两次,延长调解期限也不得超过两次。

    四.人民法院在委托调解过程中的主导权,以及在委托调解过程中调解场所的选择,当事人的安全问题等,现行立法也缺少规定。在基层法院委托调解过程中,由于调解场所选择不当,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导致冲突升级,场面失控,由此发生人身亡的事件不在少数。在陕西一起离婚案件的委托调解中因场面失控,原告刘某被其丈夫带人强行抢走,导致刘某遭蹂躏后自杀身亡。这些事件给委托调解工作提出了尖锐的问题。

    因此,人民法院在委托调解的过程中,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当事双方的矛盾冲突程度采取不同的委托调解方式进行调解。可以分别进行委托调解,也可以集中进行委托调解。但一定要注意防止在调解过程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防止案件的矛盾冲突进一步升级,危及社会稳定。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法院不能撒手不管,应注意案件的发展动态。进一步加强法院对委托调解的主导权和主动性。

    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立案后及案件执行完毕前进行委托调解。人民法院选择调解人可以事前不经案件当事双方的同意。

    五.关于委托调解的效力,现行立法规定不尽完善,往往使调解达成的协议难以履行。

    因此,人民法院在委托调解结束后,如果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调解书,对调解结果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结果的生效时间及执行期限。当事人双方能够即时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不制作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方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但是应明确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效力和可执行性。

    六.如何向受委托调解组织和个人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委托调解各主体的法律责任,现行立法缺少相应规定。

    笔者认为:各级法院应建立委托调解基金专户,根据受委托组织和个人的劳动情况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以此提高受委托组织和个人的积极性。同时应明确委托主体和受托主体的过错法律责任,从而保证委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委托调解工作是一项很有价值和值得推广的事情。它可以有效地减少诉累,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各自辖区各类人群的不同特点及案件的不同性质采取切实有效的方针和策略,推进委托调解的发展,使委托调解工作步入良性的循环轨道。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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