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例外适用的含义及其特征
所谓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指基于法律的认可而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制度。 当股东有限责任被例外适用时,公司之独立责任亦相应地被限制与排除适用,此时原本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股东,不仅不能再以有限责任为借口,而且可能面临完全的个人责任,甚至这种个人责任是无限连带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之特征来更为准确地把握股东有限责任之例外适用:
1、以股东有限责任的正当发生为必然前提。
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必以股东有限责任的正当发生为前提。任何并不发生、并不存在,或者属于不正当发生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下,显然不会发生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
2、以限制与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为例外。
只有当股东有限责任已事实上补赋予,已事实上发生与存在,而且当初这种发生与存在曾的确具有正当的法律理由之时,基于对股东有限责任限制之必要,基于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或已失去相应的维持条件而加以排除的必要,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才可能发生,才可能具有其法律价值。所谓限制适用是指并不完全否定股东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法律内容,只是在原则上认可并维护股东有限责任法律权利的基础上,要求股东对于针对公司的特定法律请求,在有限责任的幅度之外亦相应承担一定的个人责任的情形。所谓有限责任的排除适用,是指股东原本被正当赋予的有限责任权利得被完全否认的情形下,股东不仅不再享受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而且面临完全的个人责任。
3、不仅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设立。
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首先是为了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如果股东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而又拒不履行其所应负的分离义务,并且试图以与公司利益混同的方式而混水摸鱼的话,那么,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便是找回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点,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措施。但是股东有限责任在因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被除外适用的同时,也可能为了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之保护而同样地被例外适用。这是因为不仅债权人可能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受害者,而且股东以及公司亦可能因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受到损害。例如股东与公司不保持必要的分离的行为,便是既损害债权人利益,也损害公司利益,而且也可能损害其他非责任股东利益的有害行为。因此,为保护公司及非责任股东之利益,限制与排除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的适用,同样是必不可少的法律要求。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所遇到的困惑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正式以制定法的形式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具体制度,但是面对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现象日益严重的形势,我国近些年来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索,取得了初步的经验,但也遇到严重的困惑。
1、法律依据的缺乏,严重影响该法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在我国,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随之确立,但是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制度并没有为我国法律、法规所正式确立。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个别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规范性文件中,针对特定情形对股东开办单位等的责任也已作出一些特别规定。例如,1994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第59条、第6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以及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工商部门可以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又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开办单位承担责任;出资不足的,投资方应予补足;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抽逃资金、隐匿财产的,依法追回。再如,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企业收取资金、实物用于本机关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的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条规定:抽逃资金、转移财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退回资金、财产,偿还公司债务。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法定注册资金下限的,应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在实际投入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三款则规定,在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注册资金下限时,应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以上这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虽然吸收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的部分合理内容,已含有在特定情况下彻底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或者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内容,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了一定的突破 ,但其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仍有着本质的不同。这些规定大多是个个机构从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在公司或企业法人清算的过程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作出的临时性的规制,局限性很强,基本上限于出资不到位和出资不足的场合,在国家立法体系中的位次较低。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大多属于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否定,其中又以因设立瑕疵导致企业法人资格被撤销者居多,并不属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范畴。但其中也有少量规范初步体现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条件和结果,对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作出了探索,但这些规范尚未形成一个相协调统一的完整法律体系,连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雏形尚不具备,只能说是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萌芽。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尚未在立法正式确立系统、完善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将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简单的视同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都是不正确的。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日益猖獗的现状与法律规定的空白之间的矛盾,使人民法院在面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情况下,可否运用司法手段制止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已成为人民法院进行积极探索的一个重要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各地法院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及上述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已成功的运用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获得了较好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法院的相关判例可知,在目前尚未制订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以《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援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作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学者谓之为“帝王条款”。 这一基础原则在我国目前成法不甚完善,法律漏洞时有发生的现实条件下,起到了启动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的功能,这使我国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成为可能。