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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俊然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河南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8-05-17 11:28:20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俊然,男,192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郑州市东风路同乐小区53号楼东1号。

    委托代理人乔萱田,男,193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乔俊然之弟,住郑州市金水区寺坡11号楼9号。

    委托代理人吉玉珍,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满族,系上诉人乔俊然儿媳,住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55号院10号楼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33号。

    法定代表人孟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一帆,河南天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新,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俊华,河南天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俊然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河南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以下简称工业联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世纪60年代省轻工厅为原告安置在郑州市市民新村居住。1994年由于该地方拆迁,省轻工厅将原告从市民新村安置在郑州市文化路21号院2号楼一、二楼二间、使用面积为33.4平方米的房屋中,双方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从郑州市房产管理局1992年3月核发的郑房权字第040443号房权证书显示看,文化路21号院2号楼的房屋产权人为工业联社。2002年12月18日,被告轻工公司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范围为包括原告所住房屋在内的房屋。因原告未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轻工公司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裁决申请。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未作出裁决的情况下,2003年3月,工业联社委托轻工公司对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由于双方协商未成,被告轻工公司未给原告安置住房,原告常年奔波于有关部门反映此问题,但未得到解决,原告遂于2006年3月8日诉至法院。2005年12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同月的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拆迁工作结束,房屋不存在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房屋拆迁被安置到文化路21号院2号楼3楼房内,故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使用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轻工公司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居住使用房屋,系违法拆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轻工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为原告提供住房一套,赔偿原告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关于搬迁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的标准,即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发放10元,期房安置发二次,本案原告的搬迁补助费为668元(33.4m2×10元/m2×2)。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郑州市城市建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2003年之前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发放,2004年之后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发放,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过渡期限,参照多层住宅临时安置期限不超过18个月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过渡期限为自拆迁之日起18个月,本案原告的暂计至2007年10月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4448.8元(其中2003年3月至2003年12月为33.4m2×6元/m2•月×10个月=2004元,2004年1月至2004年8月为33.4m2×8元/m2•月×8个月=2137.6元,2004年9月至2007年10月为33.4m2×8元/m2•月×38个月×2=20307.2元),之后应继续计算至轻工公司给原告提供上住房止。另外,原告为此支付出的电话移机费150元、空调移机费150元、邮寄费150元均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轻工公司应予赔偿。鉴于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迁费、误工费、电话费、材料印制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没有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工业联社仅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要求工业联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有关部门未对本案实体作出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本案当事人已向有关部门申请过裁决,有关部门未作出裁决不影响本案的受理,故二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所住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多年来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解决,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及《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附近(金水路以北、农业路以南、花园路以西、南阳路以东)为原告提供1或2层、使用面积不低于33.4m2的住房一套,如不能提供,由被告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同地段按同时期、同等面积房屋租赁价格予以赔偿;二、被告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搬迁补助费668元、电话移机费150元、空调移机费150元、邮寄费150元,共计1118元;三、被告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4448.8元(暂计至2007年10月止,之后按每月534.4元继续计算至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给原告提供住房止或赔偿原告租金止);上述一、二、三项,均由被告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5元,原告负担545元,被告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宣判后,原告乔俊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轻工公司违法拆迁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正确,但未按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要求原地原楼层回迁并参照当时的房改优惠政策进行产权调换错误;根据2003年实施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本条例施行前的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中的拆迁过渡费应按1996年10月19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建筑面积应比照居住面积按2:1的比例认定;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杨生中、王宝珍的证言及郑州市拆迁办郭永福2005年9月2日签署的“情况属实”,应当判令轻工公司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给予6元生活补助至补偿安置到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轻工公司给上诉人在原地原楼层临街一楼安置居住面积相等的住房一套,并参照当时房改优惠政策进行产权调换;判令轻工公司赔偿上诉人自2003月1月起计至2007年11月止58个月过渡补助费515428.8元、停水停电生活补助费23246.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利息312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轻工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乔俊然于1994年7月因轻工厅的拆迁行为被轻工厅安置到本案争议住房内,而作为本案争议住房的产权人工业联社对此却毫不知情,因此,乔俊然并非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其非法侵占被拆迁人合法的房屋权利,不是适格的受补偿安置对象;由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合法的承租人,本次拆迁法律关系中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上诉人轻工公司作为拆迁人在拆迁之前就与被拆迁人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进行了货币补偿,且轻工公司也没有强制拆迁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轻工公司违法拆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乔俊然为非法权利支付的电话及空调移机费不应受法律保护;乔俊然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连续,因此,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认定不清;根据2003年实施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本条例施行前的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适用该条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有关标准》[郑拆管字(2003)12号]计算乔俊然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错误;乔俊然在原审诉讼中除金钱赔偿请求76745.82元外,还请求在原地原楼层临街一楼落实居住面积相等的住房一套,但原审判决第一项却严重超出了乔俊然的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系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业联社委托上诉人轻工公司对房屋强行拆除,却将行为后果强加于上诉人轻工公司,明显不符合委托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准则;另外,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侵权,却以拆迁纠纷计算损失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轻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工业联社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工业联社的资产,其未让乔俊然居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世纪60年代,省轻工厅将乔俊然安置在郑州市市民新村居住。1994年由于该地方拆迁,省轻工厅又将乔俊然安置在郑州市文化路21号院2号楼一、二楼二间、使用面积为33.4平方米的房屋中居住,双方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轻工厅又于1994年12月2日给乔俊然发放了该房屋的住房证。郑州市房产管理局1992年3月核发的郑房权字第040443号房权证书中显示,文化路21号院2号楼的房屋产权人为工业联社。乔俊然对此质证时称工业联社原属手工业管理局主管,手工业管理局于1994年被轻工厅合并。

