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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调查分析

  发布时间:2008-11-17 16:31:32


    仲裁是人民法院诉讼之外的解决民商事争议和纠纷的重要而有效的途径,是构建和谐社会依靠社会力量解决纠纷重要方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是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重的要内容之一,也是各国通行的司法控制仲裁的一种表现。自我国仲裁法实施以来,随着国内和涉外民商事仲裁案件的逐年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也日趋增多。去年全省9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2610件,受案标的额16.327亿元,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902件,受案标的额6.99亿元,其受理仲裁案件数占全省同期仲裁案件数量的35%,受案标的额占全省的43%。根据《仲裁法》规定我院管辖当事人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自2005年元月至2008年5月,我院共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件197件,审结185件。在对这些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发现在制度的完善、程序的规范等方面,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存在一些问题。为规范案件审理程序,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我们对已审结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以期对仲裁事业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我院受理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案件数量及当事人撤销理由分布情况

    2005年元月起至2008年5月,我院共受理撤销仲裁案件197件(其中97件系申请人为大众公司、安融公司的群体性案件),占郑州仲裁委员会同期审理的2306件仲裁案件的9%。已审结185件。

    在已审结的185件案件中,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的案件为136件(其中97件系申请人为大众公司、安融公司的群体性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74%,这136件案件中当事人以送达仲裁员名册、公告送达、留置送达违规等送达违法案件为110件(其中97件系申请人为大众公司、安融公司的群体性案件),占程序违法案件的81%。以仲裁庭组成违法为由申请撤销的案件为35件,占审结案件的19%。以伪造证据、应鉴定未鉴定、应认定证据未认定、应组织质证未组织质证、认定事实错误等与证据认定及事实有关的申请撤销案件为21件,占审结案件的11%。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情况

    在审结的185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撤回申请案件62件,占审结案件的34 %;驳回申请案件103件,占审结案件的56%;因证据问题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8件,占审结案件的4%;裁定撤销仲裁裁决12件,占审结案件的6%,其中因程序违法撤销仲裁裁决10件,占撤销案件的83%,因证据问题撤销2件,占撤销案件的17%。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仲裁程序不规范是导致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原因

    统计数据显示,在已审结的185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以仲裁庭组成违法、送达违规、漏列当事人等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的案件为136件(其中集团诉讼97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74%,裁定撤销的12个仲裁裁决中以程序违法撤销的有10件,占裁定撤销案件的83%。以上数字反映出,仲裁庭仲裁程序不当是引起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原因,虽然撤销和通知重新仲裁的仲裁裁决在已审结的案件中比例不大,但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撤销理由依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院没有以此撤销仲裁裁决主要是由于这些问题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理由。但这些程序上的瑕疵说明,仲裁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人员程序公正的理念不够深入,仲裁规则不够严谨,这些程序上的瑕疵已影响人们对仲裁裁决的效率性和公正性的信赖度。以下是集中出现的几个程序性问题。

    ①仲裁庭组成不合法。统计数字显示,以仲裁员不在仲裁员不在名册、未有效通知选定仲裁员等仲裁庭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撤销的案件达35件,占审结案件的19%,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是当事人的最重要的程序权利之一,如仲裁委员不能保证当事人行使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必将使相关公众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最终影响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

    ②送达程序不当。从我院2005年以来审结的185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当事人以送达不合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有110件,占审结案件的59%。以上数据说明仲裁委在送达上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我院审理的申请人河南安融公司与被申请人白桂萍等二十八案,仲裁庭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仲裁员名册、仲裁选定书等仲裁文件,致使当事人无法选择仲裁员,无法行使仲裁程序权利。以上案例程序不当,致使当事人仲裁程序权利无法行使,但由于不符合仲裁法及最高法院有关仲裁法的解释规定的程序违法的情形,致使法院无法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予以纠正,仲裁机构也无法自行纠正。今年修订的《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虽然对送达问题进行了改进,对一些具体送达问题规定的仍比较笼统,只规定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在前两种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可公告送达,未作详细规定直接送达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外,是否还可以向其同住的成年家属送达等问题,公告送达公告的方式,如是张贴公告,还是报纸公告,如为报纸公告在那些报纸公告等等细关键问题均未作规定。

    ③漏列当事人。仲裁案件当事人系自愿签订仲裁协议,选择仲裁委员会管辖,一般来讲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态度比较积极,但也存在仲裁协议多方当事人时, 一其中方或多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虽经通知不愿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 此时仲裁庭是否将未参加仲裁程序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列为仲裁程序当事人,《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虽然《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本规则没有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参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的条款,但如仲裁庭未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将其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列为仲裁程序当事人,将使其无法行使抗辩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权等权利。此时如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法院不能以此认定仲裁庭程序违法,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仲裁庭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错误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重要因素

