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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小学生校内打架 法院判学校家长共担

  发布时间:2017-03-27 17:06:02


    小学生在校内打架受伤,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3月22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学校与打人学生家长责任六四开。

    张晓宝是郑州市一所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16年5月,在放学站队时,因人多拥挤,张晓宝插队站在了同学李子玉前面,并不小心踩到了李子玉的脚,两人便起了争执。李子玉随后将张晓宝推到,并猛踢他的下体。随后两人被同学拉开。因受伤严重,张晓宝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张晓宝为此住院17天,花去了四千余元的医疗费用。

    眼见自家孩子受了伤,张晓宝的父母多次找到李子玉的家人和学校商量赔偿事宜。由于分歧过大,张晓宝的父母一纸诉状将李子玉的父母及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七千四百余元。

    法庭上,李子玉的父母辩称,本案发生在下课站队时学生人数较为集中的狭窄走廊上,本身这一地点就容易发生踩踏、肢体冲突、挤压等事件,而当时学校老师未在现场监督维持秩序,也没有发现两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及时制止与处理,导致两人相互推搡打架受伤,故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张晓宝在站队时不遵守规则有插队行为,才导致了李子玉同其发生争执进而两人打架,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其应和李子玉一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小学在法庭上说,学校每周都向学生进行安全保护义务教育,学校已经尽到保护义务。况且张晓宝及李子玉是在放学站队时打的架,不属于学校监管范围,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小学还向法庭提供保险单及投保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小学为在校学生投保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本次事故属于突发事件,学校根本没有时间发现和制止,学校已经尽到安全保护教育义务,原告的伤害应当由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且该公司虽然承保了事发小学的校方责任险,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小学应该承担了责任之后提供相应材料向公司理赔,故该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

   惠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晓宝及被告李子玉均系被告小学的在校学生,本案事发时均不满十周岁,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二人均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小学生,本身就活泼好动,并缺乏自我控制、自我保护能力及理智、稳妥解决矛盾的能力。本案事发于小学生中午放学站队、整队的时间段,容易出现拥挤、混乱、打闹等局面,但被告小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子玉踢打原告张晓宝,致使原告张晓宝受伤,作为直接侵权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小学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子玉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为宜。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248.52元;被告李子玉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832.34元。

【说法】

    活泼好动本是未成年人的天性,而由于心智尚未成熟,缺乏成年人具备的分析、辨别、判断能力,一些未成年人在嬉闹时由于忽略了安全,互相踢打碰撞、用尖锐物体戳向他人等所引起的伤害案件时有发生。本案也正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一起校园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此类案件中,虽然一些孩子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恶意,但由于自己的行为给对方及家人所造成的伤害往往已难以弥补。

    为此提醒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孩子父母应正确履行好自身的监护职责,加强对孩子的教育约束,引导孩子遵纪守法,不从事危险活动,玩耍打闹要适度,避免伤人伤己案件的发生。也提醒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的学校也应当积极履责,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马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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