    2002年12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给上诉人轻工公司下发了郑拆许字(2002)第1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1月3日,上诉人轻工公司向文化路21号院2号楼各住户发布了拆迁通知,但因二上诉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上诉人轻工公司向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该办对此进行立案调解,并于2003年2月26日召开了听证调解会。2004年1月6日,上诉人轻工公司向市拆迁办书面报告了包括乔俊然在内的安置情况,该报告中显示了乔俊然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内的历史成因。上诉人轻工公司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文化路21号院2号楼拆除时,二上诉人仍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乔俊然于2003年10月8日、2003年11月12日、2004年2月25日、2004年4月9日曾多次到河南省建设厅、郑州市建委、拆迁办、河南商报、河南省纪委等部门反映上诉人轻工公司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迁等问题。上诉人乔俊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还提供了杨生中、王宝珍共同署名的一份证明材料,以证明2003年2月24日经市拆迁办协调,从2003年1月16日起上诉人轻工公司应向未达成协议的上诉人乔俊然每月每平方米发放6元生活补助费至安置到位,该证明材料中还有“情况属实  市拆迁办  郭永福  2005年9月2日”字样。上诉人轻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06年3月,上诉人乔俊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轻工公司给其原地原楼层临街一楼落实居住面积相等的住房一套;补偿包括生活补助、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搬迁费、过渡费、误工费、打印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及利息等各项损失76745.82元。后又申请追加工业联社为共同被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乔俊然未提出变更其诉讼请求。