    在我院审结的185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以伪造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鉴定单位资质等鉴定问题、证人证言采信问题等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有关的问题为由申请撤销案件为21件,占审结案件的11%。通知重新仲裁的8件案件和裁定撤销案件中的2件案件,均系证据问题。。以上统计数反映出,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问题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占有一定比例,法律赋予法院对仲裁的审查主要限于程序,实体审查仅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项内容,由于仲裁还处于发展阶段,仲裁规则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仲裁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标准还参差不齐,此类问题在今后一段时间还会占有一定比例。

    (二)法院在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存在问题及原因

    由于仲裁法、民诉法对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等相关程序性问题未作出具体规定,致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缺少程序规范,导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程序不统一问题。

    1、审查程序不统一。《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应适用什么程序来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实践中,各地法院的操作也不尽相同,有实行书面审理、迳行裁定的,有效仿行政机关采听证程序审理的,也有采一审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

    2、是否公开审理不统一。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当事人协议公开为例外,而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则要遵守诉讼法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两者之间显然有矛盾之处。审判实践中作法亦不相同。

    3、诉讼活动相关的期间不统一。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且必须在二个月内审结,一些具体的诉讼期间仲裁法没有具体规定。如举证期间问题,有的给举证期间,有的不给举证期间,有的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给30天举证期间,有的相应缩短举证期间。另外,答辩期、向受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相关审判庭送达书面通知期间等期间也做法各异。

    4、仲裁机构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身份地位不统一。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仲裁委员会是否参加诉讼有不同的作法,有通知仲裁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庭审的,有通知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作出书面说明的,有通知仲裁委员会旁听的,没有统一的规范。

    (三)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致使仲裁裁决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仲裁裁决存在明显的实体错误的缺乏必要的救济措施。

    1、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无救济措施。仲裁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一样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如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仲裁协议,致使仲裁庭作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裁决,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未作规定,我院审结案件中有这样的案例:某村村委会主任未经村办煤矿(具有法人资格集体煤矿为融资曾吸收村民参股)同意以村委会的名义和20位村民签订仲裁协议,对历史遗留的20位村民是否是本村村办煤矿股东纠纷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庭审理时又以村委会的名义参加仲裁程序,在无证据证明20位村民是村办煤矿股东的情况下,认可20位村民系村办煤矿股东,仲裁庭据此作出裁决认定20位村民系村办煤矿股东,此案明显损害其他村民和村办煤矿的利益,该案仲裁裁决做出后,由其他于村民及村委会其他成员不知情,村委会在撤销期间未提出撤销申请,20名村民亦未申请执行,只是以此裁决证据,证明20名村民为村办煤矿股东,向法院请求行驶股东权利。但由于我国仲裁法未规定第三人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未对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发现裁决错误是否可以自行纠正作出规定,实践中无法纠正此类错误。

    2、仲裁裁决存在明显的实体错误时无救济措施

    统计数字显示,在当事人申请撤销理由中有一定比例的案件是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合同效力等原因而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的仲裁裁决实体明显错误的案件。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一)修改、细化仲裁规则,增强仲裁规则的可操作性

    我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发现的大量程序性问题多是仲裁规则不够具体、明确,可操作性不强,致使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缺少具体、明确操作规范造成的。修改仲裁规则对当事人、送达、鉴定、证据认定等重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做细致严谨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进一步规范仲裁程序,是保证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的有效方法。应重点修改以下几个方面的程序:①增加当事人的规定。仲裁协议多方当事人时,其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虽经通知不愿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 此时仲裁庭应将未参加仲裁程序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列为仲裁程序当事人,以便其行使抗辩权等权利;②细化送达规定。有效通知当事人到庭陈述意见,行使程序权利,是仲裁、诉讼等所有纠纷解决途径必须保证的当事人程序权利,是查清案情、公正裁决的必经程序,是提高案件质量,保证仲裁公正性前提条件。因此,仲裁规则应对各种送达手段的送达对象、方式、不能送达的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对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确保当事人能到庭陈述意见;③对证据的认定分析、举证责任分配作出具体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鉴定单位资质、证人证言采信、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则等问题作细致、严谨规定。确保正确认定证据,正确认定事实。

