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将需到辖区以外调查的案件,委托当地法院和其他机关实施调查的制度。 委托调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协助制度,其目的在于克服人民法院开展异地调查活动的困难,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然而当前委托调查面临着重重困难,委托调查效果不佳,本文拟从分析委托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完善委托调查制度的相关设想。
一、委托调查存在问题
(一)委托和被委托单位义务和责任不明确,无法实施监督。
委托法院出具委托函,并附送据以调查的有关材料后就一推了之,不再过问案件的调查情况。认为委托调查了,所有问题应有受托法院处理,与自己不再有关系。受托法院由于现行法规没有规定不及时办理或不办理受托事项应当承担的责任,办和不办基本上一个样,往往以人员不足、经费紧张、委托调查事项取证困难等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办理受托事项,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上级法院有责任监督下级法院办理被委托事项,但实践中,由于上级法院对外地法院何时何事委托下级法院代为调查不了解,从而无法实时监督。
(二)可供委托的主体单一,不利于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
1、由于法院工作人员专业知识缺乏,不能及时准确的得出调查结论。
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调查事项时,审计机关、统计机关、建设主管机关、交通主管机关、能源主管机关、电信部门等机关的有关专业人员比法院工作人员专业知识更丰富,更容易得出正确的调查结论,但现行制度只规定了委托法院调查,没有规定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关进行调查,这就致使法院工作人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学习有关专业知识,熟悉相关专业事项的有关情况。有时,这种学习熟悉的效果并不理想,致使案件审理时间延长,有时甚至出现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况。
2、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人民法院人员、经费有限,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大量的案件需要到外地调查取证,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院工作人员,今天到海南调取工商档案,明天到北京调取工商档案,天南地北的跑只是为了调取一份工商档案,这些本可以通过委托其他当地有关部门进行的调查事项,如调取工商、公安、审计等机关事业单位档案,调取银行等单位档案,可以委托当地的工商、公安、审计等进行调查,法院没有必要再派员调查。但在现行制度下,只能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派员调查,这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现在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数量直线上升,法院司法资源本来就不足,大量的到外地调查取证,使这种状况更加严重。
二、完善委托调查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应明确规定办理受委托调查事项的时间。
委托事项应区别易难程度分类规定被委托主体完成的时间。比如吊取企业的工商档案、银行账户等有关单位的档案材料,应在接受委托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他一般的委托调查事项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疑难事项可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应明确办理受委托调查事项有关人员的责任。
民诉法应具体规定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委托事项的有关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罚,对故意歪曲事实提取虚假证据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或刑事处分,比如可以规定按照刑法的有关罪名或单独规定罪名予以处罚。
(三)应扩大被委托调查的主体
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调查事项时,审计机关、统计机关、建设主管机关、交通主管机关、能源主管机关、电信部门等机关的有关专业人员比法院工作人员专业知识更丰富,更容易得出正确的调查结论,民诉法应规定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关进行调查适当的事项,并不会给这些机关造成很大的负担,因为这些专业机关办理其专业范围内的事项得心应手,笔者建议应将下列几类单位增加为被委托调查主体:①、档案管理机关、工商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公安机关等保存有关档案的机关;②、审计机关、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建设主管机关、能源、交通、通信部门等专业技术部门;③、其他有关单位。
(四)完善现有的委托调查监督管理机制
1、全国法院系统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受委托事项。各地法院在办理受委托事项时没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委托事项的接收和移交,这是致使受委托主体办理委托事项不积极的原因之一。实践中,委托法院向被委托法院移交有关材料时有各种各样的做法,有的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办公室、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有的将有关材料移交给相关业务庭,中间环节太多,浪费时间,也不利于监督。设立专门的办理受委托事项机构后,可以由该机构的工作人员统一接受外地法院委托,统一向有关业务庭、庭室交办被委托事项,并且实时监督、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将被委托调查事项的结果报给该机构,由该专门机构将结果及时地向委托法院移送。
2、加强宏观调控,强化监督管理
建议民诉法修改时增加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对委托调查事项的监督权和下级法院对被委托调查事项的上报义务,下级法院应将每一件接受委托调查的事项报上级法院有关部门备案,在被委托调查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将结果报给上级法院,以利于上级法院实时监督。近年来,由于立法方面缺乏对委托调查工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委托法院和受委托法院之间工作不协调或者相脱节的现象。一些法院对委托调查案件重视不够,缺乏统一管理,影响了委托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目前,委托调查的总原则虽已颁布,但具体实施规定还不统一。建议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调查工作,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间的委托调查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上级法院应当及时制定出委托调查工作集中统一的工作体系,加强对下级法院委托调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下级法院应当对委托调查案件进行统一登记,明确责任,严格遵守调查期限制度。各级、各地法院之间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有关被调查人和被调查事项的情况,并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委托调查工作。
(五)受委托主体办理委托调查事项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财政部门拨款予以保障。
受委托法院办理委托事项会动用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是受委托法院办理受托事项不积极的原因之一,多办理一件受托事项,受托主体就有一定的资源损失,为了保证受委托主体及时准确地办理好受委托调查事项,应给予相应的物质保障,具体可以由当地财政部门年初预拨一定的专项经费,年终按办理委托事项的工作量和资源消耗情况予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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