    2003年5月29日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实施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1996年9月21日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实施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性安置的发两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不足六个月的,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每超过六个月,过渡补助费递增一倍。2002年9月27日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2003年11月26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和郑州市物价局共同下发了郑拆管字(2003)12号文件,制订了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该文件规定“本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标准施行前已发拆迁公告的,仍按照原规定标准及协议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5日下发了郑政文(2002)121号文件,该文件显示郑州市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的,仍按郑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制订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若干问题的通知》[郑政(1995)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郑政(1995)2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住宅房被拆迁人搬迁时,建设单位应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1至3人户每次发给200元;过渡性安置的发两次;住宅房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建设单位按被拆迁人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发给6元过渡补助费。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住房证、拆迁办通知、安置情况报告、相关部门的转办信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房屋所属的文化路21号院2号楼为被上诉人工业联社的资产,上诉人乔俊然自因其原住房屋拆迁被安置到本案争议房屋内,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已长达近十年之久,被上诉人工业联社辩称对此不知情、其未同意,但这与上诉人轻工公司向市拆迁办上报的情况并不一致,也与常理相悖,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乔俊然因其原住房屋拆迁被安置到本案争议房屋内,其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轻工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乔俊然并非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本案涉及的拆迁法律关系中,上诉人轻工公司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其是拆迁人,被上诉人工业联社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拆迁人,上诉人乔俊然是合法使用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业联社委托上诉人轻工公司对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上诉人轻工公司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在因补偿安置问题未与上诉人乔俊然达成协议并已申请相关行政部门裁决的情况下,就将上诉人乔俊然居住的本案争议房屋拆除。根据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实施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乔俊然应当按被拆迁人安置、补偿。但上诉人轻工公司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在因补偿安置问题未与上诉人乔俊然达成协议并已申请相关行政部门裁决的情况下,就将上诉人乔俊然居住的本案争议房屋拆除,违反了以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轻工公司违法拆迁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轻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拆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乔俊然于2003年10月8日、2003年11月12日、2004年2月25日、2004年4月9日曾多次到河南省建设厅、郑州市建委、拆迁办、河南商报、河南省纪委等部门反映上诉人轻工公司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迁等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在上述时间多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重新计算,故上诉人乔俊然起诉之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轻工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因此,2002年《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年、2003年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均为在本行政区划内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轻工公司对上诉人乔俊然应按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补偿。上诉人乔俊然虽要求原地原址回迁安置,但其该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轻工公司在未与上诉人乔俊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已将被拆迁房屋拆除,因此,上诉人轻工公司必须为上诉人乔俊然安置住房。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案情和上诉人乔俊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轻工公司为上诉人乔俊然在与其原居住的被拆迁房屋所在的类似地段进行安置,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和本案实际,故上诉人轻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严重超出了乔俊然的请求范围进行实体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乔俊然的搬迁补助费,因本案涉及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2年12月,上诉人轻工公司于2003年1月向各住户发布拆迁通知,故本案的搬迁补助费及过渡补助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1996年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及1995年制订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若干问题的通知》进行核算。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乔俊然为2人户,其搬迁补助费应按200元计算二次,即400元。上诉人乔俊然原住房的居住面积为33.4平方米,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原住房的建筑面积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乔俊然要求比照居住面积按2:1的比例计算其原住房的建筑面积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只能以其原住房的居住面积核算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诉人乔俊然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每平方米每月6元计算至2008年4月,即29258.4元(其中2003年3月至2004年8月,即前18个月为33.4m2×6元/m2•月×18个月=3607.2元,以后每逾期6个月递增一倍,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2005年3月至8月、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2007年3月 至2007年8月,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共递增七次计25250.4元,2008年3月至4月不足6个月,为33.4×6×2计400.8元,以上合计29258.4元)。而上诉人乔俊然因上诉人轻工公司违法拆迁而支付出的电话移机费150元、空调移机费150元、邮寄费150元,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费用上诉人轻工公司应予赔偿。上诉人乔俊然所诉的每平方米每月6元的生活补助,因其所提供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上诉人轻工公司又不予认可,且其所诉的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利息,亦不属于法定的拆迁赔偿项目,故对其所请求的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乔俊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曾变更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超出其一审原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实际诉争的具体法律关系来确定民事案件案由,且优先确定低级案由。本案系因二上诉人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乔俊然主张上诉人轻工公司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纠纷,而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不准确,本院根据查明的本案实际诉争的、最主要的法律关系,即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在结案时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故上诉人轻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拆迁纠纷计算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判决应予纠正。依照2002年《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1996年《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2003年《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附近(金水路以北、农业路以南、花园路以西、南阳路以东)为原告提供一或二层、使用面积不低于33.4m2的住房一套,如不能提供,由被告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同地段按同时期、同等面积房屋租赁价格予以赔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搬迁补助费400元、电话移机费150元、空调移机费150元、邮寄费150元,共计950元”;

    三、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9258.4元(该费用计至2008年4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45元,由上诉人乔俊然各负担44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良熙

                                                    审  判  员  闫  明

                                                    审  判  员  李  南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润武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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