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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民青因与被上诉人周国清、周建清、周新青、周杨青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8-11-17 10:10:05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民青,女,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10号院2号楼2单元19号。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清,曾用名周国青,女,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42号院2号楼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清,曾用名周建青,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西路76号附2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青,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黄委会一宿舍28号楼1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杨青,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机电学校教师,住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0号院5号楼33号。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民青因与被上诉人周国清、周建清、周新青、周杨青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母亲杨光于1994年去世。1998年原、被告之父周凌生前所在单位河南省机械厅计划建住宅房,周凌根据有关规定应分得经一路机械厅家属院新建房一套,面积为135平方米,1999年元月29日周凌向河南省机械厅交付了房屋集资款73000元。1999年1月13日周凌向河南省机械厅出具了信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关于购新房应交集资款柒万叁千元已交,全部系我的二女儿周民青垫出的,所要言明的,我一向跟着二女儿生活的,给我换药、治伤、伺候,由此跟着二女儿过一辈子了;若是我百年之后,该房产即由我二女儿周民青所有。后该集资房并未建成,河南省机械厅收取周凌的73000元集资款由被告周民青代领回。后经河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与省直事务管理局协商,将周凌的集资房调换到城东路,河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印证了这一事实。2002年8月21日河南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给河南省机械厅下发缴款通知单一份,通知周凌交纳城东路113号院3号楼2单元25号住房集资款13万元。2002年8月30日周凌支付了购房款13万元,2004年12月4日周凌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四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经评定估算,委托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478200元。四原告对该评估结果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没有评估的必要,且评估价格超过了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但并未申请再次对该房屋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原、被告之母杨光于1994年死亡,原、被告之父周凌2002年8月30日购买了位于郑州市城东路113号院3号楼2单元25号住房,2004年12月4日周凌去世,故该房产应作为周凌的的遗产有其五个子女继承。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周凌生前一直与被告周民青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该遗产被告应适当予以多分。关于购买该房缴纳的13万元购房投资款,被告称系由其个人交纳并提交了其在2002年8月30日的取款凭条以及同日与陈稳明签订的6万元的借款协议,因周民青一直与周凌共同生活,周凌的事务也都由周民青帮助处理,故应认定为该房所交的13万元集资款由周民青交纳,分割遗产时,应将该款予以扣除。被告称该房屋不属周凌遗产已经遗嘱确认,因1999年1月13日周凌写给其领导的便函中所指的房子是原准备分给的机械厅家属院的房子,房子调整后至周凌去世前,其并没有对调整后的房子如何处置有过意思表示,故该套房子仍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该房子一直由被告周民青居住使用,故该房以归周民青所有为宜,周民青应支付另外兄妹四人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城东路113号院3号楼25号房产一套由被告周民青所有;二、被告周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周国青、周建青、周新青、周杨青房屋折价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四原告各负担512.5元,被告负担2050元;评估费7600元,四原告、被告各负担1520元。

    宣判后,被告周民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凌原居住房屋拆迁,省机械厅应给周凌安排一套住房,但在原安置住房无法建成的情况下,经省机械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将周凌的住房调换至本案争议房屋,故本案争议房屋不属于再分配;周凌在1999年1月13日所写的书面材料应当认定为其自书遗嘱,该遗嘱客观真实,且该遗嘱中有将其房产让上诉人周民青继承的意思表示,四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后与该遗嘱相反的证据,故本案房产应按周凌所留遗嘱处理,而不应适用法定继承;本案一审评估房产不是当事人提出的,原审评估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只字未提。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周国清、周建清、周新青、周杨青辩称,周凌于1999年1月13日出具的书面材料是便函,其指向对象是省机械厅,且该便函的核心内容已发生了重大改变,该便函中所提及的房产已不存在,因此不能认定为遗嘱;原审判决已充分照顾了上诉人,且未考虑近两年房价上涨情况,对此,上诉人应当满足息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全部到齐;法院可根据案情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民青与四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审判决在上诉人举证部分已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作证情况及四被上诉人的质证情况进行了说明。2005年5月10日,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进行法庭调查时行使了释明权,征询四被上诉人是否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四被上诉人当即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2005年6月2日调查笔录显示,本案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房产评估均无异议。2005年10月14日,本案当事人均同意按房屋图纸评估,并均同意法院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时,在法庭限定期限内,上诉人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四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周民青一直照顾周凌,但其又称其照顾的不够尽心,不是一直照顾老人。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周凌在1999年1月13日所写的书面材料能否认定为其自书遗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周凌在1999年1月13日所写的书面材料中,写明了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有其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且四被上诉人对其父周凌亲笔书写此函没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能够认定该书面材料是周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书面材料应当认定为周凌的自书遗嘱。

    关于本案争议房产是否应按周凌1999年1月13日所留自书遗嘱进行处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对该问题作如下分析:河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周凌原集资的集资房因邻里矛盾未建成,后经河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与省直事务管理局协商,将周凌的集资房调换到城东路红军院。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2002年8月21日给省机械行业办公室下发的经济适用房缴款通知单的内容也反映是根据省机械行业办公室的申报意见才分配给周凌城东路113号院3号楼2层25号住房。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邻里矛盾周凌原集资的集资房未建成,后经河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与省直事务管理局协商,又将本应分给周凌的原集资房调换到城东路红军院。因此,周凌1999年1月13日自书遗嘱中提到的房产,是因周凌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调换到了城东路113号院3号楼2层25号,即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周凌基于原集资房未建成而调换的,两套房产之间具有连续性。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周凌去世继承开始后,本案争议房产作为被继承人周凌的遗产,应按周凌1999年1月13日所留遗嘱进行继承,即应当由上诉人周民青继承本案争议房屋。

    关于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与四被上诉人起诉时的主张不符,在结案时,本院以查明的本案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遗嘱继承纠纷。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进行法庭调查时行使了释明权,征询四被上诉人是否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四被上诉人当即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四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周民青上诉称原审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上诉人举证部分已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作证情况及四被上诉人的质证情况进行了说明,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只字未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民青上诉称本案房产应按周凌所留遗嘱处理,而不应适用法定继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郑州市城东路113号院3号楼25号房产一套归被告周民青所有”;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周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周国清、周建清、周新青、周杨青房屋折价款6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国清、周建清、周新青、周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评估费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共计15800元,由被上诉人周国清、周建清、周新青、周杨青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良熙

                                                    审  判  员  闫  明

                                                    审  判  员  李  南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润武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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