它为确认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使公司法人形骸化的违法性,并直接追究控制股东的责任提供了依据。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实践中仅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去间接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显然是不够的。司法上提供的这种救济方法有着不确定性,要求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抽象的法律原则作出解释,而这显然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对法官的各项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鉴于我国目前整个司法队伍的现状,要求我国法官对于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的形式复杂多样的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好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不是完全切合实际的。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现象。一方面,一些审判人员碍于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观念根深蒂固,多以现有法律对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为由,简单地拒绝受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诉讼,或者在受理后以法律没有相应规定为由驳回起诉。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仅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目的,而且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纠纷无法得到及时的解决,积累了矛盾,影响了公司活动的顺利进行,不但后果消极而且是十分有害的。另一方面,个别审判人员盲目求新,对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的条件掌控不严,出现了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倾向。究其这两种情况的主要原因,还是由于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法律依据不足所引起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最大困惑和难题。
三、我国建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必要性、可能性及立法构想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问题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客观缺陷引发出来的。由于有限责任积极功能的发挥是以减小出资人的投资风险,同时增大债权人风险的途径来实现的,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的。但为追求全社会的经济利益而牺牲一点公平是值得的,关键在于构建某一法律制度时应考虑如何将对公平的牺牲控制在最低点。西方国家长期以来致力于通过立法或判例将股东有限责任的消极因素限制在一定的限度内,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正是这一努力的结果。从我国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的情况可知,我国尚未确立系统而成熟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但是在我国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正式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原则,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可以成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在实践中运用的法律依据。但我们必须认识到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去间接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显然是不够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乃属一白纸规定” ,其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对法官各方面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由于我国法制建设历史尚短,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我国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恰当地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而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并不完全切合实际。所以应该在立法上直接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使该项制度更加系统化。
2、在前文所述我国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经包含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某些内容。因此,在我国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而言均不存在着观念上的障碍。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于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是远远不够的,不仅容易造成法律的不统一,也使公众难以知晓并利用这一法律制度维护自身权益。我们必须通过较高层次的公司法规范,详细、明确地构建我国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这样才能给司法提供明确的审判规则,也才能使社会大众明确知晓这种法律制度,这一方面能给受害人以明确的、足够的、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地防止公司人格被滥用,完善公司法人制度。
3、在我国法律对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利益进行了积极的探索。虽然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已生效的判决对于我们审判活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随着审判实践中的反复运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律内涵就会通过规律性的判例逐渐体现出来,适用标准也会逐渐清晰。因此,从长远来看,由正确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判例中抽象出其一般原则而予以立法化,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4、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态,没有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非典型的公司形态。因此,采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天然的理念和逻辑上的便利。
5、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可以预见仍会有不少经营主体会继续利用公司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疏漏,逃避法律和契约义务。如果我们仍旧一味强调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其缺陷视而不见,势必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悖于立法初衷。因而,在现有条件下及尽早确立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
四、建立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立法构想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已经为大多数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采用,凡采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国家,其模式不外于两种,一是制定法模式,二是判例法模式。制定法模式是指通过立法的形式对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情形、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规定,比如英国和德国。判例法模式是指制定法对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条件、情形等没有明确规定,其适用与否主要由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观念作个案的评判。除英国、德国外,其他国家基本上属于这种情形,其中又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
经过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长期探讨和论证,对在中国公司法律体系中引入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已经殊少争议,但是对于采取如何模式将这一与我国公司法基本原则不完全吻合甚至不协调的制度纳入到公司法大的制度体系中是有不同主张的。有学者主张,通过移植英美法系国家做法,采取判例法的方法把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引入审判实践,发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揭开公司的面纱。也有的学者认为,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不断完善,过去靠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解决的问题,将越来越多的体现在公司法中,以便通过立法的方式更好规范公司法人主体。 因此,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应该尽量把判例法原则转化为成文法规范,从而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这两种说法从类型上讲即为:判例法模式和制定法模式。这两种主张虽然都有一定道理。但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这两种主张也各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和弊端。
