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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受理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08-11-17 11:32:12


    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市场用工形式越来越复杂多样,劳动争议案件也呈加倍增长态势。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为例,2005年中院民一庭受理此类上诉案件56件,占案件总数的5%,2006年受理192件,占案件总数的15%,2007年截至10月份受理219件,占案件总数的17%。此类案件不但数量骤增,随着经济的发展,还产成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其中,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约占劳动争议案件的10%,当此类纠纷被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一般均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一方面造成了法院民事案件大幅上升,另一方面案件的法律及社会效果也不甚理想。由于从1998年起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因此,这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必然涉及到案外人,而社会保险的征收和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对法律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的起征时间、标准、覆盖面及参加人数等方面的掌握与人民法院判决不一致的现象非常普遍。这既有损于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也不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合理界定人民法院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纠纷上的职责、权限,规范社会保险案件的受理行为对提高法院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社会保险纠纷大致可分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欠缴社会保险费纠纷、社会保险赔偿纠纷和社会保险费发放纠纷等。对于这些纠纷是否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应区分区分情况作不同处理。

    (一)对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保和追索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首先,从主体上看,此类案件与欠缴社会保险金纠纷不同,因尚未参加社会保险其争议主体只能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涉及相关行政部门。

    其次,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权利;为劳动者投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此种义务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履行了劳动义务后,用人单位就必须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发生纠纷应属劳动争议。对此,我国相关法律已有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标准支付费用”。这些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将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区分三个层次,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精神是一致的。

    (二)社会保险赔偿纠纷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者在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事由时,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享有请求权的,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来看,社会保险费是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缴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战友、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在各项社会保险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直接受益人,是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只能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的利益受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劳动者就具有了实际的诉权,双发因此发生的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争议,可以通过仲裁及诉讼方式解决。

    (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纠纷应属行政案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首先,从此类争议的性质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以上规定说明,办理和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此类纠纷性质上属于行政争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有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时的监察及强制征缴职能。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请求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履行职责。

    其次,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当作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会产生以下弊端:

    第一、判决结果难以明确、具体。社会保险费的应缴数额是根据劳动者的月工资总额计算的,近年来由于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的加强和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不确定性,使得劳动者每月工资总额总是处于经常性的变动之中,导致人民法院难以对每月应补交的社会保险险种及其数额、补交时间逐一明确。而且,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的核定权应当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由人民法院判决直接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应缴费额,有侵吞行政权之嫌。

    第二,不利于判决的执行。由于社会保险费性质的特殊性,人民法院不能将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判给劳动者,只能判决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履行缴费义务,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并非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没有直接履行判决的义务,当事人单位按照法院判决的内容履行缴费义务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往往出于其本身工作需要考虑,不予接受,就会产生判决不能得到执行的情况。

    第三、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于司法,在价值取向上不同。行政具有效率优先性。既然国家法律、法规既已规定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规定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则劳动者在其该项权利被侵犯时,依法寻求行政部门解决,更有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及时保护。如果按劳动争议寻求司法救济,则必须经过“一裁二审”的漫长过程。而且,当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同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对其合法权利并无损害。

    (四)社会保险金发放纠纷的受理问题

    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定义务,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由于争议双方是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当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依法发放社会保险金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总之,涉及社会保险的纠纷确实非常复杂,其中很多问题涉及到相关行政部门行政权力的行使和法定义务的履行。不区分争议的具体情形,将所有有关社保纠纷都纳入劳动争议范围之内,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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