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详述
2003年5月某日,姚陆龙为结婚用购得某地商品房一套。购房后姚陆龙委托某装潢有限公司对该房装饰装潢,并签订合同约定某装潢有限公司部分承包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同年12月5日,姚陆龙与某装潢有限公司人员共同前往施工现场,发现某装潢有限公司为姚陆龙住房进行油漆施工的员工崔某,已自缢身亡于姚陆龙的住房客厅。经警方勘验确认,死者身旁放有一本迷信书刊,自缢身亡已有一周左右。事件发生后,姚陆龙以该房已无法用于 婚房及目睹现场惨状造成精神上恐惧、焦虑等刺激为由,要求某装潢有限公司给予赔偿。双方虽为解决该事件善后事宜多次协商,但因赔偿数额等问题差距过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姚陆龙诉诸法院,请求某装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购房、装潢等经济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参与问题
某装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购房、装潢等经济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中,原告姚陆龙提出的损害赔偿,系以侵权法律关系为诉因提出的请求。因此,赔偿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姚陆龙的合法财产或人身因某装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姚陆龙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价值取决于房屋本身的位置、面积、朝向、环境等综合因素,房屋内是否曾经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价值和使用并务必然的联系。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在姚陆龙未能证实财产已受损害的情况下,要求某装潢有限公司给予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但是,由于崔某的自缢身亡事件发生在姚陆龙的住房内,姚陆龙作为该房的使用人,其目睹事件现场后所产生的恐惧、焦虑、忧郁等生理反应与精身痛苦,显然会对保持自身人格尊严带来不利后果。因此,姚陆龙要求精神抚慰金来弥补自己的精神创伤,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既与侵权行为的后果相对应,又于侵权人过错相适应,故以此衡量姚陆龙诉请的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的偏高,难以全部支持。某装潢有限公司承包装潢姚陆龙住所,在房屋装潢竣工交付前,负有妥善管理装潢施工人员与施工现场的义务。由于某装潢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员工崔某地在施工现场自缢并给姚陆龙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此,某装潢有限公司明显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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