笔者认为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在中国并不可取 ,其原因有三:一是从国外通过司法判例确立该制度的实践来看,这种方式存有诸多局限性,如有关该制度的内容、适用范围、法理依据等都是模糊不清并欠缺法所要求的稳定性;二是现时我国法官的普遍司法素养难以担负起创造这一复杂制度的重任;三是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我国既不像英美法系那样,判例属于法律渊源之一种,也不像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那样,对于判例所形成的先例十分尊重,在实际上具有法律渊源的机能,“法官造法”并不被允许。因此,通过判例法来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在我国确有一定的难度。
那么,我国能否超越西方国家的司法经验,通过公司成文立法的形式迳行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呢?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亦尚有很大的困难。虽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各国法律所普遍承认的原则。但是,就该原则的适用根据、构成要件等方面迄今为止尚无定论,相反,却有着多种截然不同的主张。即使是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最为发达的美国,其适用的标准仍然是模糊不清的。这就决定了在现有条件下我国未来公司法律如果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对其予以确立,则很难准确的归纳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普遍的核心的涵义和运用条件;而如果采取例举式立法方式,也将不可避免的导致立法的缺陷,因为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非例举式的立法方式所能穷尽。
因此,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独特的法律特性,笔者认为,我们在从法律上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时,不可能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大量运用判例法,也不可能采用严格的成文法,而应该从我国国情出发采用一种以司法实践为基础,充分发挥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循序渐进,不断总结,最终制订完善的、系统的成文法的的立法模式道路,逐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
(1)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弥补立法漏洞。
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层出不穷,而相关立法尚未跟上的情况下,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不失为解决问题的办法。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三大基本原则,都是有强行法功能,解释功能和补充法律漏洞功能;并且实现了这三项功能的和谐统一。而恰恰是这一特性,使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在我国适用成为可能。它们不仅为确认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使公司形骸化的违法性提供了方便,而且它们还为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提供了依据。
(2)引进和实行判例制度。
判例是指具有先例作用的法院判决。 基于此,判例具有以下作用:第一、具有先例的作用。所谓“先例”,也可称作“前例”,有多种意义:首先是约束力。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判例是法律的渊源,其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本法院或下级法院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是说服力。特指判例在成文法国家中的作用。在这类国家里,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但在实践中判例被认为是具有说服力的。对于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决所形成的先例是十分尊重的。判例在实际上具有法源的机能。再次,判例具有范例的作用。由于判例所隐含的规则的约束力的说服力,它不可避免地成为日后法院处理同样案件的范例。凡遇同样案件,法院可迅速作出判断和裁决。第二、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作用。欲将抽象条文的范围具体化,或补充已发生的法律漏洞,离不开上述民、商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或类推适用。而这两者都是结合个案而为的,因而必须适当地运用判例。
正因为判例所具有的上述作用,判例制度在引进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中具有重大意义,不仅有利于揭示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矫正诚实信用原则之缺陷,而且便于类推适用,以解决引进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中的法律规则不足的问题,此外判例的衡平性和注重个案也是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所必须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向来没有采用判例的习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虽是在法院公报上公布案例,对下级法院也具有的某些示范作用,但起不到判例作用。为此,应学习德国的立法经验,引进判例制度,虽不承认判例是法律的渊源,但承认其先例的说服力和范例的作用。只有这样,上述基本原则才能发挥作用,类推适用才能推开,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才能成为现实。
(3)以制定法的形式最终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
从各国实践看,当前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范围在不断扩大,仅仅依靠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和个别判例所确定的规则,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需要,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根据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规则,明确规定于相关的成文法律中,以此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减少该法理适用中的任意性和矛盾性,是十分必要的,这应该说是防止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的根本性措施。实践中,采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的国家也确实在对此法理的运用进行不断地总结,并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现行法律和法规。如德国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就是在法定的禁止滥用权力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渐确立起来的。但随着该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完善,原来以判例方式存在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渐渐由成文法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德国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主要是以成文法形式存在的。我国在制订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法律过程中,也应借鉴德国的上述经验,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法理由实践逐步升华为成文法,正式确立我国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
那么,从具体的立法技术角度,如何在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中对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作出规定呢?对此,笔者认为应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应在公司法总则中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对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其具体条文内容可以为:“公司股东违背社会主义商业道德,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给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并且还可以在总则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适用要件;另一方面,可以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以列举的方式将现实生活中已经为司法实践所确认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情形规定到法条中去。
由上可知,在我国采取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到司法实践,再由司法实践上升为制定法的方式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在具体的立法操作上也是可行的,因而也是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立法选择。当然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公司法》、《破产法》均未规定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将来修订上述法律亦非易事,因此在现时情形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基本法理,以确保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滥用公司法人格案件中有一个基本统一尺度是可行且应急之策。这样做还将有利于我国法院处理该类案件中的经验积累与总结,并为立法机关最终确立完善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提供宝贵的和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但必须清楚的是,司法解释毕竟不是万全之策,应尽快制定法中明确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