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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施对行政审判工作的影响

  发布时间:2008-11-17 10:08:23


    《物权法》实施后,对行政审判工作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物权法》中有相当多的条款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如征收、征用、不动产登记、村委会的法律地位、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都会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争议。《物权法》的实施对行政审判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双重属性。不动产登记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在《物权法》颁布后,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从民法学的角度认为,不动产登记并非出于行政管理目的,而是定位于物权公示性质,不具有行政确权的特性,应当属于民事行为,利害关系人对物权登记不服,不能再以登记机关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当提出登记异议,再以登记权利人为对象,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法院判决变更了物权内容,在申请行政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另一种观点仍然认为这是一种行政行为。首先,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项必须由不动产登记关机关行使的公权力行为;其次、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一部分,体现了一定的强制性。登记并非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而是来自于国家行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向登记关机申请登记,否则其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便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其三、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对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于宣告,是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实施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规范进行。我们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私法上和公法上的双重功能。就公法上的功能而言,主要是通过登记实施国家对重要生产资源和市场要素的信息把握和适度监控,以为国家的宏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一定的依据。登记行为在公法上的性质辨主要表现为一种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私法上的功能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明确权利归属;二是保障交易安全。不动产登记的双重属性,决定了权利受损的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私法上的救济,也可以选择公法上的救济。

    第二、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里明确提出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审理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产生重大的影响。这是在不动产领域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对行政审判中的不动产登记案件的审理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对于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行政登记行为。因此在审理不动产行政登记案件中,着重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即对不动产登记的原因或者基础性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三、物权法明确了对不动产登记错误导致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对登记机关自身的过错造成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构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有利于受损当事人及时获得救济。

    第四、物权法关于征收的规定,明确了拆迁征地的目的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目前,在城市的拆迁改造中大量进行的征收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则是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等,将其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未免过于牵强。

    第五、物权法规定的相邻权、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明确了权利保护范围,可能会导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改变。《物权法》在相邻关系上将采光、通风、通行和免受噪音、光、电磁波辐射污染等权利纳入相邻权的范畴。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中,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都确定为业主共有。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当然,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权利人也可以提起行不作为之诉。而对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受理的所谓“景观权”“眺望权”的行政案件,因“景观权”“眺望权”无法在现行的法律中找到依据,当原告不能证明其已与他人设定地役权的,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有待于进一步的论证。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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