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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5-06-12 16:16:59


    一、在立法以及制度层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关于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刑诉法和民诉法的规定不同

   比照两大诉讼法的条文,同是鉴定人出庭,差异虽仅在于有无“或者”这两个字,但失之毫厘,差以千里。鉴定人是否应当出庭,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是必要条件,而在民事诉讼中则不受此限。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不应该成为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条件。理由如下:

    ①鉴定意见通常是作为被告人有罪甚至是罪重的证据出现在法庭上的,而鉴定意见本身的采纳与否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事关被告人的重大利益。

    ②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悬殊,在辩方有异议的情况下,更应该突出保障被告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

    ③如果仅仅在法庭上宣读鉴定意见,将不利于切实体现证据法中的法庭质证原则,同时不利于贯彻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尤为值得强调的是,在控辩审三方均缺乏专业知识背景的情况下,不应该存在一只位居幕后的看不见的手,在事实上起决定性作用,而应该充分发挥庭审功能,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鉴定人的交叉发问,以及合议庭对鉴定人的发问,解决案件的难点、疑点,促使法官作出对所要认定的事实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的决断,从而确保司法公正,避免冤假错案。

    ④鉴定人出庭的难度要小于证人。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证人出庭难的背后,有深刻复杂的社会原因,立法上出于各方面的考量,作出审慎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通常来说,鉴定人有固定的职业,专业的技能,较高的声望,良好的信誉,基于其所从事工作的重要性,从法律上要求其在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是应有之义。

    ⑤在鉴定人是否出庭的问题上,不应赋予人民法院裁量权。就对有关专门知识的了解、熟悉、掌握程度而言,人民法院的法官并不比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更加高明。由同一认知水平的人决定是否有必要,本身绝不具有说服力。打消疑虑的最好方法,当然是迳行通知鉴定人出庭。

    2、司法部与两高协调沟通不力,鉴定机构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第2条规定:   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①法医类鉴定;②物证类鉴定;③声像资料鉴定;④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但何谓“其他鉴定事项”?自《决定》施行八年多以来,至今未见具体规定。可以说,司法部与两高之间,并未就“其他鉴定事项”达成任何有成效的商定。这直接导致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许多专门性问题无法进行鉴定,因为找不到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进而影响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损害了刑事诉讼的严肃性。面对十分尴尬的现状,司法解释只能采取变通的无奈方法,即规定可以委托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如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此外,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也均有类似的有关检验报告的规定。

    笔者以为,作出上述规定,只是权宜之计,属于没有办法的办法。“检验报告”本身受到的诟病、质疑在所难免,因为诉讼法在证据种类中并未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也只能很无奈地规定: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是相关部门尽快调研、协调,统筹规划,建章立制,对于时机、条件已经成熟的业务,可先行成立相关鉴定机构,不拘种类,分批公布,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在司法实践层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鉴定人不愿出庭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毋庸赘言,但在实践中,鉴定人乐于出庭者实为罕见,究其缘由,大致有以下四种:①鉴定人虽然在某一专门性知识方面可能是权威,但大多不具备专业的法学素养,对出庭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对法庭感觉陌生,对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发问的程序、规则缺乏了解,所以不愿涉足法庭,总觉得鉴定意见出具完毕后,自己的工作已经完成。②部分案件较为敏感,或者有信访隐患,鉴定人担心被打击报复,为远离是非,所以选择不与当事人正面接触,对法庭采取回避的态度。③不排除少数鉴定人有高高在上的心态,认为自己在某方面是内行,出庭接受询问掉了身价,此外,部分鉴定人本身还是国家公职人员,如在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认为自己同样在权力部门工作,出庭就是接受法官指挥,存在抵触情绪。④极少数鉴定人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甚至实施了弄虚作假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一情形虽然数量不多,但危害性极大,为避免自身的行为暴露,当然对法庭会避之唯恐不及。

    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是要对鉴定人进行必要的培训,使其了解基本的法庭规则,消除其陌生感,同时使其认识到出庭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要加强惩戒措施,严格落实《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因为该《决定》第13条已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上述规定只要能够落到实处,由人民法院准确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并反馈信息,鉴定人不愿出庭的现象将会得到有效扭转。

    2、法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过程中作为不大。

    立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清晰地表明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是否采信,应由法官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但是司法经验告诉我们一个事实,身为一名法官,对鉴定意见说不,并且给出了令人信服的理由,这样的案例不是每个法官都碰得到。法官面对鉴定意见表现出更多的依赖性,难有作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法官在某一专门性知识方面,天然处于劣势的位置,面对高深的专业知识,难免产生仰望的心态,缺乏自信,甚至于迷信、盲从,认为鉴定人是专家,是权威,说出的话即使自己不理解、不明白,也一定是言之有据,不容置疑。这种思想甚至是潜意识,将鉴定意见视为所谓“科学的判决”,极为危险,因为法官势必会因此丧失理性的独立判断。②部分法官工作态度不认真,对鉴定意见只看结尾,就以为万事大吉,或者在审查鉴定意见文本的过程中浮光掠影,从不进行推敲、揣摩,纯粹走过场。③部分法官有怕麻烦的思想,不愿增加自己的工作量。对当事人异议重视程度不够,对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也认识不足,要么是觉得鉴定意见不会有问题,当事人是在胡搅蛮缠,要么是觉得自己进行了一定的咨询,武断地认为没有必要让鉴定人出庭。

    解决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法官增强自信,调动其主观能动性。其次,需要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事实上,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并非无从下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从十个方面规定了审查的内容,第85条又规定了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九种情形,法官只要遵从上述规定,一定可以积累心得、经验,逐步提高审查判断的能力。第三,法官应在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自身存在疑问的情况下,积极通知鉴定人出庭。因为在鉴定意见有争议的情况下,让鉴定人到法庭接受交叉发问,无疑能打开法官的思路,澄清法官的模糊认识,从不同的视角重新审视,进而作出理性的判断。

    综上,要使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其作用,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全面的制度,而且需要司法机关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努力。为此,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刘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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