    (二)明确规定未参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

    如果通过修改仲裁规则仍不能对所有程序性问题作出规定的,可以规定参照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证据规则等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实践证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是保证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实体公正的前提,法院在审理商事案件时遇到的程序问题仲裁庭也会遇到,因此,对仲裁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性问题参照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证据规则等司法解释,对规范仲裁案件审理程序,树立仲裁员程序意识,保证仲裁案件实体公正尤为重要,但现行《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参照规范只规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参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参照的法律、司法解释范围、应参照未参照的法律后果未作具体规定,致使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缺少具体、明确的程序规范,造成了一定数量的案件程序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参照“民诉法等有关规定”未参照不属于程序违法,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无法纠正相关程序性问题。因此,建议将现行仲裁规则规定的“本规则没有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参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修改为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性问题应参照民诉法、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证据规则、等有关商事案件审理程序的法律、司法解释,仲裁庭应参照上述程序性规定未参照的视为违反本规则”。

    (三)规范法院审理程序

    1、法院应以审查程序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确定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必须以保证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以司法审查是保证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必要手段和保障为价值目标或取向。根据仲裁法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应以“审查程序”进行。理由如下:①审查程序源于仲裁法规定。其一、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适用民诉法规定的审理程序。虽然审理民事案件要遵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属民事案件,毫无例外的适用民诉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回避、审判组织、诉讼代理人、证据、送达等规定,但民诉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审理程序并未作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既不是可上诉的一审案件,也不是二审案件,更不是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案件,因此,不符合适用民诉法规定的一审、二审程序、特别程序等诉讼程序的条件,适用这些程序无法律依据。其二、仲裁法对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有程序性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虽然该条款仅规定应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未对该“审查核实”的程序进行命名,也未规定该“审查核实”程序具体的操作规范,但仲裁法对审限、审判组织的组成、审理方式(审查核实)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虽然不够具体,但它不同于民诉法规定的一审普通程序等审理程序。其三、仲裁法规定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方式为“审查核实”,以“审查程序”命名符合该程序的特征。②仲裁的效率性决定审查仲裁裁决案件应采用灵活的程序。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事由有简单的程序性问题,如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二)、(三)、(六)项为撤销理由的,也有复杂的证据认定问题,如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四)、(五)和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这些案件有的较为简单,有的较为复杂,有的只需核对一下相关证据不需开庭就能查清案情,有的则需要经过开庭及作大量的调查询问才能查清案情。因此审理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决定做那些调查、询问工作,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简单案件适用复杂程序就会延误仲裁裁决的执行,如果复杂问题适用简单的程序,就会使案件质量无法保证,对以上程序性问题如把握不好就会损害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基于以上理由,建议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以下问题:①开庭审查或者书面审查问题。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二)、(三)、(六)项为申请理由的案件较为简单,一般应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四)、(五)项为申请事由的案件较为复杂,如书面审查可以查清案情,可以书面审查,如书面审查无法查清案情,应开庭审查,如采用书面审查,应询问当事人。②庭审规范及是否公开审理问题。如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参照民诉法规定的一审普通程序的庭审规范进行,但庭审焦点应围绕申请人的撤销理由进行。应遵守民诉法的公开审判原则,实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方式,但涉及商业秘密等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除外。③相关期间的确定。建议双方当事人均在被申请人的答辩期间内举证,其他期间应遵守民诉法的期间规定,例如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分别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并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申请人。

    (四)明确仲裁机构在诉讼中的地位

    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居中裁判机关,与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无关,地位类似于法院,正如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不是上诉案件当事人一样;同时,仲裁委员会也与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行为中所处的地位是完全不同,因此,仲裁委员会不应作为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也不应作为证人参加诉讼。 那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如何给仲裁委员会提供规范的途径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作出说明和解释,方便法院全面地、准确地审理案件呢?建议,法院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转递给涉案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则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自查,并向受诉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或提供相关的卷宗材料;而同时,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直接到仲裁委员会了解、查询、调取相关的卷宗材料,及时沟通交换意见,以便在审理过程中,能结合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抗辩,做出准确的综合判断。

    (五)现阶段作为过渡措施,应扩大重新仲裁的范围

    在仲裁事业发展阶段,由于还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等错误,无法通过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予以纠正。如仲裁协议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问题,由于仲裁庭审理案件无第三人制度,第三人也无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也不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亦无法自行纠正,虽然可能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但如当事人不申请执行或该仲裁裁决不需执行,造成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法纠正。再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此类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均无法纠正。不纠正将侵害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仲裁事业的发展,作为过渡措施,应扩大重新仲裁的范围。建议最高法院对此仲裁发展阶段出现的问题此类作出司法解释,扩大重新仲裁的范围,可规定法院发现问题后,可发函建议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原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重新仲裁。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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